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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 世 川 律師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6、53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犯背信罪,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乙○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77年間與甲○○、丁○○出資新臺幣(下同

)711萬元(比例依序為15%、70%、15%),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375之1(起訴書誤為371之1,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75之49、375之195、375之199、375之

200、375之201、375之205、375之23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徵得丙○○○之母乙○同意,於77年12月16日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則由甲○○保管,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損益按出資比例分配,且於77年12月20日由丙○○○、甲○○、丁○○訂立確認書為憑。

㈡詎丙○○○與乙○均明知系爭土地係暫以乙○名義辦理登記

,乙○乃為甲○○、丁○○處理事務之人,且所有權狀於購得土地之初即由甲○○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丙○○○與乙○為將系爭土地出賣得款,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9日同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於94年8月1日遺失為由,由丙○○○填寫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並由乙○在其上簽名,再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據以辦理公告,繼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書狀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甲○○。乙○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復違背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任務,於95年5月8日經由不知情之親戚郭生傳介紹及代書陳順福居間,由丙○○○陪同,與林育汝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1百萬元之價格賤賣予林育汝,並於95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汝所指定之巫文傑,而丙○○○、乙○得款後,亦未按出資比例分配予甲○○、丁○○,致生損害於甲○○、丁○○之財產。

㈢案經甲○○、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㈢證人郭生傳、陳順福、林育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確認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惟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準此: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雖未經修正,但該等條文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之規定,而其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以上,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輕重並無不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6.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乙○受託擔任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所有,縱實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等共同出資,然此乃被告乙○應對告訴人等負有借名登記之義務,屬雙方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究與被告乙○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不同,雙方因被告等謊報遺失權狀進而出賣系爭土地並發生爭執,核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行為,尚難謂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並非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就背信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達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竟利用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符之機會,違背受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任務,擅自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以轉售牟利,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且依前揭確認書所載出資金額及比例計算,尚不計近20年來土地價格之飛漲,告訴人等損失即遠逾6百萬元以上,是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發函通知告訴人等按比例分配價款1百萬元,自不足彌補彼等之損害,惟被告等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