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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福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夫馬斌雄(另案為檢察官通緝中)則為福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馬斌雄於民國94年3 月9 日將福立公司出售予乙○○,由福立公司之代表人丁○○與乙○○於94年3 月

9 日共同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福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丁○○)之全部股東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轉讓與乙○○,且於94年3 月31日前結束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乙○○,並由馬斌雄擔任福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福立公司之原全部股東則於94年4 月10日同意轉讓出資額與新股東甲○○等人,乙○○即於94年4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福立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並亦將公司負責人丁○○變更為甲○○,嗣由經濟部核准後,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22日准予登記並公告上揭變更事項。詎丁○○、馬斌雄為清償債務而急需資金應急,明知福立公司之名稱、代表人分別業經變更登記為宏濱公司、甲○○,丁○○已無以福立公司之代表人身份代表福立公司簽發支票及使用福立公司印章之權利,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宏濱公司之同意授權,於94年6 月13日起至94年

9 月13日間之某日,在設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臺新當鋪」內,推由丁○○持尚未交予乙○○之福立公司印章及福立公司代表人丁○○之印章各1 顆,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張上,接續盜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偽造福立公司為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前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上開當鋪負責人丙○○行使,用以清償其前積欠丙○○經營前揭當鋪之借款,而丙○○分別於94年9 月13日、94年10月5 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張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嗣經乙○○欲以宏濱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宏濱公司之支票使用時,經該銀行行員告知因福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4年11月25日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且因宏濱公司與福立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無法再以宏濱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始悉上情,並於96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期日,由丁○○當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當庭扣押。

二、案經宏濱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宏濱公司股東乙○○、證人即臺新當鋪負責人丙○○分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

116 頁至第118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丙○○分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第116 頁至第118 頁;本院95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內容相符,並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宏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4年

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195775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94年4 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317731號函(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宏濱公司案卷)、臺中商業銀行支票簿、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概要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5年12月6 日中鹿港字第095062 0401 號函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81號偵查卷宗第74頁、第75頁、第131 頁)、協議書、第一類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紙、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5年1 月18日中鹿港字第09500025號函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95年2 月17日中鹿港字第09406200055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1 紙、彰化銀行鹿港分行95年3 月1 日彰鹿字第457 號函檢附之丙○○之開戶資料

1 份、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6年3 月29日中鹿港字第09606200088 號函檢附之退票理由單2 張、經濟部96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1894 320號函檢附之宏濱公司登記案卷2 宗(參見本院卷宗),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先予敘明。

四、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用「福立公司」、及用以表示為福立公司代表人之「丁○○」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52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同時地接連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張票據時,被害法益仍屬單一,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被告與案外人馬斌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2 紙清償,其原已積欠證人丙○○之借款,並無另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因急欲處理債務,一時失慮而偽簽福立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2 張,對票據流通之影響尚非巨大,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尤屬過重,其所為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週,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2 張用以清償原先積欠他人借款,宏濱公司股東乙○○亦具狀稱,願意原諒被告犯行,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損害他人權利而觸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 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既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至「福立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之「丁○○」印章各1 顆,依約被告應交與告訴人乙○○處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未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94年9 月13日,發票人為福立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 萬元,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壹張。

二、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5 日,發票人為福立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壹張。

【附表貳】: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 │ │ │ │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 │ │ │ ││ │28 條 】 │ │ │ │ │ ││ │ │ │ │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 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 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 ││ │ │ │ 「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 ││ │ │ │ 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 ││ │ │ │ 階段。 │共同正犯│適用舊法│ ││ │ │ │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 │ ││ │ │ │ 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 │ ││ │ │ │ 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 │ ││ │ │ │ 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 │ ││ │ │ │ 義共同正犯(│人)之認│ │ ││ │ │ │ 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 │ ││ │ │ │ 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 │ ││ │ │ │ 數行為人)之│。 │ │ ││ │ │ │ 認定,不生任│ │ │ ││ │ │ │ 何影響。 │ │ │ ││ │ │ │ │ │ │ │├──┼───────┼───────┼───────┼────┼────┼──────┤│酌減│【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59條】│ │ │ │ ││ │59 條 】 │ │ │ │ │ ││ │ │ │ │ │ │ ││ │犯罪之情狀可憫│犯罪之情狀顯可│刑法第59條裁判│比較新、│雖應適用│ ││ │恕者,得酌量減│憫恕,認科以最│酌減之規定,於│舊法結果│裁判時法│ ││ │輕其刑。 │低度刑仍嫌過重│本次修正,僅將│,修正後│。但基於│ ││ │ │者,得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可│新法並未│整體適用│ ││ │ │其刑。 │憫恕者,得酌量│較有利於│原則,應│ ││ │ │ │減輕其刑」之用│被告。 │適用舊法│ ││ │ │ │語,修正為「犯│ │。 │ ││ │ │ │罪之情狀可憫恕│ │ │ ││ │ │ │,認科以最低度│ │ │ ││ │ │ │刑仍嫌過重者,│ │ │ ││ │ │ │得酌量減輕其刑│ │ │ ││ │ │ │」,明顯僅係文│ │ │ ││ │ │ │字修正,並無較│ │ │ ││ │ │ │為有利或不利之│ │ │ ││ │ │ │情形。 │ │ │ ││ │ │ │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1 條之1 第1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位之│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 項│法規所定│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逕適│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用修正前│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行為時之│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舊法。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限變│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⒈刑法第28條之條文修正雖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然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28條。 ││ │ │⒉刑法第59條裁判酌減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 │ 利於被告,雖原應適用裁判時法。但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舊法 ││ │ │ 。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