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等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為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20日當晚,並未騎乘上揭機車外出,且二位兒子亦在家未外出,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機車有在上揭違規地點出現,實屬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案件,其本質固屬行政罰,但依上揭規定,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基於「違規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所憑無非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依據。惟查:
㈠執行舉發本案交通違規案件之警員即證人李育民,於本院97
年10月22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執勤時,我開巡邏車,我看到該部機車從中興路方向過來,往中興新村方向,我看到他沒有戴安全帽,是年輕男性,又手持行動電話,對方看到我就加速逃逸,我先記下車牌。我當時是在巡邏車上,當天只有我一個人。該路段有全家便利商店,很明亮,且當時只有該部機車。我車子面向南投方向,他是從南投中興路過來,我跟他是對向,我在他快要靠近時,我就鳴笛開警示燈,我迴轉時,我在他左側,他車速很慢,在講電話,我有看到他的車牌,那時光線很好,也有路燈。我可以確定我看到的車牌號碼,就是違規單上所記載的號碼。我只知道是三陽的機車。我看到的車牌、廠牌跟我查詢的是一樣的,我才開單。機車騎士是年輕人留平頭。」等語(見本院卷9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亦即證人當晚所見之機車騎士為留平頭之男性年輕人,與本案之異議人為中年婦女,顯不相同。是異議人未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揭路段,可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本條項所規範者,應以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且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時,即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期待可能性,即無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揭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本案既乏證據證明異議人有知悉該機車騎士為何人之可歸責事由,且在偽造、變造車輛牌照(車牌)並非難事,以致本案執勤警員所見違規機車懸掛之車牌,有可能屬偽造、變造之情形下,自難遽以異議人為上揭機車之所有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課以該違規行為之處罰。
㈢綜上,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且原處分機關復
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未向監理機關告知何人為違規行為人一事,有可歸責事由之下,即遽而對異議人裁罰,所為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