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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5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伊多年未回家,不知有彰監四字第I0000000

0 號裁決書,亦不認識該罰單上記載之駕駛人;又罰單上註明代保管物件為行照,但其行照從未被保管,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溪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

5 月27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6 月15日止。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6 月1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9 月8 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且本件裁決書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合法送達,縱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為求收信便利,理當至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然其卻未依此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是該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認有上揭聲明異議事由,即應於95年6 月17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