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林俐伶律師被 告 壬○○
號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辰○○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林志銘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部分,均無罪。
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無罪。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無罪。
壬○○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巳○○無罪。
事 實
一、午○○、子○○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在彰化縣○○鎮○○路○○號,合資開設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由午○○擔任負責人;另因午○○於開設之初,個人資金不足,向卯○○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年中,卯○○因參與職棒簽賭,積欠鉅額賭債,多次向午○○催討上開借款,午○○乃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向卯○○提議,以上開借款充作熱帶魚電子遊戲場股份,由卯○○持有該電子遊戲場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經卯○○應允後,午○○即按月將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按上開比例分配與卯○○;復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以月薪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辰○○擔任店長,負責店內機臺更新、汰換、維修、會計等事務,並向午○○報告每日營收;自九十五年六月起,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寅○○(另行審理)擔任主任,後升任副理,與辰○○輪流值班,並負責抄寫所擺設賭博機臺內之機械碼錶數值,將值班時之營運情形交接與辰○○;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丁○○(另行審理)擔任助理,後升任主任,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馬利榮」、「林妙珊」、綽號「慧琳」之成年女子擔任開分員,均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兌換代幣、開分、洗分、遞送飲料之工作。詎午○○、子○○、辰○○、丁○○自九十五年一月農曆春節前之某日起,寅○○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卯○○自九十五年七、八月起,自稱「馬利榮」、「林妙珊」、綽號「慧琳」之成年女子,分別自九十五年某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內,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十九臺,與辛○○(另行審理)或其他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向丁○○等店員按照機臺種類、分別以現金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開分,賭客押分後與上開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以累積分數決定輸贏,累積分數經洗分後,可將所洗分數以一比一或一比五比例兌換現金,零分者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歸午○○、子○○、卯○○所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卯○○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八樓之二前住所搜索,再扣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壬○○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午○○之表兄,因午○○為避免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緝,曾請託壬○○代為行賄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轄區員警,經壬○○拒絕後,壬○○礙於親情,仍允諾如知悉該轄區有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行動時,會主動通知午○○。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二樓簡報室,參與該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後,得知當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均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為避免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包庇賭博、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五十一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午○○,要午○○告知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人員當日晚上要小心一點,午○○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二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辰○○,指示辰○○當日晚上要小心一點,因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午○○、辰○○事先知所準備,得以避免賭博犯行遭警查獲,壬○○即以此方式,包庇午○○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犯行。
三、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前居所內,經營職棒簽賭,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戊○○、甲○○(均另行審理),由戊○○負責接聽賭客之簽賭電話及向賭客收取簽賭金,甲○○則擔任庚○○之司機及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其經營方式,係由庚○○先匯款至具有犯意聯絡、架設職棒簽賭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國外帳戶後,該成年人即提供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庚○○在匯款金額內下注簽賭,庚○○再將該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或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給庚○○,告知欲簽賭之金額、對象後,再由庚○○、戊○○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賭。其賭博方式,則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或中華職業棒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依比賽結果對照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輸贏,如賭客下注一萬元賭金,簽中者可獲取九千八百五十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而庚○○則由賭客所簽注賭金中,抽取百分之一點五之佣金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其上開前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職棒簽賭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
四、癸○○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經營職棒簽賭,另自九十五年六月起,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癸○○,在癸○○位於彰化縣埤頭鄉鄉○○村五七號前住所,共同經營職棒簽賭,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終止。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或中華職業棒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依比賽結果對照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輸贏,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給癸○○、丙○○,告知欲簽賭之金額、對象,如賭客下注一萬元賭金,簽中者可獲取九千八百五十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癸○○、丙○○所有。
五、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以撥打電話給庚○○、癸○○、丙○○,或利用庚○○所提供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以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而分別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癸○○、丙○○對賭。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壬○○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午○○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
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一第二三四、三六九頁;他字卷二第二五九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難採取。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壬○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壬○○部分,大致相符,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卯○○、午○○、子○○、丑○○
、辰○○、戊○○、癸○○、丙○○、庚○○、寅○○、辛○○、巳○○,證人賴陳彬、己○○、林守仁、林守明、乙○○、楊秀珠、余玉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一第二○三、二○七、二一九、二三四、二四○、二四五、二五五、二六○、二六七、二七五、二九四、三○四、三○八、三一二、三六八至三七○頁,他字卷二第一三八、一六五、一九九、二○六至二○九、二五三、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他字卷三第一
二五、一三○、一三一、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壬○○、丑○○、辰○○、午○○
、卯○○、丁○○、甲○○、寅○○、庚○○、丙○○、癸○○、戊○○,證人賴陳彬、林守仁、林守明、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九六、二二四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調查員對於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余玉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陳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通訊監察書卷),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偵查機關實施合法監聽時,意外發現本案以外之案件時,此項「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於證據能力之評價上固應予以嚴格要求及控管,以免有違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偵查機關在合法監聽下得知有犯罪嫌疑時,究不能充耳不聞,否則,反而有違上開法定偵查之義務,故其得作為繼續偵查之依據,應無疑問,因而繼續偵查取得之證據,倘若符合法定程序時,亦應肯定其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欲證明被告壬○○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嫌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檢察官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證據,縱使係基於偶然間或無意間所為「另案監聽」下取得非本案之通訊內容,惟原本之監聽行為並無違法之情事,而當時所發現之相關犯罪事實,就其性質而論,係屬突然間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即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失之遺憾,是在急迫緊急狀況下,對於偵查機關於實施合法監聽之際,偶然間或無意間發現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監聽票所記載之犯罪行為外,其他受監聽對象所犯之犯罪事實,自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且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亦無害於公平正義,復未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偵查機關因繼續偵查取得之證據,又符合法定之程序,自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午○○、子○○、辰○○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卯○○固坦承其確有借款給被告午○○,且被告午○○曾向其提議以債作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以債作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一第一一
二至一一五頁)、偵訊(他字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他字卷三第一三三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一○、二四一、二四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五、一
三五、一三六頁)時,被告子○○於偵訊(他字卷一第二三六頁,他字卷三第一三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一一、二四三頁,本院卷三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時,被告辰○○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偵訊(他字卷一第二四七至二五四頁,他字卷二第二五八頁,他字卷三第一三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本院卷三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一第一七五至一八○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四第九一至一○五頁)、偵訊(他字卷一第二九五至三○二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他字卷一第三一○、三一一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七至五一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卯○○雖辯稱:伊沒有同意以債作股云云。然被告午○
○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向被告卯○○提議,將五十萬元借款充作熱帶魚電子遊戲場股份,由被告卯○○持有該電子遊戲場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經被告卯○○應允後,被告午○○即按月將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按上開比例分配與被告卯○○,並將該電子遊戲場營業帳目交給被告卯○○審閱一節,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一第一一七頁)、偵訊(他字卷一第二二五、三六五頁、他字卷二第二五四頁)時,證述明確。再核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⒈被告卯○○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二十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五第二七至二九頁),卯○○於該次通話中先後表示:「昨天本來我要上去的,但心情不好就沒上去,剛才阿丕跑來找我啊。」「沒怎樣啊,就報一個月的帳目啊。」「上個月是還好有賺,這個月是不錯啦。他聽我這樣講,就主動拿來給我看啊。」「上個月有賺啊,這個月從初一到昨天賺五十五萬啊。」「七月以前平平,八月賺一些,這個月到十九號就賺五十五萬啊。我本來暗算說如果一個月以後還是這樣,我就叫阿丕不要管,我自己來管啊。」「「就俊卿、阿丕二個分我而已,他們是要說什麼?就我佔一半,阿丕佔三分之一,就我們兩個顧好就好。」⒉被告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五十六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金龍」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五第三○頁),被告卯○○於該次通話中先後表示:「上個月分九萬,昨天『破帳』,我的部分拆九萬。」「我現在只剩每個月阿丕的店分我一些錢,股份也不可能賣,你也知道阿丕的人不可能會別人做那些有的沒的,我現在從那邊每個月分十幾萬。」⒊被告卯○○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二十五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五第三一頁),被告卯○○於該次通話中先後表示:「我那有錢,我上個月分九萬,花完了,這個月剛剛去算帳,帳都處理好了,可以分十五萬,他說下週一才有得拿,我能怎麼說?」「電動玩具,阿貴沒逼我,我就很高興,現在每個月都分,上個月分九萬,這個月分十五萬。」⒋被告卯○○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四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五第二九、三○頁)。被告午○○於該次通話中先後表示:「好,我先跟你說,我是不是差你五四?對不對?」「是不是二○?」「我是不是六萬?」「我先給你四?」「我不夠,二萬先給我用。」「等下你來的時候,你什麼時候過來,我再拿十三給你。」「再說一次喔,你九萬嘛,這樣講比較快。」「我先還你四啦。」「這樣你十三、五○啦。」被告卯○○表示:「這樣剩五○就對了。」可見被告午○○當時仍積欠被告卯○○五十四萬元之債務,該月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營收有二十萬元,由被告午○○分配取得六萬元、被告卯○○分配取得九萬元,被告午○○將其分配取得之六萬元,保留二萬元後,其餘四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卯○○之債務,連同被告卯○○應分配取得之九萬元,合計將交付與被告卯○○十三萬元,其積欠被告卯○○之債務,扣除四萬元後,剩下五十萬元;亦即,被告卯○○分配取得之九萬元營收部分,並非用以抵償被告午○○積欠被告卯○○之債務甚明。是以,被告葉佳確為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並按月分配取得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收,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有邀卯○○加入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但是卯○○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反對,當時我是說要撥款百分之四十五的盈餘給卯○○,後來我確實有將一個月的盈餘百分之四十五給卯○○,但是第二個月之後,卯○○說他不要作股東了。」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二一頁),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當係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上開抗辯,亦與事證相違,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午○○、子○○、
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告訴被告午○○任何專案資料,要被告午○○小心,是指當時有很多搶奪電動玩具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訊(他字卷一第
二二六至二二八、三六五頁,他字卷二第二五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五第四五、四六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勤務細部計畫、任務編組表、勤務簽到表(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順風專案暨自辦春風專案任務編組表、行動計劃表、臨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壬○○雖辯稱:伊沒有告訴被告午○○任何專案資料,
要被告午○○小心,是指當時有很多搶奪電動玩具店的情形云云。惟被告壬○○於偵訊時,即自承:「(九十五年九月迄九十六年二月間,有無曾經透露警方查緝二林地區賭博電玩店之訊息給午○○?)我曾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午○○說:現在有取締的勤務,要他小心一點。」「(提示一四四、
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一五三、一五九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顯示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二林分駐所對轄區內電玩店嚴格取締,午○○經你透露警方查緝電玩行動後,即通知店長辰○○及主任寅○○加強注意,對此你有何解釋?)因為當時是過年期間,所以我提醒午○○要多注意一點。」等語(他字卷一第一九八、二○一、二○二頁),核與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壬○○答應我,只要警方有查緝電玩的動靜,就會主動通知我,壬○○才會在今年農曆春節前多次透露警方查緝賭博電玩店之訊息給我,提醒我要特別注意,我才會要求電玩店不要收新會員。」「(提示一四四、
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一五三、一五九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聯顯示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二林分駐所對轄區內電玩店嚴格取締,你從壬○○處得知警方查緝電玩行動後,即通知店長辰○○及主任寅○○加強注意,對此你有何意見?)壬○○的確有通知我要小心,但沒有說明是二林分局或二分分駐所會有行動,所以我要電玩店員工加強注意,因為壬○○每次所提供之情節較為正確。」等語(他字卷一第二
二七、二二八頁),大致相符。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勤務,該專案勤務係要求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而被告壬○○亦參與該項專案勤務,並於該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二樓簡報室,參與該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勤務細部計畫、任務編組表、勤務簽到表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第八一至八三頁)附卷為證;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同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亦同時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順風專案暨自辦春風專案,並將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列為臨檢目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順風專案暨自辦春風專案任務編組表、行動計劃表、臨檢紀錄表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壬○○確實知悉包括芳苑分局在內之彰化縣警察局轄內各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再者,被告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得知上開消息後,旋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五十一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午○○進行下列對話:「午○○:喂,你好。壬○○:喂,小的。午○○:嘿。壬○○:看你晚上要過來還是明天?午○○:這樣喔。壬○○:要不要過來泡茶。午○○:我明天再過去泡茶,我現在人在臺中。壬○○:好啊!好啊!午○○:好,我明天過去找你泡茶。壬○○:好好好。午○○:有重要事情?壬○○:對啦!對啦!,你看那個。對啦!你就打過去一下。午○○:等一下。我走出去。壬○○:不然你晚上聯絡一下,明天再過來,這樣好啦。午○○:晚上跟他們說要小心一點。壬○○:對啦。午○○:好好好。壬○○:好。」其後,被告午○○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二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辰○○進行下列對話:「辰○○:喂。午○○:喂,怎麼又打來叫我們小心一點?辰○○:對啊,這陣子自從事情發生以後,他會交代啊。午○○:對啊,之前又打來啊。辰○○:之前又打來喔。午○○:對啊。辰○○:這我都知啊,一件事情發生以後,他都會再過來,因為過年前這段時間都是危險期啊。...午○○:好。剛才我哥又打來。辰○○:我知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
四五、四六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壬○○於知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確有將該消息洩露給被告午○○,亦堪認定。被告壬○○上開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
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迭經被告庚○○於偵訊(他字卷一第二七九至二九二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他字卷一第三六四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他字卷一第二五六至二五頁,他字卷四第一五二至一六○頁)、丑○○(他字卷一第八三至八八、二四三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七○至八○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迭經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四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偵訊(他字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卯○○於偵訊(他字卷一第三六四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他字卷一第二六八至二七四頁,他字卷四第一四○至一四五頁)、丑○○(他字卷一第八三至八八、二四三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五九至六四、六七至七○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五所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迭經被告卯○○於偵訊(他字卷一第二六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九頁,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他字卷一第二七至二九二頁)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他字卷一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丑○○(他字卷一第八三至八八、二四三頁)、癸○○(他字卷四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他字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丙○○(他字卷一第二六八至二七四頁,他字卷四第一四○至一四五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五九至六四、六七至八○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午○○、卯○○、子○○所經營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所佔場地非小,其等固取得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但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思,加以所擺設賭博機具高達二十九臺,又分別以月薪五萬元僱用被告辰○○擔任店長,以月薪二萬六千元僱用被告寅○○擔任主任、副理,以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僱用被告丁○○擔任助理、主任,以不詳薪資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馬利榮」、「林妙珊」、綽號「慧琳」之成年女子,自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電動機具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被告午○○、卯○○、子○○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況有帳冊等證物扣案可憑,足見其規模不小,顯非單純僅與賭客對賭,其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午○○、卯○○、子○○、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午○○、卯○○、子○○、辰○○與共同被告寅○○、丁○○,以及自稱「馬利榮」、「林妙珊」、綽號「慧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午○○、卯○○、子○○、辰○○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午○○、卯○○、子○○、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午○○、卯○○、子○○分別為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被告辰○○僅係受僱擔任該電子遊戲場店長,被告卯○○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竟猶參股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獲利金額,暨被告午○○、子○○、辰○○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照)。本件被告壬○○得知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均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之消息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午○○,要被告午○○告知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人員當日晚上要小心一點,使被告午○○、辰○○事先知所準備,得以避免賭博犯行遭警查獲,顯然係以積極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而排除熱帶魚電子遊戲場遭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臨檢查獲之可能,使被告午○○等人賭博犯行不易發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明知被告午○○所經營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竟將職務上得悉彰化縣警察局辦理擴大臨檢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之消息,洩漏與被告午○○,藉以包庇被告午○○等人之賭博犯行,不僅有辱官箴,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犯罪後猶飾詞強辯,毫無悔意,然考量其動機僅係礙於親情,並未藉此圖牟不法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
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因此,被告庚○○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個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癸○○基於營利之意圖,以電話之方式,供賭客簽賭之行為;均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甲○○,以及架設職棒簽賭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癸○○與共同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於事實欄三所載期間,被告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間,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庚○○、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癸○○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癸○○經營職棒簽賭,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經營規模大小、所獲利益多寡,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卯○○此部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與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卯○○身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竟參與職棒簽賭,嚴重損害警察形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減刑及易刑處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午○○、子○○、卯○○、辰○○、壬○○、庚○○、癸○○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辰○○、壬○○、癸○○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卯○○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合計二十九臺(各含IC板一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現金,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
八、二○至二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午○○、子○○、卯○○所有,且為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內使用、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經營職棒簽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午○○、子○○、卯○○、辰○○、巳○○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午○○、子○○、辰○○均明
知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係以前述射悻性方式經營,為防止司法人員調查、取締該電子遊戲場,即共同基於行賄芳苑分局一組組長許樹林及該分局二林分駐所所長己○○之犯意聯絡,欲以交付現金或「二一年皇家禮砲」洋酒禮盒等物品行賄之方式,約使前述具司法警察身分,負有查緝賭博性電玩店法定職掌之公務員,對其等所共同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勿積極進行調查、取締業務。推由被告午○○指示被告辰○○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在該賭博電玩店帳目中編列數額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安全基金」,被告辰○○並於每月十日將前述「安全基金」及被告午○○所應分得之利潤,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午○○,再由被告午○○責由被告子○○以購買「二一年皇家禮砲」洋酒(每瓶約二千三百元)及茶葉禮盒(每盒約二千五元)之方式,行賄二林分駐所所長己○○。被告午○○並於九十五年間,分二次親自交付被告子○○購買前述行賄物品之現金三萬元(每次一萬五千元),被告子○○收受前述現金後,其中於九十五年底委由與之共同基於行賄己○○犯意聯絡之被告巳○○(綽號「全興仔」),透過不知情之乙○○將「二一年皇家禮砲」洋酒二瓶,送至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十六號己○○之住處,欲行賄己○○,由不知情之己○○之母楊秀珠收下,惟俟己○○查悉上情後,當日立即親自將前述洋酒退還予乙○○,未予收受。被告午○○、辰○○、子○○、卯○○即共同以前述方式行求己○○違背其負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法定職務;因認被告午○○、子○○、卯○○、辰○○、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㈡訊據被告午○○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訛;被告子○○固坦
承確曾委由被告巳○○轉交「二一年皇家禮砲」洋酒二瓶與己○○之事實,然辯稱:伊請被告巳○○轉交的時間,是在九十六年一月初云云;被告巳○○固坦承確曾委由乙○○轉交「二一年皇家禮砲」洋酒二瓶與己○○之事實,然另辯稱:因己○○請伊吃過飯,該二瓶洋酒是伊自行購買,致贈己○○,被告子○○請伊代為轉交之二瓶洋酒,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即已退還給被告子○○云云;被告卯○○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被告辰○○固坦承確實依被告午○○指示編列安全基金,然辯稱:被告午○○說安全基金是要展店時使用,且伊只是擔任店長,其餘事情,伊不清楚云云。
㈢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
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僅企圖利用不知情之蔡女為其行賄,事先並未告知承辦警員及蔡女有關行賄之事,而於蔡女將金錢交與承辦警員時,承辦警員發覺蔡女交付之物為金錢後,即予告發偵辦。是上訴人對於承辦警員,似尚未有所請託即被發覺偵辦,原判決仍論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自屬可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午○○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至同月十七日(農曆除夕
)間之某日,要求被告子○○以洋酒行賄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二五頁)時,證述綦詳,核與卷附被告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時三十六分四十七秒、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八分四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五第五○頁),被告午○○、子○○之對話:「午○○:我看要加強一下啦,不要再來釘我們啦。子○○:我怎麼知道會這樣,這樣...,今天這麼晚了,我明天再打給我舅。午○○:你有空的時候,再過去坐一下,加強一下。」「子○○:這邊都OK了。午○○:你指那邊?子○○:啊?午○○:你又不說那一邊,這樣我聽不懂。子○○:都OK了,都有了,都喬好了。你知道意思嗎?」相符,且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是在快要過年的時候有拿皇家禮砲二瓶給巳○○。」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是被告子○○係於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委由被告巳○○轉交「二一年皇家禮砲」洋酒二瓶與己○○,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巳○○與己○○雖因釣魚而認識,惟相識僅七、八個月,另雖曾於釣魚後,一起用餐一次,且該次用餐費用由己○○支付,然金額僅數百元,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二至一○四頁)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時,供述無訛,另由被告巳○○並未自己將上開二瓶洋酒交付與己○○,而需委由乙○○代為轉交,亦足見二人交情不深,則被告巳○○豈有因己○○曾與其一起用餐一次,支付數百元之餐費,即購買價值合計達四千餘元之二瓶洋酒回贈己○○之理,是被告巳○○辯稱:因己○○請伊吃過飯,該二瓶洋酒是伊自行購買,致贈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巳○○委由乙○○轉交己○○之「二一年皇家禮砲」洋酒二瓶,確為被告子○○請被告巳○○代為轉交,應堪認定。被告巳○○辯稱:被告子○○請伊代為轉交之二瓶洋酒,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即已退還給被告子○○云云;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改稱:「是在快要新曆年的時候,我於送審時所述的快過年,是指元月初。」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九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巳○○係於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二、三日,委由乙○
○轉交「二一年皇家禮砲」洋酒二瓶與己○○,經乙○○送至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十六號己○○住處,由己○○之母楊秀珠收下,經楊秀珠告知己○○後,己○○隨即將上開二瓶洋酒退還乙○○等情,固經證人己○○(他字卷一第二○五頁,他字卷二第二○○、二○一頁,本院卷三第一○
三、一○四頁)、乙○○(他字卷二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卷三第一○五、一○六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秀珠(他字卷二第二○一、二○二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然被告巳○○要求乙○○轉交時,並未告知乙○○其贈送上開二瓶洋酒給己○○之原因,此經證人乙○○於偵訊(他字卷二第二○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五頁)時,證述在卷;又乙○○將上開二瓶洋酒送交楊秀珠時,僅向楊秀珠表示:該二瓶洋酒是別人要求轉交的等語,俟己○○詢問時,亦僅表示:該二瓶洋酒是巳○○送的等語,此經被告己○○(他字卷一第二○五頁,他字卷二第二○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三頁)、乙○○(他字卷二第二○三頁,本院卷三第一○五、一○六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秀珠(他字卷二第二○二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再被告巳○○未曾當面或以電話向己○○表示贈送上開二瓶洋酒之原因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三頁)時,證述無訛;可見己○○始終未曾得悉被告巳○○贈送上開二瓶洋酒之目的,係為請託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事甚明。按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午○○、子○○、卯○○、辰○○、巳○○確有利用不知情之乙○○為其等向己○○行賄之意,然其等既始終未曾告知乙○○、己○○請託之事,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行賄罪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午○○
、子○○、卯○○、辰○○、巳○○確曾將行賄、請託之意,告知己○○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子○○、卯○○、辰○○、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午○○、子○○、卯○○、辰○○、巳○○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午○○、子○○、卯○○、辰○○、巳○○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卯○○、壬○○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包庇賭博罪部分(除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外):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壬○○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針
對加強取締、查察賭博電玩店於九十五年間訂有「斷絕犯罪根源強化作為」(實施期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於九十六年間訂有「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實施期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專案計畫,並責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常態性、制度化作為,對轄區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察查,遇案即取締不法,移送相關單位裁處,並均明知前述專案內容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予無關第三人;詎被告卯○○、壬○○二人得知前述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之專案內容後,被告卯○○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時三十一分五十三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壬○○則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四秒、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分六秒、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露有關警方加強查緝賭博電玩店之專案行動內容,以前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共同積極庇護前述由被告午○○、子○○等人上開賭博犯行;因認被告卯○○、壬○○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賭博罪嫌。
㈡訊據被告卯○○、壬○○固均坦承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
被告午○○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不知道勤務、專案,是向被告午○○亂說的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告訴被告午○○專案的資料,只是要被告午○○來找伊泡茶等語。
㈢經查,被告卯○○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時三十一分
五十三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午○○表示:「一點過後,要小心一點。」「就是彰化的打電話到溪湖,說他們一點要出來。」「你跟阿黎講一下,晚上要小心一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三三頁)在卷可參;被告壬○○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四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午○○表示:「二林那間公司有交代這陣子要小心,彰化那邊最近盯較緊。」「叫你要小心一點。」另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以相同方式,向被告午○○表示:「你車開進來柱子這邊,我再跟你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五第四四、四七頁)各一份附卷可佐。又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加強取締、查察賭博電玩店於九十五年間訂有「斷絕犯罪根源強化作為」,實施期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於九十六年間訂有「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實施期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責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常態性、制度化作為,對轄區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察查,遇案即取締不法,移送相關單位裁處,固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警署行字第○九六○○六三九○八號函一紙(他字卷二第二一八頁)在卷可參,然上開專案計劃僅係內政部警察署通令各縣市警察局對轄區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察查,且屬對外公開之年度計劃,此有網站搜尋資料一份(本院卷二第二九至四○頁)在卷可佐,至於具體查緝、臨檢之時間、地點、內容,仍需由各縣市警察局規劃執行,是上開「斷絕犯罪根源強化作為」、「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顯難認為係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再考諸卷附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之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彰化縣警察局及所屬員林分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執行查察或取締賭博電玩專案之實施計畫及各次勤務之出勤紀錄、執行經過、執行成果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均未發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被告卯○○、壬○○撥打電話之當日或翌日,有何具體之查緝或臨檢電子遊戲場計畫。又被告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雖向被告午○○表示:「你車開進來柱子這邊,我再跟你講。」然並無法證明其於當日確有向被告午○○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況且,被告卯○○、壬○○雖分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務,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知悉何項具體查緝或臨檢電子遊戲場計劃之時間、地點、內容,自難徒以其等具有警員之身分,推論其等知悉彰化縣警察局或所轄各分局歷次具體查緝或臨檢電子遊戲場之全部計畫。因此,公訴人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定有「斷絕犯罪根源強作為」、「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逕認被告卯○○、壬○○上開行為涉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包庇賭博罪,容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卯○○
、壬○○確實知悉何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據以洩露與被告午○○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粘卯○○、壬○○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午○○、庚○○、癸○○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賴陳彬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擔任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隊長,侑於警備隊之經費短缺,無剩餘資金可資利用,即在同仁建議下指定被告卯○○擔任該警備隊總務一職(非正式編組),負責對外之公關業務。而被告卯○○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隊員,負責轄區巡邏及治安維護等工作,對轄區內、外之犯罪行為,均有蒐證、調查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卯○○明知被告午○○係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負責人,而被告庚○○、癸○○則係從事職棒簽賭網站之組頭,應依法對其等之上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調查,卻悖離國家賦予其前述刑案調查權之法定職掌,對被告午○○、庚○○、癸○○前述之賭博犯行,非但未予調查、蒐證,甚且參與其中之賭博犯行,復利用職權洩漏前述偵查秘密,以此積極庇護之方式,包庇被告午○○上開賭博犯行。被告卯○○擔任該警備隊總務一職,為力求表現,私以招募「溪湖分局警備隊顧問」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顧問費。先於九十五年間要求被告庚○○擔任該警備隊顧問,並繳交二萬元之顧問費,被告庚○○雖與被告卯○○為朋友關係,惟慮及被告卯○○之司法警察身分,且被告卯○○明知其在溪湖分局轄區內從事前述職棒簽賭網站等賭博犯行,不予配合恐遭取締,復侑於如以繳交現金方式,擔任該分局警備隊顧問,如他分局各業務單位聞訊仿效,恐無力應付,即應允被告卯○○以非現金出資之方式,支持該分局警備隊,被告卯○○即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九十六年一月間(即九十五年中秋節及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以需致贈禮品予上級長官為由,先後要求庚○○提供「尊爵」品牌,二十五年份之威士忌各六瓶(總計十二瓶、每瓶單價二千五百餘元,合計約三萬元),被告庚○○迫於無奈即應被告卯○○之要求,購得前述洋酒後,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交付與被告卯○○;再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亦以收取「警備隊顧問費」之名義,要求被告午○○、癸○○各繳交二萬元,其等雖與被告卯○○為朋友關係,惟侑於被告卯○○之司法警察身分,且為能繼續要求被告卯○○提供警方取締賭博電玩店之相關訊息(即被告午○○部分),及其等均從事前述賭博電玩店及職棒簽賭網站等賭博犯行,不予配合恐遭取締,不得已方配合被告卯○○之前述要求,分別在由被告午○○所經營、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卡位牛肉爐」及彰化縣○○鎮○○路○○號之被告卯○○住處,各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先後將二萬元交付與被告卯○○。惟被告卯○○嗣後因鑒於被告午○○個人之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已招攬二、三人為該分局警備隊顧問,並均對其等收取顧問費,復將被告午○○繳交之前述顧問費予以全數退還。被告卯○○因主動向被告庚○○、午○○、癸○○三人要求並收取前述顧問費後,竟違背其依法應對其等前述賭博犯行進行調查、蒐證之法定職務,未對被告庚○○、午○○、癸○○之前述賭博犯行進行任何偵辦作為,亦未提供其等從事賭博犯行之情資與該分局偵查隊進行偵辦。被告卯○○總計以前述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取賄賂四萬元(含向被告午○○收取後,旋即退還之該二萬元現金)及「尊爵」品牌、二十五年份之威士忌十二瓶(市價合計約三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午○○、庚○○、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訊據被告卯○○固坦承確於九十六年一月收受被告庚○○所
交付之六瓶「尊爵」威士忌,並曾以招募警備隊顧問之名義,分別收受被告午○○、癸○○所交付之二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庚○○幫買酒,伊有拿酒錢給被告庚○○,招募顧問是因為警備隊經費短缺,後來知道警備隊不能招募顧問後,就將錢還給被告午○○、癸○○等語。被告午○○、庚○○、癸○○對於上開交付洋酒、現金與被告卯○○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只是要讓被告卯○○在上級長官面前有面子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行賄的意思,只是單純的朋友送禮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沒有行賄的意思,只是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交顧問費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卯○○確曾先後於九十五年中秋節前夕、九十六年農曆
春節前夕,分別向被告庚○○要求「尊爵」威士忌洋酒各六瓶,並經被告庚○○交付與卯○○收受一節,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四第一二六頁)、偵訊(他字卷一第二八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時,證述綦詳,可見被告卯○○辯稱:伊只是請被告庚○○幫買酒,伊有拿酒錢給被告庚○○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卯○○向被告庚○○要求洋酒,或向被告癸○○、午
○○要求二萬元顧問費時,並未曾向被告庚○○、癸○○、午○○表示,交付洋酒或顧問費後,即不會取締其等賭博之犯行,或有任何好處,而被告庚○○、癸○○、午○○於交付洋酒或顧問費時,亦未曾要求被告卯○○需包庇其等賭博之犯行,被告庚○○、癸○○、午○○係基於與被告卯○○之朋友關係,始同意交付洋酒,或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顧問,並繳交二萬元顧問費等情,業據被告卯○○(他字卷一第三六三頁)、庚○○(他字卷一第二八七至二九二頁,他字卷四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癸○○(他字卷一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他字卷四第一四九、一五○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午○○(他字卷二第二五五、二五六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均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再者,被告卯○○係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且長期向被告庚○○、癸○○下注簽賭,業如前述,其為避免自身賭博犯行遭他人查知,自無可能查緝被告午○○、庚○○、癸○○之賭博犯行,或告知其他員警關於被告午○○、庚○○、癸○○賭博之訊息,被告午○○、庚○○、癸○○既均明知上情,豈有再以洋酒或顧問費向被告卯○○行賄,以使被告卯○○不予查緝或舉發其等賭博犯行之必要,益徵被告卯○○、午○○、庚○○、癸○○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卯○○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
分十六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內容:「卯○○:另外你跟小劉說,你說葉仔...。午○○:我跟你說,你聽我講,我打給他,我說不用了,他說跟你謝謝啦,他說跟我謝謝,不答應怎麼行,這樣啦,他說好啦,我說不用啦,他說這樣不行,明天要給我,你知道嗎?我說等你狀況好一點再說啦。卯○○:你跟他說,那天我若是有需要,我再跟他講這樣子。午○○:我跟他說好了。卯○○:你跟他說,我處理好了,那天我若是有需要...。午○○:不然等下叫他來啊。卯○○:不用啦,你跟他說我處理好了,那天我若是有需要,再麻煩他,這樣子。我跟我隊長說說看,看等下...。午○○:你先跟你隊長說說看,要過來再打給我啦。不然等下又要收了。卯○○:好好,我知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五四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卯○○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凌晨○時七分四十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內容:「卯○○:我原本是要和我隊長去你那邊坐一下,你在外面就沒辦法了。庚○○:我在外面啊。沒關係,找一天有空的時候啦。卯○○:我隊長說要過去感謝你一下啊。庚○○:喔,沒關係啦,不用啦。卯○○:他說中秋節到了,有一些東西要送給你啊。庚○○:喔,不用啦。」於同日凌晨○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再進行通話時,被告卯○○向被告庚○○表示:「我隊長去麻豆買許多柚子,我隊長的為人,你也知道,他說有幫助我們的,他都一個一個去拜訪。」「因為我今天中午已經陪他拜訪了一部分,有幫助我們的,我們都有去拜訪,你聽得懂我意思嗎?」其後,被告卯○○、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十九分二十四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內容:「卯○○:不然我一小時後,再打給你,我和我隊長要去你家坐一下。庚○○:不用啦,我們兩個認識就好了啊。卯○○:他說他一定要去一下。你就跟他泡個茶啦。庚○○:好啦。」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秒再進行通話時,被告卯○○向被告庚○○表示:「我這禮拜不是要給你四萬五千。」「剛才跟我隊長去不好意思拿給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五四至五六頁)附卷為證。可見被告卯○○確係基於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總務,處理該警備隊事務所需,而向被告庚○○收受洋酒,並向被告午○○、癸○○收取顧問費甚明。
⒋本件被告卯○○既係基於處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
事務所需,以警備隊名義招募顧問,並向被告庚○○收受洋酒,向被告午○○、癸○○收取顧問費,而被告庚○○、午○○、癸○○係基於朋友關係,始交付洋酒、顧問費,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交付洋酒,被告午○○、癸○○交付顧問費,與被告卯○○不予查緝或舉發其等賭博犯行之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該等財物係屬賄賂,縱使被告卯○○以警備隊招募顧問名義,而向被告庚○○收受洋酒,向被告午○○、癸○○收取顧問費之行為,確有不當,有悖官箴,亦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卯○○
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洋酒,被告午○○、癸○○所交付之顧問費,與其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午○○、庚○○、癸○○確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卯○○、庚○○、午○○、癸○○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林欣苑法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悟空」十四臺(均含IC板)│午○○、子○○、卯○○│├──┼───────────────────────┼───────────┤│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越巔峰」八臺(均含IC板)│午○○、子○○、卯○○│├──┼───────────────────────┼───────────┤│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ALICE」三臺(均含IC板│午○○、子○○、卯○○│├──┼───────────────────────┼───────────┤│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JUMANJI」一臺(含IC│午○○、子○○、卯○○││ │板) │ │├──┼───────────────────────┼───────────┤│五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STONE AGE」二臺(均│午○○、子○○、卯○○││ │含IC板) │ │├──┼───────────────────────┼───────────┤│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馬場大亨」一臺(含IC板) │午○○、子○○、卯○○│├──┼───────────────────────┼───────────┤│七 │監視器鏡頭六個 │午○○、子○○、卯○○│├──┼───────────────────────┼───────────┤│八 │寄分卡二十張 │午○○、子○○、卯○○│├──┼───────────────────────┼───────────┤│九 │代幣二千個 │午○○、子○○、卯○○│├──┼───────────────────────┼───────────┤│十 │會員名冊二冊 │午○○、子○○、卯○○│├──┼───────────────────────┼───────────┤│十一│日記帳一冊 │午○○、子○○、卯○○│├──┼───────────────────────┼───────────┤│十二│雜記本二冊 │午○○、子○○、卯○○│├──┼───────────────────────┼───────────┤│十三│二○○七零用金簿一冊 │午○○、子○○、卯○○│├──┼───────────────────────┼───────────┤│十四│打卡片一冊 │午○○、子○○、卯○○│├──┼───────────────────────┼───────────┤│十五│寄檯契約書資料一冊 │午○○、子○○、卯○○│├──┼───────────────────────┼───────────┤│十六│機臺營業資料一冊 │午○○、子○○、卯○○│├──┼───────────────────────┼───────────┤│十五│機臺簽收表及記錄表一冊 │午○○、子○○、卯○○│├──┼───────────────────────┼───────────┤│十六│營業日報表一冊 │午○○、子○○、卯○○│├──┼───────────────────────┼───────────┤│十七│臨時借款單等資料一冊 │午○○、子○○、卯○○│├──┼───────────────────────┼───────────┤│十八│贈分卷一冊 │午○○、子○○、卯○○│├──┼───────────────────────┼───────────┤│十九│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午○○、子○○、卯○○│├──┼───────────────────────┼───────────┤│二十│機臺登記資料十四冊 │午○○、子○○、卯○○│├──┼───────────────────────┼───────────┤│二一│服務人員工作須知一紙 │午○○、子○○、卯○○│├──┼───────────────────────┼───────────┤│二二│空白紙一冊 │午○○、子○○、卯○○│├──┼───────────────────────┼───────────┤│二三│贈分卡及空白卡一袋 │午○○、子○○、卯○○│├──┼───────────────────────┼───────────┤│二四│監視器錄影主機一臺 │午○○、子○○、卯○○│├──┼───────────────────────┼───────────┤│二五│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收支表一份 │午○○、子○○、卯○○│├──┼───────────────────────┼───────────┤│二六│電腦主機二臺 │庚○○ │├──┼───────────────────────┼───────────┤│二七│手提電腦一臺 │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