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伊於民國94年3 月2 日下午7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湶州巷10之6 號,因酒後騎車,經本院判決後,已於95年3 月23日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完畢。但彰化監理站對此違規作成裁決處罰鍰2 萬1,700 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現年事已高且無經濟能力,對彰化監理站裁處之罰鍰實無力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97年9 月11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彰化縣○○鎮○○路○ 段○○○ 巷○○○ 弄○○號」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張榮利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堪認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9月12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1 日止。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員林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3 日以前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6 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