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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7 月

9 日19時21分,在臺中市○○○街,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而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0年即離家出外工作並未回家,故彰化監理站寄出之掛號信件係由哥哥收受,伊未接到通知,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鄉○○村○○路62

之1 號」,且迄今未再變更,此有受處分人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之94年8 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G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4年9 月5 日送達至前揭戶籍所在地,並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哥哥代為收受,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

又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受處分人如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62之1 號之住所,理應自行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

㈡本件裁決書既於94年9 月5 日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是

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應自94年9 月6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94年9 月25日止為之,而本件受處分人設籍於彰化縣○○鄉○○路62之1 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9 月27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1 月3 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