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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下稱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丙○○於88年間為祭祀公業首席委員,被告己○○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乙○○、丙○○、己○○三人均明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13、314、315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共614坪,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記載,且明知被告己○○並不具備佃農身分,竟基於損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

19 日,在被告丙○○之見證下,由乙○○代表祭祀公業,以三七五減租租約補償佃農方式,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己○○,共計賣得921萬元,致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之利益。經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構成。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指陳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且己○○亦不具佃農資格;及被告乙○○坦承有於88年7月19日與被告己○○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先將該3筆土地共614坪扣除三分之一之後,剩400多坪,再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己○○,共賣得921萬元;及被告丙○○坦言有於系爭土地簽訂之契約中擔任見證人;另被告己○○供陳有以前述價金買賣系爭土地;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房長委員定期會議會議記錄及同意書等,而為被告三人背信犯嫌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為上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因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處理前任管理人林清豪低價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予徐興國、蔡文龍,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失,經與徐興國、蔡文龍協議,以給付徐興國、蔡文龍2000萬為條件,祭祀公業即可保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為籌措給付徐興國、蔡文龍之2000萬元,在需錢恐亟下,才將原租予祭祀公業派下員林角(即被告己○○之父)、被告己○○耕作之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己○○以籌得資金,且因被告己○○有耕作權,享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種植芭樂樹,方折價三分之一予被告己○○作為放棄耕作權及原有房屋、種植芭樂樹之補償,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並經祭祀公業房長委員定期會議追認同意,且因此使祭祀公業保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並無對祭祀公業不利等語;被告丙○○固坦言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見證人,惟辯稱: 「他們說委員裡面要有人作見證,我只是去見證。」及自認無何背信可言等語;被告己○○固坦承以上述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惟辯陳: 伊購買系爭土地是為解決祭祀公業之困境,其受補償是因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房屋及種植芭樂樹,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又有既成道路供人通行,伊仍繼續供人通行,及買賣亦經祭祀公業委員同意,絕無背信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之前任管理人林清豪,以1218萬5100元之代價,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土地出售予徐興國,且因祭祀公業遲未移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命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予徐興國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該卷查明無訛;及前任管理人林清豪,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土地出售予蔡文龍,且因祭祀公業遲未移轉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命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予蔡文龍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在卷可憑。故祭祀公業於88年6月1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中提議「被法院扣押拍賣五筆土地公告現值超過新台幣陸仟萬元,為何白白損失掉,今重義兄有能力以貳仟萬元取回被法院扣押拍賣五筆土地,所以應該受權管理人重義兄處理。決議: 照案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乙○○與蔡文龍、徐興國於88年7月30日經協議,蔡文龍、徐興國願以祭祀公業給付渠二人2000萬元為代價,同意取銷祭祀公業與渠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買賣,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乙○○辯陳出賣土地予被告己○○,係為籌措給付徐興國之20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且被告乙○○已經祭祀公業開會授權處理前管理人遺留之債務,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之動機,係在避免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他人,造成更大損失等情,亦有所據;被告乙○○是否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

(二)又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指陳: 「(你覺得這筆土地賣給己○○,對於當時的祭祀公業是否有損害?)我認為是價錢的問題有損害到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的買賣,對於你們祭祀公業有何損害?)有,佃農差價的補貼。」等語,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及認為有生損害祭祀公業的原因,僅在土地買賣折價三分之一的部分。惟依辯護人辯陳,祭祀公業原應移轉予徐興國、蔡文龍之土地,依現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遠高於2000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乙○○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予被告己○○,以籌得部分之和解資金以避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並無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三)又被告己○○辯陳,自其父親林角起,即向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給付租金予祭祀公業之「領收證」28紙附卷為憑;且證人甲○○到院證稱: 「被告己○○給你的領收證是否為真實,是否為你所簽?)是的,我簽收的。」、「(簽收的領收證的期間你有擔任祭祀公業的職務?)我沒有正式的職務,我是替管理人處理收租、存銀行的工作。」、「(你知道你收的這些錢,是做什麼使用?)是公廳之前的土地,地號我記不清楚,是三七五的租金。」、「(你是否知道土地是三七五的土地?)管理人林謨告訴我要收的金額,我照他告訴我的金額收。」、「(就你所知,己○○他有無繼續耕作這塊土地?)因為老的管理人他跟我說被告己○○繼承他父親耕作這塊土地。」、「(就你所知,有無是否繼續耕作?)就我所知,都有一直租賃耕作。」等語,是被告己○○辯陳,自其父親林角迄伊均租地耕作系爭土地一節,應可採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憑,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不以經登記為限,本案自難以被告己○○或其父林角未與祭祀公業定立書面契約或未經登記,即率否認其間耕地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之存在。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退一步言,本件縱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被告己○○前向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應有土地法耕地租用之相關規定適用,依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亦有優先承購權,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耕地特別改良費用之償還。縱再退萬步言,被告己○○及其父林角已耕作系爭土地數十年,對系爭土地迭有改良,其上又有房屋,被告己○○要求購買系爭土地,須折價三分之一,以作為交易條件,始肯放棄租賃權利而承購土地,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亦難逕以推論方式遽認有何私相授受情事;況被告己○○承購系爭土地其上有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此有卷附之祭祀公業88年8月27日房長委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載明: 「己○○答應路地不用登記過戶給他。」、「總結論: 今天咱派下員該謝謝己○○宗親,路地永久捐獻,也感謝己○○替咱公業(前管理人林清豪)還部分債務,並授權管理人乙○○全權處理。」可參,故被告己○○上揭所辯等語,並非無稽。自難認系爭土地買賣經折價三分之一,即對祭祀公業造成損害,或被告有損害祭祀公業之意圖。

(四)另查,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己○○,亦經祭祀公業房長委員定期會議討論同意通過,有祭祀公業88年8月27日房長委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會後各房長亦出具印鑑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依前揭會議紀錄記載以載明「主席報告: 系爭土地三筆每坪新台幣貳萬元,處理耕作權後得款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元整,請各房長委員提出意見。」顯見於討論當時主席(即被告乙○○)已就出賣之標的、價金提出說明,提出供派下房長委員於會中討論,並經各房長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證人即參與該會之委員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當時你有去開會你也有簽名,你覺得你作這些決定,對於祭祀公業是好處還是壞處?)還負債當時是好的。」、「(對於土地的價錢是否會便宜?)委員會沒有意見。」等語,可為參證。則各委員開會當時,倘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條件有所疑慮,自可提出反對意見,或提案謀其他途徑解決資金籌措,亦可質疑被告乙○○,要求其提出相關之判決書、協議書或相關資料說明,豈於各房長委員於該會全數同意通過之九年後,再執被告乙○○折價三分之一地價予被告己○○一節,而推論被告乙○○、己○○二人有背信情事。

(五)再查,上揭會議中林火蔭委員雖曾提出,如果伊出價較高,伊願意買回等語,惟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己○○之耕地租賃權,有如上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林火蔭縱承購系爭土地,土地上仍存有被告己○○之耕地租賃權,自屬無疑;則林火蔭徒有所有權而無法利用土地,更遑論系爭土地另有既成道路供人通行,是林火蔭是否確有購買之意圖?非無可疑;且證人丁○○復到院結證陳:「(會議記錄中林火蔭要買系爭土地,他這樣說,會中有無激烈討論?)沒有。」、「(林火蔭有無很堅持要買?)他說了就過了。」等語,被告乙○○亦於審理中辯稱:「(有無進一步與林火蔭談價錢?)有,說要以九百二十五萬買,但是補償款由祭祀公業支付,當時補償款也是說三百萬給被告己○○。」、「(你們事後去談?)是的。」、「(八月二十七日,你們已經作成決議,你們還要談什麼?)當時我們還沒有過戶。當時開完會,我們就去林火蔭談。」、「(當時為何沒有買成?)因為祭祀公業要再支出三百萬,所以我們不同意。」、「(會議記錄上為何沒有記明?)因為會議結束後才談論這些事情。」等語,本院查林火蔭現已辭世,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憑,是已無法傳訊林火蔭。惟被告乙○○身為管理人,亟思為祭祀公業籌措資金,以儘速完成給付徐興國二人2000萬元之協議條件,而被告己○○又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作人,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已在土地上耕作、經營多年,相較他人其購買之意願自較高,且被告乙○○已先與被告己○○試擬妥買賣條件,衡情被告乙○○自希望於會中獲得委員同意,以順利變得資金完成債務處理工作,倘其有於會中強調或誇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之迫切性、必要性,應尚屬情理之內,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己○○有何背信之主觀、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應難以推論之方式,逕認被告二人有背信情事。

(六)再查,被告丙○○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告訴人戊○○在本院指陳: 「我是現任管理員,派下員要求我們清查上一屆土地買賣的過程,我查到被告己○○這筆買賣,我們去找他協商,我們認為這筆買賣契約有問題,他叫我去告,所以我就將買賣契約上面的人全部告。」等語,足見告訴人只是因為被告丙○○擔任契約見證人就一起告;另被告乙○○、己○○已難認有何背信犯行,有如上述,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另有何背信情事,自難認其背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辯詞均堪採信,核渠所為,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一

1、彰化縣○○鎮○○段○○○○○○號

2、同上段四一六-二地號

3、同上段四二一-一地號

4、同上段四二一-二地號

5、同上段四二一-三地號

6、同上段四二一-四地號

7、同上段四二一-五地號

8、同上段四二一-六地號附表二

1、彰化縣○○鎮○○段○○號

2、同上段十七地號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