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已滿六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示範公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與起訴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點為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與本案起訴之施用時間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相距已逾五月以上,足見該等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並非不可分,乃具有獨立性;況公訴人就被告是否已具成癮性乙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再者,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逕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該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