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戊○○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5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戊○○、己○○共同以倒撥電表之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玖支、尖嘴鉗叁支、老虎鉗貳支、六角板手壹支、自製開鎖器貳支、頭罩式照明燈壹個均沒收之;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玖支、尖嘴鉗叁支、老虎鉗貳支、六角板手壹支、自製開鎖器貳支、頭罩式照明燈壹個均沒收之。均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玖支、尖嘴鉗叁支、老虎鉗貳支、六角板手壹支、自製開鎖器貳支、頭罩式照明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租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只;丁○○係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10鄰力行巷68號之住戶,向臺電公司承租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只,復以案外人高福之名義,向臺電公司承租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只,裝設於彰化縣田尾鄉睦誼村聖德巷199號處,供自己開設之麵店使用;戊○○係丁○○之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開設「亞之佐美髮院」,以案外人柯風興名義,向臺電公司承租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只;己○○係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戶,向臺電公司承租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只。上開乙○○等4名臺電公司用戶,為圖減省電費,竟分別與丙○○(共同被告,另為審結)共同基於毀損電表封印及竊電之犯意聯絡,乙○○於95年7月底某日22時許,丁○○於95年8月初某日,戊○○於95年8月初某日,己○○於95年8月初某日18時許,各自在其裝設電表之上揭處所,委請丙○○動手使渠等之電表失效不準。丙○○即分別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使用:1、將臺電公司之封印鎖損壞,倒撥電表指數(就乙○○、戊○○所使用登記人為柯風興之電表及丁○○向不知情之高福借用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2、將臺電公司之封印鎖損壞,將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毀、改動電表構件(齒輪脫離),致使用電器時,電表空轉(就丁○○承租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等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並致使上開電表計量失準,影響電價之計算。其中乙○○、丁○○、己○○均給付丙○○新臺幣500元為報酬(丙○○未向戊○○索取費用)。嗣丙○○於95年9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居○里○○路及光仁街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丙○○所有竊電或預備竊電所用之螺絲起子9支、尖嘴鉗3支、老虎鉗2支、六角板手1支、自製開鎖器2支、頭罩式照明燈1個、封印鎖21個、鉛封鎖1個、臺電公司電費通知收據4張等物(其中用戶詹德發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會同丙○○、臺電公司員工甲○○、上揭乙○○等4人先後至上開電表裝設處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及共同被告丙○○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電公司所出具乙○○、丁○○、戊○○、己○○之用電實際調查書4紙、高福95年7月份之電費通知及收據1紙、柯風興95年7月份之電費收據1紙等文件附卷及螺絲起子9支、尖嘴鉗3支、老虎鉗2支、六角板手1支、自製開鎖器2支、頭罩式照明燈1個、封印鎖21個、鉛封鎖1個、上揭電表(瓦時計)5只等物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4人與共同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4人因貪圖小利竊電之犯罪手段、本件竊電致生對電費計量核算正確性之危害,實屬不該,然其等竊電時間不長及犯案情節亦非重大、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9支、尖嘴鉗3支、老虎鉗2支、六角板手1支、自製開鎖器2支、頭罩式照明燈1個等物,係共犯丙○○所有且為本案竊電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丙○○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起訴書原另以:上揭被告乙○○等4人委由共同被告丙○○將前揭臺電公司委託電力用戶保管之電度表外箱封印鎖撬壞,並取下玻璃罩,將電度表計量器指針指數撥亂,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封印損壞,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稱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查:(一)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原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度表、封印鎖等均為臺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所掌管之物,嗣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此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6531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然刑法第10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係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構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修正後之「公務員」已限縮範圍,並不包含民營化事業從事私經濟行為之臺電公司,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臺電公司已非「公務員」,是被告於95年7月10日所為本案之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已無從依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綜上,本件就被告損壞封印鎖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參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同為審認如上,此部分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丙○○俟其到案後另為審結,亦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