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4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林雲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9月9日14時52分許,在龍潭鄉因「
一、闖紅燈。二、違規經警攔查不停逃逸」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鍰新臺幣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81年黃林雲嬌過世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付給機車行代為處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係屬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準此,行政上之裁處罰鍰,應對生存之自然人為之,若對已死亡之自然人裁處罰鍰,該裁處自非適法。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對象黃林雲嬌,確已於81年12月29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裁罰時,黃林雲嬌已因死亡而不具有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裁處顯非適法。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