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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乙○○受 處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2年9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89年9 月3 日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⒉擅自增、減、變更原規格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註銷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88年1 月25日死亡,上開車輛因驗車逾期6 個月以上應註銷牌照,而監理所未註銷牌照仍繼續課徵牌照稅與燃料稅至97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行政上之罰鍰,而為公法上金錢之給付義務,倘受處分人死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乙○○係受處分人甲○○之子,有法務部連結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對受處分人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所繼承之遺產執行之可能,堪認異議人為實質上之受處分人,自有提起異議之權利;此與刑事案件之被告死亡者,國家因無從再對該被告實施刑罰權,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訴訟性質顯不相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處之行政上罰鍰,其性質上既與刑罰不同,法院自仍應就該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定,始得作為日後是否行政執行之依據。再者,原處分機關係將裁決書送達於已死亡之甲○○,而非異議人乙○○,是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皆無逾期之問題,應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行政程序法第21條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係屬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準此,行政上之裁處罰鍰,應對生存之自然人為之,若對已死亡之自然人裁處罰鍰,該裁處自非適法且為無效。

五、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89年3 月

2 2 日,舉發受處分人有「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⒉擅自增、減、變更原規格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之違規行為,即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新臺幣(下同)3, 600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對象甲○○,確已於88年1 月25日死亡,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甲○○死亡後,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受處分人掣開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自始即無從送達於已死亡之甲○○,且原處分機關於92年9 月18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罰受處分人甲○○3,600 元之行政罰鍰,並註銷牌照,非但程序不符規定,且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任何人皆得對之主張無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六、又本件原處分既因違法而撤銷,則異議人所執系爭車輛牌照應註銷等語,即非有理。至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繼續課徵牌照稅、燃料稅異議部分,係屬行政機關職權裁量範圍內所為決定,如異議人認該部分非為妥適,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訴以謀求解決途徑,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