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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錫利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3、7455、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錫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辛○○」署押共計參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辛○○」署押共計伍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旅遊行程自白書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辛○○」署押共計捌枚、扣案之旅遊行程自白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錫利係辛○○之次子,辛○○為劉錫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錫利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辭去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之工作後即賦閒在家,又背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7 萬8 千元(迄96年4 月30日止),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連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約1 萬

2 千元、小額貸款本息約5 千餘元,至少需款6 萬元,除仰賴辛○○每月3 千元微薄之老人年金及辛○○之積蓄,不足部分即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再支付高額循環利息之方式周轉,因而經濟債務壓力沈重,加以其父辛○○於十餘年間中風2 次,又需定期洗腎,身體孱弱長年臥病,不良於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畫為辛○○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其先於95年10月11日,取得不知情之辛○○同意,將以辛○○為被保險人之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自己。嗣後,其又明知並無帶同辛○○前往高雄旅遊之計畫,而無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之必要,利用旅遊平安保險之出險率低、保險期間短,保險公司業務員常疏於審核之機會,於96年4 月16日(星期一)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 號,向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鄰居子○○謊稱準備帶同辛○○前往高雄旅遊,欲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並佯稱當時刻在彰化縣○○鎮000000000000位○○○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等候(當日辛○○係由協和醫院指派之交通車,自劉錫利兄長壬○○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搭載前往該醫院,洗腎時間自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束,期間因裝設血液透析儀器,無從離開醫院洗腎室),乃索取旅遊平安險要保書返回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未經被保險人辛○○同意或授權,冒用辛○○名義,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一式三聯複寫式)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辛○○」署押共計3 枚後,據以偽造辛○○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完成,再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寅○○,再由寅○○(以其子亥○○名義為保險招攬人)將此偽造私文書持向新光人壽投保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並由劉錫利實際支付保險費231 元,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8日起10日,使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准予承保,冀待殺害辛○○後,據以向誤信辛○○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開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辛○○、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劉錫利猶嫌不足,復於同年月19日(星期四)上午9 時40分許,單獨駕車至彰化縣○○鎮○○路○○號2樓

ING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員林通訊處,主動詢問業務員丙○○有關為辛○○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並決意投保後,向承辦人員丙○○謊稱辛○○在樓下車內等候,而索取該公司旅遊平安險要保書下樓,並在上址安泰人壽通訊處一樓或自小客車內,以同法在要保書(一式四聯複寫式)暨保險費收據(一聯)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辛○○」署押共計5 枚後,復持之行使,向安泰人壽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500 萬元,劉錫利並支付保費483 元,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9日至96年4 月27日止,使安泰人壽陷於錯誤,而准予承保,足以生損害於辛○○、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完成後,劉錫利為配合其虛構之旅遊計畫,以達誤導保險公司之目的,於96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搭載辛○○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公園祭拜亡母丑○,並刻意撥打0000000000中華電信障礙申告台,以證明確曾至皇穹陵紀念公園,於當日下午3 時3 分許返回彰化縣永靖住處。又於96年

4 月20日(星期五),如常帶辛○○至員林協和醫院洗腎,於當日下午5 時許返回,嗣於96年4 月22日(星期日)上午

9 時30分許,先帶辛○○至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拜訪友人戊○○,劉錫利並向戊○○索取機車行名片,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車搭載辛○○至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皮寮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側河堤散步(以下稱左、右側係以圳溝順流而下方向而區分,即附圖B 點至C 點間某處),劉錫利熟知該側堤岸前方為封閉路段,人車稀少(主要車道在圳溝右岸),又該路段溝渠略有彎度,圳溝右側往來人車因視野角度不易察覺圳溝左側動態,且如附圖所示B 點至C 點間之左側堤岸並無水泥駁坎或不銹鋼護欄,因認時機成熟,竟基於上揭殺害尊親屬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趁辛○○行經附圖所示B 點至C點間某處堤岸邊散步時,徒手將辛○○推下堤岸,致辛○○跌入圳溝內。劉錫利為製造辛○○係意外落水之假象,又為拖延救援時間,阻撓搜救人員能依實際落水點及時搜救到辛○○,隨即逃離案發現場,往上游行走至埔心鄉瓦北村皮寮福德祠前八寶圳段附近(即附圖A 點附近),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24秒許,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謊稱辛○○坐在福德祠對面水泥護欄休息時,因後仰喝水重心不穩,意外跌落八堡圳大排水溝,之後,再徒步沿圳溝左岸往下游行走,佯裝尋找辛○○下落,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2秒許,在堤岸左側(即附圖B 因至C 點間某處),撥打119 報警,於通話期間,行經埔心鄉梧鳳枝四四電桿對面(即附圖C 點)處,適遇騎車外出尋找辛○○下落之戊○○。之後,劉錫利穿越生鏽鐵橋橫越圳溝(本院於97年4 月3 日勘驗現場時已拆除),沿圳溝右岸繼續佯裝尋找辛○○下落,於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尾端(○○○鄉○○村○○路○ 段○○號往下游約30公尺處,即附圖E 點)巧遇己○○夫婦,己○○夫婦認為劉錫利係辛○○之子,依常情理應尋父心切,乃提議由己○○騎機車搭載劉錫利往下游尋找辛○○下落或搭載劉錫利返回上游福德祠停車處開車,劉錫利因毫無搭救辛○○之意,均表示拒絕。辛○○溺水後,因本身為尿毒症患者,體力不佳,且行動不便,無力自行脫困,終因窒息死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路人辰○○在八堡圳東西圳支流水溝內發現辛○○屍體,乃立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119 求救,約20分鐘後,於同日上午11時23、24分許,在大村鄉新興村8 號前八寶圳水溝內,為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撈起,送往員生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反應,經緊急心肺復甦急救30分鐘後,仍不治死亡。嗣於96年4 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劉錫利隨即於同年5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檢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辛○○生前意外落水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分別向新光人壽、美國人壽(均於96年5 月7 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上開保險公司發現辛○○死因疑點甚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始知悉上情,而詐領保險金未遂。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先就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析述意見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壬○○、寅○○、丙○○、甲○○、戊○○、己○○、卯○○、癸○○、辰○○、巳○○、午○○、庚○○、乙○○、申○○○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酉○○、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引為證據(而無庸先行考量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協和醫院血液透析記錄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

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取得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施測員即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丁○○於96年9 月14日實施鑑定後出具測謊鑑定書1 份,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及其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所載,於施測前業已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配合,此有該測謊鑑定書所附經被告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 紙在卷可稽;而施測員丁○○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自78年6 月起分至美國、加拿大等地接受測謊訓練,94年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分別接受美國國防部測謊技術及美國測謊協會APA 結訓並取性侵害監控執照,亦有卷附學經歷資料可稽,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案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之型號為LX4000-SW 電腦式測謊儀,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議室,無不當外力干擾現象;被告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況反應正常,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實際測試」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本案施測員丁○○就對被告測謊後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附之通訊監察書),而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但本院業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被告等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均未爭執,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被害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而被害人落水死亡前由伊陪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八寶圳溝邊散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罪情事,辯稱:「伊自95年4 月辭去彰化仁愛實驗學校工作後即在家照顧被害人,平日需要用錢會向被害人拿錢。伊確實計畫帶被害人前往高雄旅遊,所以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投保旅遊平安險,因為旅遊保險之保費便宜,所以伊先投保新光人壽後,隔2 日再投保安泰人壽,該2 家旅遊平安保險之要保書都是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後伊依照旅遊計畫書行程帶被害人前往南投祭拜亡母,案發當日伊先帶被害人至友人戊○○機車行閒聊,之後即前往八寶圳福德祠旁大樹下散步,被害人坐在水泥護欄上休息,伊站在被害人身旁半步距離,手扶被害人之助行器,眼睛注意前方馬路上來車,突然被害人仰頭喝水重心不穩跌落水中,伊來不及抓住被害人,被害人隨即沈入水中。伊想到先打電話給附近開設機車行之好友戊○○,戊○○才提醒伊要撥打119 求救,隨後伊沿圳溝右岸往下游尋找,但因溝水混濁,被害人落水後就不見蹤影,伊一直到走到大衛營高爾夫球場附近從折返上游開車,後來被害人之屍體在大村鄉被找到,已經溺水死亡。伊雖有債務,但其中大部分為房屋貸款,繳息正常,伊與被害人感情融洽,不可能為此做傷天害理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辛○○既同意將美國人壽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應無不同意被告為其投保新光人壽、安泰人壽旅遊平安險之理,況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為被告偽造,且被告接受協和醫院護理長之建議帶同被害人出遊,又經保險業務員之建議投保旅遊平安險,被告於投保當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又被害人落水當時僅被告在場,無人親眼目睹係被告將被害人推落,測謊鑑定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被害人推落圳溝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

(一)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起辭去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之工作後即賦閒在家,並無固定經濟收入來源,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連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1 萬2 千元、小額貸款本息5 千餘元,至少需款6 萬元,除仰賴辛○○每月3 千元微薄之老人年金及辛○○之積蓄,不足部分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每月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再以債養債之生活模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7月6 日警詢筆錄),且查:

1、被告至96年4 月止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 萬9 千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86 萬9千元及177 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 萬9 千元、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3 萬4 千元、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40萬元、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6萬7千元,共計317 萬8 千元乙節(其債務迄96年7 月31日止則共計312 萬336 元,見偵查卷第197 至222 頁),有被告財金徵信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

2、被告於96年2 月間曾向其妹午○○借款,雙方亦為借款一事發生不快,同年3 月間被告又向其前妻卯○○借錢繳交房屋貸款,96年2 月後被告即違反與前妻卯○○離婚時就子女教育費用協議共同平均分擔之約定,而由其前妻卯○○獨立負擔其子庚○○之大學學費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前妻卯○○、證人即被告兄、妹壬○○、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3、被告於96年4 月間,佯以被害人辛○○特殊疾病住院亟需用錢為由(實際上被害人該期間並未住院,而係定期在協和醫院洗腎,有協和醫院病歷資料足資參照,詳如後述),向友人戌○○調借現金10萬元,此有證人戌○○之警詢筆錄可參。

4、參以案發後之96年5 月25日、6 月4 日,被告數度以電話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並催促理賠進度,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被告甫遭逢父喪,即急於領取保險金,此舉實與人情義理相違;而被告在前揭保險金遲未獲理賠之債務壓力下,其簽發之支票又連續於96年5 月21日、96年6 月6 日經銀行退票,又屢遭銀行催繳信用卡消費款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查卷第194 頁)、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乃進而於同年6 月間,尋思將房屋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庚○○,以求貸得較多之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卯○○、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於案發前財務狀況極為不佳,需款孔急。

(二)再者,被害人辛○○生前從事機車業,將近20年前退休後即無收入,並無積蓄,寄居被告兄長壬○○住處期間,平日身上亦沒有攜帶現金,因為行動不便不常外出購物,被告兄長亦未給予零用金一情,亦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是以被告辯稱需要金錢則向被害人索討,經濟沒有困難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債務壓力沈重,而被害人辛○○生前亦無充裕財產資助被告,是以被告確有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

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被告辯稱:「上開新光人壽旅遊保險之投保金額、期間、受益人都是保險業務員告訴伊這樣寫;安泰人壽旅遊保險亦係業務員主動承攬,因為保費很便宜所以投保8 日」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8日起10日之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並支付保險費231 元一節,有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承攬人為證人寅○○之子亥○○)暨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圖謀鉅額保險金,復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9日至96年4 月27日止,共計8 日之最高額旅遊平安險500 萬元,並支付保費483 元一節,亦有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

2、而被告於96年6 月13日警詢時初供稱平日並無投保習慣一情(見警卷第5 至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先前帶同被害人前往金門旅遊亦有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記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惟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結果,除被告曾於

96 年4月16日同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外,別無其他以被告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旅遊平安保險性質投保紀錄,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安俊秘字第96692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96)新壽法務字第0516號函附卷可稽,再證人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 號,稱準備帶同辛○○前往高雄旅遊並詢問保險事宜,伊心想既然是要旅遊,而且被害人年齡超過投保意外險之上限,乃建議被告可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本件保險金額、期間及受益人都是被告自行決定」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查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前往伊公司位在彰化縣○○鎮○○路○○號2 樓之通訊處,說帶同父親外出旅遊,欲投保8 日之旅遊平安保險,經伊查詢後告知被告以被害人之年齡最高額度可投保500 萬元,被告即自行決定要投保最高金額,伊還有問被告保險契約受益人要填何人,被告說填他自己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足見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投保意外險性質之旅遊平安保險,係出於保險業務員之建議,確屬不實,且衡以被告既欲與其父共同出遊始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被害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又為被告,其投保動機及目的,實足啟人疑竇。

(二)次查,系爭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安泰人壽旅行平安險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上被保險人欄位「辛○○」之簽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害人辛○○親簽之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單質押借據簽名筆跡不相符合,此有該局97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 頁),核與證人壬○○證稱新光人壽、安泰人壽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辛○○」之簽名應非其父所為之陳述相符,被告雖辯以系爭要保書均為被害人親自簽名云云,惟參以:

1、證人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 號詢問投保事宜,之後索取旅遊平安險要保書返回住處說要給被保險人簽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持交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已有『辛○○』之署押」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查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而證人即協和醫院洗腎室護理長未○○則證稱:「被害人辛○○自95年1 月21日從署立彰化醫院轉入協和醫院護理之家居住,當時是每週一、三、五洗腎1 次,一週3 次。95年5 月辛○○病情比較好轉,就由劉錫利接回住處居住,但每週一、三、五還是會來洗腎,時間約在下午1 時至6 時左右,洗完腎後,劉錫利再接辛○○回去。96年農曆年後,就改由辛○○孫子來接送。後來,辛○○孫子去當兵,自96年3 月9 日起改由醫院派車到辛○○長子壬○○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接送。洗完腎後,再由醫院派車將辛○○送回。辛○○洗腎是健保給付項目,交通費由醫院免費服務。整個洗腎過程約4 小時,病人除了上廁所外,不會離開醫院。家屬不可能中途將病人帶出,再帶回醫院。辛○○於96年4 月16日至4 月20日該週3 次都有來洗腎,其中16日、18日2 次都是醫院派車接送,辛○○大約在上午

11 時 會送到醫院,約在下午4 時30分再派車將他載回。4 月20日當天早上也是醫院派車將辛○○載到醫院,當天下午約3 時許,劉錫利有到醫院來看他父親,當時辛○○還沒有完成洗腎,劉錫利就先離開,到

4 時許劉錫利又進來,之後辛○○女兒也有來。當天下午4 時30分準備離去時,劉錫利有向A○○醫師表示要帶他父親去高雄玩,不過沒有表示詳細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248 至250 頁),核與協和醫院血液透析記錄表所示紀錄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堪認被害人辛○○於96年4 月16日自上午11時許乘坐協和醫院交通車由證人壬○○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抵達上開醫院後,自12時許起至下午4時 許止,均在協和醫院洗腎室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期間不曾離開該醫院,而被告僅於96年4 月20日下午3時 許及4 時許前來該醫院探望,而非同年月16日,是以綜上2 證人所述,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在協和醫院洗腎期間內即交付上開已完成「辛○○」簽名之要保書,該署押實難認定係被害人辛○○親為。

2、再證人丙○○復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伊任職之彰化縣○○鎮○○路○○號2樓ING 安泰人壽員林通訊處,主動詢問有關為被害人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伊依照被害人年齡計算後,告知被告承保之最高金額為500 萬元,被告乃自行決定投保最高金額及8 日,並當場繳交保險費483 元,之後被告說被害人在樓下,他要拿要保書下樓給被害人簽名,約1 分鐘後,被告交回來之要保書上已經有『辛○○』簽名,伊並未見到被保險人辛○○」等語,是以證人丙○○未親見被害人在上開保險契約上簽名,再徵之前開筆跡鑑定之結果,亦難認定該安泰人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係被害人辛○○簽署。

3、況經肉眼比對,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之「辛○○」之簽名筆跡,其中「劉」字之按捺、運筆結構反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劉錫利」署押所示之「劉」字較為相似,審酌上情,益徵新光人壽、安泰人壽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處「辛○○」之簽名,皆係由被告偽造並交付給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寅○○、丙○○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分別足生損害於辛○○、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害人之簽名固與其於78、82年間簽名筆跡不符,然書寫者之身體狀況亦會嚴重影響筆跡,被害人多次中風且長期洗腎非無可能造成其前後筆跡不同。是徒憑被害人78年、82年間之筆跡即遽以認定與96年間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筆跡不符,不無率斷之嫌」云云。惟查,書寫者之身體狀況固可能影響筆跡,然觀諸卷附被害人辛○○於95年10月間親筆簽署在美國人壽批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劉」字,筆畫有顫抖之跡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認定(見上開鑑定書),應認係受其長期中風影響肌肉控制所致,則果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資料上之簽名亦為被害人所親為,何以筆觸上不見前開顫動之情形,反而在筆畫轉折處極為工整、有力?益徵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契約確為被告所偽造無訛。

(四)再查:

1、觀諸扣案被告書寫之旅遊行程自白書內容,自96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案發當日止,僅單純為國內拜訪親友及前往南投縣松柏嶺祭拜亡母,甚少有人會因此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更遑論為被害人投保最高額度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長達8 日、10日之保險之必要。

2、證人申○○○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並未於96年4 月21日前往拜訪」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更見被告前開旅遊行程自白書與實際情形不符。

3、證人乙○○則證稱:「於96年4 月19日並未與被告父子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公園祭拜,而是整日在彰化住處帶小孩,伊與被告係在96年3 月間同去皇穹陵紀念公園。被告於96年6 月間得知伊為警方約談後,乃要求伊說如果警方再度約談,要謊稱有一起去皇穹陵公園」等語(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查卷第9 至11頁),在在可見被告不惜勾串證人以隱匿其詐領保險金之意圖。

4、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目的,係為帶同被害人至高雄拜訪親友,惟被告家族在高雄並無親戚朋友,業據證人壬○○、卯○○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害人為尿毒症患者,每週需固定接受血液透析(即洗腎)3 次,本不宜一日長途往返高雄、彰化,被告深知此情,又未為被害人安排在高雄地區之醫院,業據證人甲○○、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第120 至121 頁),益徵被告並無帶同被害人前往旅遊之真意,僅係藉此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以詐領保險金。

(五)第查,證人癸○○警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筆錄當時有詢問被告被害人有無保險,被告很明確回答沒有,伊還特別對被告強調縱算現在不說,檢察官也會再問一次,被告還是堅稱沒有。直至2或3 星期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詢,伊才知道被害人有保險。被告亦不曾尋問伊平安險及傷害險是否算保險,因為被告根本沒有提到任何的保險,伊不可能主動告訴被告旅遊平安險不算保險,也沒有對被告說過要坐交通工具才會理賠」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4 月23日)檢察官相驗後亦陳稱:「(問:死者有無保險?)沒有,以前有新光人壽的問伊要不要為被害人投保,但因被害人年紀大,保費貴,所以就沒有投保」等語(見96他字第1091號卷第103 至104 頁),是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為被害人投保任何保險,尚且以保險費貴為由,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誤認旅遊平安保險非檢、警所稱之保險種類。再者,被告除以偽造被害人署押之方式為其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投保旅遊保險,對於其兄壬○○、妹午○○亦刻意隱瞞保險之事實,此業經上開

2 人證稱事前不知被告為被害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事,而係案發後保險公司業務員告知始知上情等語明確,且被告又於案發後之4 月23日下午4 時22分、4時23分、4 時44分、4 時52分及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4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至新光人壽、安泰人壽、美國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保險理賠事宜,其中2 次撥打美國人壽電話詢問時,尚刻意以一般民眾身份詢問理賠時限,或以有朋友投保為由,詢問美國人壽長青傷害險之保險理賠內容,嗣後又要求將美國人壽原要保書上聯絡電話由其妹午○○住處電話更改為其住處電話等情,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倘被告非為意圖詐領高額保險金,何需極力隱瞞投保高額意外險之事實?

(六)此外,被告於96年5 月7 日、5 月8 日,檢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害人辛○○生前意外落水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分別向新光人壽、美國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復有美國人壽披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紙、美國人壽保險金申請書、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要保書(見警卷第200 至

202 頁)、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見警卷第205 頁)、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見警卷第208 頁)附卷可稽。

四、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一)被害人辛○○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且受有:右側額部12×6 公分(含5 ×0.2 ×0.2 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1.5 ×2 公分擦傷各乙處。顴骨部2 ×2 擦傷。左側額部1.5 ×1 公分擦傷。鼻部:3 ×2 公分、1.5 ×2 公分擦傷各乙處。口部(上唇)2.5 ×

0.5 公分、(下唇)1 ×0.5 公分擦傷各乙處。頸部表皮成雞皮樣(縮毛肌收縮現象)。外傷所見有紅色皮下出血,但是沒有血腫、淤血痕跡,顯示該外傷之受傷情形是在生命現象微弱時所造成,其承受之外力微小,尚不足以造成微血管大量破裂出血。死者頸部、胸部表皮呈鵝皮狀或雞皮疙瘩(Goose skin orcutis anserine),是由於立毛肌收縮、毛髮直立,毛囊隆起所造成。被害人屍體顯示無其他因掙扎、打鬥、槍擊類、銳器類、鈍器類打擊等遺留傷痕。左側前臂前部可見直入人工靜脈,為長期洗腎者之醫療行為。右側手臂部1 ×1 公分擦傷肆處。左側2 ×1 公分淤血貳處。手背部1 ×1 公分擦傷、3 ×4 公分淤血各乙處。右側膝前部7 ×6 公分淤血。左側膝前部

4 ×2 公分淤血。小腿前部1 ×1 公分淤血貳處、2×1 公分淤血乙處,上述傷痕均為表淺性傷,符合在流水中造成之傷害,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3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96年6 月29日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1 份、相驗照片及法醫學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87至102 頁)在卷可按,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在附圖所示A 點坐在水泥護欄上喝水時,不慎後仰跌落,伊當時站在被害人身旁半步距離,手扶著被害人之助行器,眼睛注視前方車輛動態,伊來不及抓住被害人,因為水很深且混濁,被害人落水後即不見蹤影」云云,惟查:

1、依前揭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經本院於97年4月3 日會同被告、公訴人勘驗案發現場之結果,被告所稱被害人落水處之圳溝(即附圖所示之A 點)堤岸邊,設有水泥駁坎及不鏽鋼護欄,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22 頁),苟被害人果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之處,惟被害人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後仰跌落所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

2、又經被告會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結果,被告所稱被害人落水處(即附圖所示A 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被告肩寬,又若被告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又較諸採坐姿之被告為高,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至99頁),而被告自承其體型與被害人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又參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被害人所坐之位置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時,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或水泥磚邊緣等物以免墜入圳溝中,況被害人果因重心不穩後仰跌落,於此危及性命之際,當有哀嚎求救聲,不至於無聲無響而終,苟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尚且站立在被害人身旁,僅半步之遙,縱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時正在在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依常情被告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且以該等距離亦不至於有不及阻止被害人跌入圳溝之情況,豈有不聞不問之理?

3、再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9 月14日以2 組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測試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辛○○)下水?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辛○○)下水?」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47742號鑑定書及說明書(見偵查卷第274 至312 頁)在卷可憑,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足供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是綜上諸情,應可排除被害人自行落水之可能性。

(三)查被害人落水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24秒許,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金榜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徒步沿圳溝左岸往下游行走,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2秒許,在堤岸左側(即附圖B 因至C 點間某處),撥打119 報警,於通話期間,行經埔心鄉梧鳳枝四四電桿對面(即附圖C 點)處,巧遇適時騎車外出尋找辛○○下落之戊○○,嗣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尾端(即附圖E 點)遇見證人己○○夫婦,然被告拒絕由證人己○○騎機車搭載往下游尋找或返回上游福德祠停車處開車之提議等節,除有證人戊○○機車行市內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56 至157 頁)、證人戊○○繪製之現場圖、機車行外,復經: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13分24秒接獲被告電話,被告告知伊父親休息喝水時不小心落水,但被告當時說話之口氣並沒有特別著急,伊隨即於同日10時13分56秒撥打119 求救,之後騎車外出尋辛○○下落,約經過

3 分35秒左右,在梧鳳枝四四電桿前,看到劉錫利在對岸(即圳溝【左岸】之C 點)慢慢往下游方向行走,一邊走一邊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8至45頁、偵查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2、證人己○○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要出門尋找被害人時,要伊幫忙尋找,伊先往下游方向尋找,一直找到大西國小沒有找到,才折返住處,與伊妻子一起騎機車往八寶圳上游尋找,騎到大衛營高爾夫球場球邊(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往下游約30公尺處,如附圖所示

E 點),看見被告以慢走方式往下游行走,經詢問後才知道是被害人兒子,當時伊曾提議騎車載被告往下游尋找,被告說不用,伊又提議騎車載被告回上游開車,被告仍拒絕,伊就沒有堅持」等語(見警卷第47至50頁、偵查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

3、再經核119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警卷第76至78頁)內容,足認被告在搜救過程中,依證人戊○○、己○○之目擊,皆是以正常速度向圳溝下游步行,且其與119 及戊○○電話對話時均語氣平和,被害人既為被告之父,為至親之人,常人見父驟然落水,初時反應多為心急如焚、驚惶奔走把握每一可能之搜救機會,被告竟又拒絕證人己○○提議之協助,苟非被告徒手推落被害人落水,其反應、處理方式豈會如此異於常情?

4、至被告關於其為何在被害人落水後之第一時間內,不撥打119 求援,反先通知證人戊○○之悖於常理之行為,雖先辯稱:「伊一向隨身攜帶朋友名片以備不時之需」云云,後又改辯稱:「伊與證人戊○○為很熟之朋友,且剛離開戊○○開設之機車行,身上又有攜帶該機車行名片,所以發生事故後第1 個就想到打電話給證人戊○○求助」云云,前後所辯反覆,已難採信;且證人戊○○結證稱:「96年4 月22日前大約1、2 年前被告曾帶被害人到伊開設之機車行1 次,伊開店14年來,被告父子只來過店內4 次,來之前都不會先打電話聯絡,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向伊要名片,名片上有註記機車行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印象中被告不曾要過名片」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5頁),則依證人戊○○所述,被告與證人戊○○並非極為熟絡之朋友,且久未見面,被告竟在案發當日上午帶同被害人前往拜訪,並刻意向證人索取名片,又其在被害人落水危急之際,捨棄撥打119 尋求專業消防隊員協助援救,亦不先通知其兄壬○○,反而尚有餘暇翻查名片通知證人戊○○,足見被告之意乃在拖延救援時間甚明。

5、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落水後旋即不見蹤影」云云,然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用水中心重新排放案發當日水量實際測量結果,該段溝渠深約91至93公分,有水深測量照片可按(見警卷第99至100 頁),絕非被告辯稱之2 至3 公尺深,被害人身高為163 公分,縱不慎跌落,亦應載浮載沈順流而下,經以與被害人體重相近之豬體模擬測試,亦同此結果(見警卷第110 至113頁),與證人戊○○、辰○○、酉○○證述目擊屍體背部隨水順流而下之情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所示迥異,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見被告毫無搜救被害人之意,昭然若揭。

(四)再查,被告雖稱被害人係在附圖所示A 點跌落圳溝云云,惟被害人應無在該A 點自行落水之可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

1、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勘驗現場及本院97年4 月3 日現場勘驗結果,附圖所示

A 點至B 點間貫穿八寶圳之橋樑為聯絡76號快速道路之必經之途,往來人車甚為頻繁,反之,附圖B 點至

C 點間之圳溝左岸,長約400 餘公尺,C 點前方僅有一鏽蝕之鐵橋供行人或機車跨越至圳溝右岸(本院前開期日勘驗時該鐵橋已拆除),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均無法通過,是以該處左岸車輛甚少,且該路段亦有樹蔭,參酌被告及證人戊○○、甲○○證述被害人案發前尚需藉助步行輔助器行走之身體狀況,及案發當日依卷附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

121 頁)為天候晴朗,附圖B 點至C 點之圳溝左岸應當更適合被害人散步,況該處並無水泥及不鏽鋼護欄,該路段溝渠又略有彎度,右岸往來人車不易察覺左岸動態,益見被害人實際遭推落之地點,應在附圖B點至C 點所間某處至明,被告始終辯稱係沿圳溝右岸向下游慢跑尋找被害人,不僅與證人戊○○證述情形不符,且經現場實際模擬亦足認其前揭辯解不可採信,其目的無非在掩飾被害人實際落水點之跡證,以達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其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

2、又依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實際模擬測試照片、96年7 月1 日現場模擬翻拍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期日勘驗筆錄及光碟所示,被告於被害人落水後之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13分24秒撥打證人戊○○機車行電話,經過3 分8秒後,於10時16分32秒始撥打119 消防隊求援,通話持續133 秒,而證人戊○○模擬案發當日自機車行騎機車外出尋找至第1 次見到被告時之位置(即附圖所示C 點),費時3 分35秒,與其前開證述被告當時正在講電話一節相互比對,堪認被告適時應係與119 消防隊通話無誤,惟被告於前開期日偕同員警現場模擬時,自其所稱被害人落水處之A 點以慢跑方式跑至附圖所示C 點對岸(即圳溝右岸)時,即需耗時4 分50秒,若以徒步方式自附圖A 點至C 點,甚且費時5 分49秒,絕非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

3 分35秒即可自A 點到達C 點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落水點之A 點,應非可採。

3、至被告於上開期日雖亦就「被害人落水點為附圖所示A、B 、C 、D 、E 何處」,以搜尋式緊張高點法測試,鑑定結果為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可憑,而所謂「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係指受測者之測謊圖譜經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沒有足夠之評量標準來形成「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時之結論,至於形成原因,可能受測者之心向轉移到第1 個主題,或第1 、2 個主題中間休息時間不夠,或重複刺激導致身體疲累等,意即可能因受測者之心理、生理、或外在環境等因素所影響,該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4、至被告雖辯稱:「該次測謊係受測謊人員誘導,要求伊所有問題都回答不是,測謊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該次測謊既以符合基本程式要件,且被告所稱之誘導回答又係搜尋式緊張高點法之偵測技巧,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重為測謊之聲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之處,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錫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偽造辛○○之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保險契約資料上,以

1 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偽造之署押,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均有間隔,侵害之保險公司不同,法益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末按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又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詎為償還債務,竟不顧多年親情,設局殺害生父,企圖詐領高額保險金。又被告為免保險公司及檢警機關發覺,刻意製造對自己有利之證據,顯見謀畫已久,惡性重大,甚且於偵查過程中飾詞狡辯,足見毫無悔意。被告既已泯滅良知,徒刑處遇已難予矯治其惡性,求其生已不可得,不得已從重求處死刑等語,惟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迭據證人即其兄、妹及前妻證稱被告於95年4 月1 日辭職在家,原意即在侍奉久病孱弱之被害人,且其照顧期間尚稱盡心,為家族中與被害人關係最親密之人,然或因債務壓力所逼,始短於思慮,萌生殺機,又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本屬罪無可綰,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然衡量弒父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尚難認被告為秉性兇殘、窮兇惡極之徒,是本院再三斟酌,反覆思量,尚難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慎刑,並就行使偽造文書罪(2 次)各處有期徒刑1 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3 次)各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 年4 月及1 年6 月。再被告前開2 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又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則在96年

4 月24日後,均屬不應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偽造並行使之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契約文件,其中新光人壽(即附表編號1) 之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為一式三聯複寫式,每聯均有被保險人「辛○○」之簽名1 枚;另安泰人壽(即附表編號2) 之要保書為一式四聯複寫式,暨保險費收據一聯,其中要保書各簽有被保險人「辛○○」之簽名署押1 枚,保險費收據則簽有「辛○○」之簽名署押1 枚,此分別有各該公司旅行平安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惟上開保險契約文件之保險公司收執聯(或保險業務員收執聯)於投保當時即已交付各該保險公司,而保戶收執聯、保險費收據均於被害人死亡後,業已交付予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是以所有權均屬各該保險公司,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及署押,從而,爰就附表編號1 、2 上所偽造之「辛○○」簽名署押(數目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照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旅遊行程自白書,係被告事後為詐領安泰人壽旅遊保險理賠而製作,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辛○○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紙,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 險 名 稱 │申請日期 │保險金額 │ 保 險 人│偽造「辛○○」之署押 │偽造署押數目││ │ │ │(新臺幣) │ │ │ │├──┼──────────┼──────────┼──────┼──────┼───────────────┼──────┤│1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96年4月16日 │2百萬元 │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第1 、2 聯)、要保書及│ 3枚 ││ │ │ │ │ │保險費收據(第3 聯)上被保險人│ ││ │ │ │ │ │簽名處 │ ││ │ │ │ │ │ │ │├──┼──────────┼──────────┼──────┼──────┼───────────────┼──────┤│2 │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96年4月19日 │5百萬元 │安泰人壽公司│要保書(1 式4 聯)、保險費收據│ 5枚 ││ │ │ │ │ │上被保險人簽名處 │ ││ │ │ │ │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