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20號97年度交聲字第9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三件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清路112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處分部分),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稽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處分部分),於逃逸後,復闖越臺中市○○路與后庄北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處分部分),經警逕行舉發為由,就二次闖越紅燈號誌部分,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3月29日當日,係在位於臺中縣○○鄉○○村○○路11之5號之立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詠公司)上班,並未於原處分所指時間,騎乘機車外出,且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當日亦未借他人騎用,是本案三件處分,均明顯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案件,其本質固屬行政罰,但依上揭規定,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及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所憑無非以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為其依據。惟查:
㈠執行舉發本案三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警員即證人邱東宏,於本
院97年8月5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案三件是否你舉發,有無印象?)……我看到機車經過中清路口時,當時是紅燈,他直行,他戴全罩式安全帽,長頭髮,無法辨認男性女性,穿長褲,闖越紅燈,我就站在白線外面,作攔停手勢,吹口哨,鳴笛,該車就走快車道,加速逃離,再闖越后庄北路跟中清路口紅綠燈,之後從中清路逃逸」、「(問:有無辦法辨識當天騎車的人?)時間已久,無法辨認,也無法辨認男女。我確定當天違規的機車是000-000號」等語。
亦即證人邱東宏無法辨認違規當時之機車騎士,究竟是男、是女。按此,本案當時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人,是否即為異議人,已有可疑。
㈡又異議人於97年3月29日當日,於立詠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
午7時42分,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2分,有異議人提出之立詠公司97年3月份之考勤表1份在卷可參。另異議人之立詠公司同事即證人陳俊宏、李習志,在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到庭,均證稱:異議人在立詠公司是擔任鎔爐爐火之工作,在97年3月29日當天上班時間,異議人並未有離開公司之情形等語。按此,異議人辯稱本案舉發之違規時間,其未騎乘機車經過上揭路段,尚非虛妄。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本條項所規範者,應以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且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時,即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期待可能性,即無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揭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本件如上所述,在97年3月29日異議人當日上班期間,既存有其未離開立詠公司之可能性,則是否有人或何人騎乘其機車行經上揭路段,自難期待異議人得以知悉;何況,在偽造、變造車輛牌照(車牌)並非難事,以致本案執勤警員所見違規機車懸掛之車牌,有可能屬偽造、變造之情形下,自難遽以異議人為上揭機車之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課以各該違規行為之處罰。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
行為,則異議人是否有該等違規事實?已有可疑。因本院未能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事實存在之確信,則依前揭所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異議人)」之原則,自應將此事證不明之利益歸於異議人,亦即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各該原處分均予撤銷,併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