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送達處所 彰化縣鹿港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彰警交字第IA11674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CR-0412 號自小客車於96年8 月17日18時13分,在花壇鄉台
1 線,因「闖紅燈」而違規。嗣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00 元,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驗車時始知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伊因從彰化市○○路舊址搬至花壇鄉現址,原送達地址為空屋,以致未收到罰單,故懇請將違規罰單及照片寄至送達處所,並將逾期加重部分撤銷語,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雖辯稱伊因搬家故未收到違規罰單等語
。然查受處分人自86年間即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之30」,且迄今仍未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之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7年4 月26日寄存於彰化光復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發生效力。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按諸前開規定及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受處分人既已移居他處,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然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是認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將前揭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應於97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在彰化光復郵局時經10日即97年5 月6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裁決書既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5月6日起發生
送達效力,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5月7日 (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 算20日,至97年5 月26日止為之。另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之30,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2 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7年5 月28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7年5 月29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