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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營建剩餘土方雖屬有用資源,惟仍須依內政部所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竟為達到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目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竟仍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德鑫建設公司員工委託,於民國95年

12 月4日下午4 時2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688 號砂石車,至彰化縣○○鎮○○○路與泰和路口之德鑫建設公司廣告屋工地,以該砂石車將業經拆除之木板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前於95年9 月1 日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彰化縣○○鎮○○○段第356 之

1 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5年12月4 日下午4 時25分,乙○○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傾倒時,為警發現,並通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會同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石車1 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照片6 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20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688 號砂石車1 輛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源自於位於彰化縣縣○○鎮○○○路與泰和路口之德鑫建設公司廣告屋工地所拆除之木板碎片等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6 幀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所傾到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另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疇,

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業經內政部以92年7 月4 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91151 號函之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明確。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6條之限制。」係以「再利用」為前提,若非「再利用」而係「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即仍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故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被告未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未經分類,即以隨地傾倒、棄置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對於可再利用資源為「再利用」之行為,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載運、傾倒上開廢棄物,自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⒊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明確。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另被告將前揭廢棄物於清運後,放置於向他人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已非屬廢棄物清除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前開行為,尚與貯存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上揭行為而破壞環境、土地永續使用,原應從重量刑,依卷內資料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藉此處理廢棄物以謀取暴利之行為,嗣本案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旋即僱請工人將堆置廢棄物交由新國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回復土地原貌等情,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6年1 月24日彰環稽字第0960001634號函檢附之96年1 月19日現場查核照片2 張、清除現場照片6 張及妥善處理文件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足徵其惡性非重,衡其情節,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保規定辦理處理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永續利用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查獲後,旋即清理現場已無營建廢棄物堆置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犯罪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僅有1 車次且所得利益非鉅、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儘速回復土地原狀,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上揭砂石車1 輛,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陳明在卷,然砂石車價格不菲且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1,500 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另查扣之挖土機2 臺,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