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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意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6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為警舉發「領有號牌未懸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第2 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6 月3 日係經執勤員警攔停後,才知車牌已遺失,因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甲○○之子陳雨林曾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上開車輛,為警舉發後,於翌日立即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車牌遺失,並向監理站辦理遺損換牌照等節,除據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記載明確外,並有汽車車籍資料2 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9 月12日北警分偵字第0970016006號函附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倘上開號牌並未遭竊,異議人實無可能求免繳罰單之小利,而使其子陳雨林冒承擔誣告罪責之風險,向警察機關謊報,是異議人所述其車牌遺失,於遭舉發才發現等情,尚屬可採。其未懸掛號牌,既係因號牌遺失,且為警舉發前其並不知情,則當時未懸掛車牌0事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異議人就車輛未懸掛號牌有何故意、過失,自難認定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有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