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被訴準略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民國00年0 月生,警偵卷代號: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95年6 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連續於95年6 月17日在其彰化縣○○市○○路○ 段○○○ 巷○○號住處房間內,及同年月27日、28日在乙○○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 巷○○號2 樓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分別對甲○為性交
1 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警偵卷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甲○所書寫之書信及傳送之簡訊,乃被告與被害人日常往來文書,且非對於本案所為之書面陳述,應屬書證,既經於審判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該書信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及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未經具結而主張其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13日、95年10月23日偵訊時,均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自不因該證言未經具結,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與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被告威脅其離家同住之言語等節,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或與被告勾串,且有父親在場陪同,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等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等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附此說明。)
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甲○之父於95年9 月7 日經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該次偵查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除上述二至四所載部分有爭執外,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本院97年
3 月6 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相符(同上審判筆錄),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證物袋)、甲○傳予被告之簡訊照片11張、甲○於95年6 月22日書寫予被告之信件1 紙(均見本院卷)、甲○手繪竹林路租屋處簡圖(警卷第13頁)可證,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7 日刑醫字第0950099387號鑑驗書鑑驗結論亦認為:「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偵卷26頁)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95年6 月17日曾否對其性交乙節,因時間相隔已遠,致其前後證述互有不符,惟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載「…還有我這個月那個還沒來噎!我該怎麼做啊?!…」等語觀之,被害人於95年6 月22日已因生理期未至而感焦慮,並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顯見被告於95年6 月22日前已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經核被告供述與被害人證述內容,渠二人初次見面時間為95年6 月17日,第二次見面即為被害人離家之95年6 月23日,堪認被告供陳95年6 月17日曾與被害人為性行為乙節,係屬真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甲○係00年0 月生,於95年6 月間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再者,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表示:被告知道伊生日,被告曾向伊乾妹詢問伊出生年次,伊有告訴被告伊準備要唸高中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於95年6 月間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甚明。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迭稱被告3 次對其性交,均非出於伊自願,過程中伊有反抗、有說「不要」,但被告仍強迫伊性交云云。然查,甲○於95年6 月22日寫予被告之信件內容為:「老公~我好想尼唷~我每天晚上一看到尼送我ㄉ東西,我揪一直哭!我真ㄉ不想離開尼!>"< 我ㄉ眼睛快瞎掉ㄌ啊!……I Love You」並於信旁附註:「我の手機被沒收ㄌ!我揪只好用寫信給尼ㄌ!(回我信好ㄇ?!)」(見本院卷)倘若被告確係以強暴手段對被害人為性交,則被害人於身心受創之際,實無可能在95年6 月17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復於95年6 月22日書寫該封信件,向被告表達思念及不願離開被告之心情;是其陳述應係因作證時有親人在場或因事後心境轉換,而對當時實際情形有所修飾或隱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5年6 月17日、同年月27、28日有強制性交行為,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甲○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至甲○之驗傷診斷書上固載有「右上臂一10×9cm 心狀瘀青」之傷害(見偵卷證物袋),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此係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施以強暴所致,且證人甲○亦證稱此係因其於95年6 月28日欲離開被告住處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上開傷害情形,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我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新法業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被告於新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須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於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如女對男為口交行為)。本件被告以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均屬性交行為,是該條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95年6 月17日該次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有所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為性交時,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於得被害人同意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有創傷,且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其父母寬宥;又其前於95年2 月間即曾為同類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甫因該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為滿足私慾不惜傷害少女身心,所為甚不足取;惟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互有愛慕之意而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傷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與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準略誘罪之科刑基礎有間(該部分詳如後述),求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27
7 條第3 項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有期徒刑5 月;因該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犯…第227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第3 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7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鑑定被告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爰就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1.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係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是強制治療之目的乃在於使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此強制治療之概念,無論於新法或舊法皆同。
2.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該院以97年1 月2 日性侵害加害者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實驗室檢查均正常,心理測驗方面,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在複雜現實接觸下,易表現出扭曲及過強的情緒反應,人際關係上與女性相處可能存有躁動的不稱意關係,情緒存有明顯誇大、焦慮與躁動;無精神異常病狀,基本認知功能無誤;其心性發展史,無明確證據顯示偏差及病態的心性行為。綜合各項檢查及測驗,認為被告無精神疾病,心性發展雖無明確資料佐證其有偏差及病態心性行為,惟其家庭親子功能不彰,服役不耐自束,慣常交女友旋即發生性關係,且愛以網路結交未成年女友再發生性關係,有物化女性之嫌,認被告有須施以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然觀諸該鑑定結論,尚未敘明被告有何「異常人格」或「異常行為」;嗣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依被告心性發展過程,認被告有物化女性之嫌,此非精神疾病,依現有資料,僅能推論被告有此習性,認為被告需行為修正治療或心理支持治療之協助,進一步了解被告行為背後原因,以形成治療策略,並修正被告之性觀念偏差,以認知療法紓緩其焦慮症狀等語。惟就被告是否確有須施以治療之疾病、偏差行為或異常人格乙節,鑑定人亦自承:精神鑑定過程短暫,在此過程中,能呈現之真相不足等語(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綜觀鑑定人上述意見,至多僅得推論被告可能有「物化女性」之偏差觀念,尚無從確信被告罹有異常人格或行為,而須依刑法第
91 條 之1 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再者,雖類如網路沉迷案例會造成個案精神、心理問題及病態,而有修正其行為或施以心理支持治療之必要,惟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認為被告並無精神疾病或偏差行為,被告行為縱有不妥或違法之處,亦無法僅因該行為之發生,直接推論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3.本院復審酌被告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案件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為鑑定後,該院精神科以96年5 月27日性侵害案件加害涉嫌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⒈精神科會談診斷部分,顯示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相關診斷。⒉Static-99 得分為2 分,顯示
5 年內再犯率約為9%,屬低再犯危險性。」建議事項則認為被告未有性偏差表現,屬於雙方兩廂情願式滿足低層次感官刺激的行為,亦未有特殊性癖好或性異常表現,相關性行為接觸應屬正常兩願式,無犯罪或滿足私慾意圖,亦無精神病異常之表現,不需相關精神科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雖因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形一併評估,其再犯率之評估結果可能偏低,惟該次鑑定後認被告並無精神疾病或性偏差表現之結論,則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無二致;從而,應堪認定被告並無偏差行為或人格異常。
4.綜上,被告既經2 次鑑定結果均認其無何異常人格或行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固以矯治為目的,惟其實施過程仍不免拘束人身自由,自應從嚴審核依卷存鑑定結論得否推論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況被告並無異常人格或行為,若僅因其有網路交友習性及與網友發生性關係,認有協助被告之需求,即予以強制治療,恐已過度擴張強制治療制度之範疇,而與該制度「矯治異常人格或行為」之立法本旨相違。從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異常人格或行為,即應認被告無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不另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95年6 月23日,慫恿甲○離家,並委請不知情之某計程車司機搭載甲○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 巷○○號住處與其同居生活,A女因受其影響,與其一起居住於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
3 項、第2 項準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綜脫離家庭,亦與和誘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
91 年 度臺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準略誘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被害人係自願離家,伊未威脅被害人,同住期間亦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沒收其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引誘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確於95年6 月23日叫計程車至嘉義載被害人前往其住處與其同住,業據被害人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確有協助甲○離家之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有此協助行為,仍須甲○係因被告引誘始同意脫離監督權人,方有準略誘罪之成立可言。
2.甲○係於95年6 月23日離家前往被告住處,依甲○於95年
6 月22日寫予被告之信件內容觀之,甲○十分想念被告,然因手機遭母親沒收,無從以手機與被告聯絡,方主動寫信聯絡被告,且要求被告回信等情,彰彰甚明,且該封信件為甲○所書寫,業據證人甲○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1頁);據此堪認甲○於95年6 月22日即有「不想離開被告」之想法(詳前述該信件內容),則其於95年6 月23日離家前往被告住處,是否係因被告引誘所致,顯有可疑。
3.至甲○雖又證稱:後來因要考試,所以想說算了,不想去了,被告就恫稱若不到其住處同住,則要傷害其父母、弟弟,伊怕被告傷害伊及家人,故於95年6 月23日離家到被告家住,95年6 月28日被告打伊,不讓伊離開被告住處云云。惟甲○就被告恫嚇言語之內容,前後分別證述「被告說要找乾妹算帳」、「要鬧我家」、「要將我兩個弟弟拖出去打」、「被告要叫人來打我」、「要叫人家來打我弟及爸媽」、「要叫人來打我爸媽」等語,各次所述互有不符,被告是否曾為此等恐嚇行為,已屬有疑。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5年6 月17日母親沒收手機後,伊上網看到被告,被告就威脅說:「如果不去找他,就要把你兩個弟弟拖出去打。」伊怕被告傷害弟弟,故於95年6 月23日離家到被告家住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頁);然倘真有此事,被害人殊無可能在95年6 月22日書寫上開書信,對被告再三表示思念之情。是證人甲○證述內容不惟前後有差異不符之處,且與本案其他證據所顯現之客觀狀況不合,其記憶容有可能因事後其他因素影響,致其證言有矛盾及瑕疵之處,本院自無法僅依上開證言,遽認被告涉有略誘或準略誘犯行。
4.至證人甲○之父雖證稱:不知甲○與被告交往,在甲○95年6 月22日或23日離家後,方循甲○信件上住址找到被告住處,但被告不在家,伊打電話哀求被告讓甲○回家,被告佯稱有叫甲○回家,但甲○一直沒有回家,亦未與家人聯絡等語(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惟上開證言僅可佐證被告隱瞞甲○與其同住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引誘甲○離家之行為。
(四)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本件除證人甲○前後不一且瑕疵嚴重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和誘或略誘甲○離家之行為,而有公訴人指訴之準略誘犯行或被害人指訴之略誘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皆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