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 議 人 保利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 營利事業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保利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民國97年1 月16日前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於97年2 月9 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台一線123.3 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11月14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張勝松所有,其為達營業之目的,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異議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向監理機關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應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張勝松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之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雖同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並以提出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四、經查:

(一)本件登記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二)然系爭車輛自97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16日間該車係由案外人張勝松與其聘僱之司機陳文宗輪流駕駛,一人駕駛一日後休息一日,97年2 月9 日為農曆年初三,係由張勝松駕駛等節,業據證人張勝松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證人張勝松確為上開時間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而為前揭違規行為甚明。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既為張勝松,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此節,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得任意推定本件交通違規可歸責於異議人,逕對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