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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2份裁決(裁決書日期、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因如附表所列之事由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4,500 元等罰鍰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戶籍地址現無人居住,罰單均未收到,以致逾期未繳違規罰款,懇請鈞院查明並重新裁定等語,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因如附表所列之事由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4,500元等罰鍰。原處分機關就前揭違規事件之

2 份裁決書,經分別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寄存於彰化溪湖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發生效力。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按諸前開規定及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受處分人既已移居他處,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然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是認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將前揭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自各如附表所示之日寄存送達於彰化溪湖郵局時經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裁決書既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已

如前述,是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均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為之。另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期間日期前,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6 月2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2 份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 │裁決文號│ 送達時間 │ 異 議 期 間 │違 規 時 間 │違 規 事 實 ││ │ │ │ │(加計在途期間)│違 規 地 點 │ │├──┼─────┼────┼─────┼───────┼──────┼──────┤│ │97年3月31 │64-IA610│97年4月3日│ 97年5月5日 │96年7月12日1│駕駛人行車速││ 1 │日 │4808 │ │ │5時19分台19 │度超過規定 ││ │ │ │ │ │線30 3公里處│ │├──┼─────┼────┼─────┼───────┼──────┼──────┤│ │97年4月17 │64-IA611│97年4月22 │ 97年5月26日 │96年8月13日 │駕駛人行車速││ 2 │日 │5575 │日 │ │18時43分台61│度超過規定 ││ │ │ │ │ │線濱二路北往│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