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完成「以(被害人家屬)丁○○、丙○○、甲○○、乙○○等四人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共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提存手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係長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業務之際,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右方車道)直行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每小時約50餘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適李玉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左方車道,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頭撞擊李玉樹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大貨車車牌上綠色字體塗料刮擦在機車後座把手,留下綠色刮痕),李玉樹人車倒地受傷,戊○○隨即報警,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接通知趕抵現場時,向警方自首,救護車並將李玉樹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延至翌日(15日)19時35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傷害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顯示大貨車留下
6.5M煞車痕,均可證明被告確實超速行駛,又大貨車駕駛座高度較高,現場只是田間小路,並無其他遮蔽物阻擋視線,被告理應早已看見有機車騎士即將通過該路口,卻疏未注意減速,實有過失。業據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駕駛過失等情不諱。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可證明:被告車道為右方車,李玉樹行駛車道為左方車,該二車道並無明顯幹道支線之分,又彰化縣○○鎮○○路○段○○○巷於該十字路口前後並非筆直,由北向南通過該路口後略微偏東,在被告大貨車停止之車道並無劃分分向線,地面上只有白色顛簸路面及白色「慢」字,被告並無跨越分向線之逆向行駛情形,又在李玉樹行駛車道上有白色顛簸路面,亦有警告注意之作用。死者李玉樹有頭戴安全帽(現場遺留安全帽一頂)、機車後把手右側留下綠色刮擦痕,應為大貨車前車牌之綠色字體塗料,又大貨車留下6.5M煞車痕,機車自右後被碰撞後原地旋轉180度,以致車頭朝東,又當日之路況、氣候、光線等均屬正常,均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可證明李玉樹係因頭部受創導致死亡。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被告自白超速並有煞車痕等客觀情況可佐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肇事現場並無明顯支線與幹道之區別,且被告與李玉樹行駛之方向當時路面均未劃分分向線,又均為直行車,然被告為右方車,有優先路權;李玉樹為左方車,雖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但被告超速又未注意減速,與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直接因果關係。李玉樹雖然與有過失,但亦不能免除被告刑責,故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接獲通知但未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
趕抵現場之警察自首,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證,應適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鄉○○路超速行駛,雖然大貨車駕駛座高度
較高,本可預防憾事發生,但疏於注意,過失程度並非輕微,又李玉樹亦與有過失,兼衡酌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苦痛,及頓失至親生活劇變之煎熬,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330萬元之和解條件(強制險150萬元、保險公司80萬元、被告另支付100萬元),而被害人家屬提出423萬餘元之附民請求,本院兼衡雙方過失比例,上述330萬元之現金賠償已展現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然被害人家屬不接受等情,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徵得被告、辯護人同意,命被告逕依照其提出之和解條件,將被告自願負擔之和解金100萬元部分,以提存方式交付本院提存所,以防被告脫產風險。但此並非免除保險公司及被告其餘之一切民事責任,至於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若超出上述提存金額,被告及保險公司仍有補足之義務,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低於上述提存金額,被告自可聲請返還提存物。若被害人家屬、檢察官不服本院此項提存安排,自可聲請上訴或提起上訴。若本判決確定後,被告不遵期完成提存手續,請被害人家屬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