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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竹旺土木包工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竹旺土木包工業,其謂:前開違規車輛即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已無條件讓與第三人黃富隆,並由其代為辦理車籍註銷登記,至於第三人周錫芬為何違規駕駛,其更是無從知悉,惟表示其車籍資料既已註銷,又所有權亦已移轉第三人,何以仍遭交通違規之裁罰?其並非有意遲誤法定期間,實因裁罰程序有瑕疵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與第21之1 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罰,3 次罰鍰各為新臺幣10,800元、新臺幣80,000與新臺幣15,000元,前二項之罰鍰均限於97年3月1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則加倍罰鍰,再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鎮○○路○○○ 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分別於97年2 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 000000 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住所地為送達無誤,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溪湖郵局招領,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共2 份)在卷可憑。

(三)又送達地址即彰化縣○○鎮○○路○○○ 號住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並觀諸異議狀記載將戶籍係設於上開彰化縣○○鎮○○路○○○ 號及異議狀中陳明「裁決書係溪湖郵局以信件招領方式,通知小女許美月至郵局代為領取」等語至明,則若異議人之地址有所變動,依法即應為變動登記,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另異議人戶籍係住於彰化縣溪湖鎮,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分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及彰化縣員林鎮)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各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均於97年2 月21日起算20日,並均扣除在途期間2 日。惟異議人遲至97年7 月1 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其異議顯均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次2 件異議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均予駁回。另異議人辯稱: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既已註銷,又所有權亦已移轉第三人黃富隆,若有爭議,當另尋訴訟途徑以玆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