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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3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有零售市場之臨時約雇人員,任期自民國(下同)82年間某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平日負責市場承租攤商之管理、開立並送達「彰化縣和美鎮公有零售市場舖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彰化縣和美鎮市場公共水電費」繳款單予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至和美農會繳款。和美鎮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處之作業習慣,均是在月初才開立上個月份租金水電費之繳費通知,由戊○○送達給各承租戶,由承租戶在月底之前繳納上個月的租金及水電費。惟各承租戶因工作繁忙,往往將租金及清潔費囑託前來送單的戊○○順便帶往公庫(即和美鎮農會)繳款。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戊○○因家中急需之故,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侵占犯意,共29次將承租戶甲○○、乙○○、丙○○、丁○○、庚○○、辛○○等人,委託繳納之租金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共租金432100元+水電費2900元)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其中96年3月費用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侵占)。嗣經該零售市場管理員己○○於96年5月底發覺有承租戶繳款遲延,又於96年7月間與和美鎮公所財政課課員陳香君核對繳款清冊,詢問承租戶得知是委託戊○○繳款,經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事實均坦

白承認,並表示因為臨時小孩要繳補習費急用,故將承租戶委託代繳之費用挪用等情。

㈡證人(承租戶)甲○○、乙○○、丙○○、丁○○、庚○○

、辛○○於調查站中證述(96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P.19-50)以及在檢察官偵訊之結證內容(同上卷P.105-110),可證明承租戶確實將96年1至5月份之租金及水電清潔費委託被告繳納之事實。

㈢下列承租戶之繳費舖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影本,可證明

被告遲延96年2月底、3月底、4月底、5月底、6月底之應繳期限,經被告之主管己○○發現催促後,遲至下列時間才將每攤位14900元租金及100元水電清潔費代為繳清入庫之事實(按:單位為新臺幣、元)(按:偵卷即為96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附表一┌───┬─────┬─────┬─────┬─────┬─────┐│姓名 │96年1月份 │96年2月份 │96年3月份 │96年4月份 │96年5月份 │├───┼─────┼─────┼─────┼─────┼─────┤│庚○○│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攤位├─────┼─────┼─────┼─────┼─────┤│代號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A1C4)│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 │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 │卷P.66 │卷P.65 │卷P.64 │卷P.63 │卷P.62 │├───┼─────┼─────┼─────┼─────┼─────┤│辛○○│16790+100 │1679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攤位├─────┼─────┼─────┼─────┼─────┤│代號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A4C7)│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 │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 │卷P.95 │卷P.94 │卷P.93 │卷P.92 │卷P.91 │├───┼─────┼─────┼─────┼─────┼─────┤│乙○○│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攤位├─────┼─────┼─────┼─────┼─────┤│代號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A22C)│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23 │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 │卷P.84 │卷P.83 │卷P.82 │卷P.81 │卷P.80 │├───┼─────┼─────┼─────┼─────┼─────┤│甲○○│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攤位├─────┼─────┼─────┼─────┼─────┤│代號 │96年7月26 │96年7月26 │96年7月26 │96年7月26 │96年7月26 ││A17C │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18) │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 │卷P.78 │卷P.77 │卷P.76 │卷P.75 │卷P.74 │├───┼─────┼─────┼─────┼─────┼─────┤│丁○○│未侵占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攤位│ ├─────┼─────┼─────┼─────┤│代號 │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A13 │ │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C15) │ │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 │ │卷P.89 │卷P.88 │卷P.87 │卷P.86 │├───┼─────┼─────┼─────┼─────┼─────┤│丙○○│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14900+100 ││(攤位├─────┼─────┼─────┼─────┼─────┤│代號A1│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96年7月30 ││4C16)│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日被告向農││ │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會入庫,偵││ │卷P.72 │卷P.71 │卷P.70 │卷P.69 │卷P.68 │└───┴─────┴─────┴─────┴─────┴─────┘

㈣證人(被告之主管,即和美零售市場管理員)己○○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每月要向攤位收取的費用應該要在何時繳入庫?).. 合約規定要在當月繳納,就是月底前,但是實際上已經好久以來,就是次月的月初開繳納通知單給承租人,由他們在次月的月底繳納,比方說六月的使用費、清潔費,在七月初開單七月底之前繳納。(有沒有由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約雇人員或業務人員開單直接向攤商收費?)在約僱契約中沒有這樣的規定。(在你們的行政慣例上,有沒有約僱人員或是業務人員向攤商收取費用?)事實上有,因為攤商可能因工作上關係無法趕上農會的營運時間,所以通常會請約僱人員代收、代繳。(由攤商自己繳款跟約僱人員代繳的程序上,你們都是承認的嗎?)我們公所都知道,只要有錢入庫我們都承認是由攤商繳納的。」「(約僱人員幫承租人代收、代繳不是他的業務上的工作?)是的。」等語。可以證明:被告擔任市場管理處約僱人員,其業務範圍包括在月初送繳費單給承租戶,但不包括向承租戶直接收取現金,也不包括接受承租戶委託向農會代繳現金。所以被告於本案受承租戶甲○○、乙○○、丙○○、丁○○、庚○○、辛○○委託代繳96年1至5月份之租金及水電清潔費,並非被告之業務,本案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名。

㈤此外,本案尚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

影本(96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P.56)、該市場96年攤位使用繳款清冊影本(96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P.39)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內之共29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起訴書雖指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證人己○○已經證述:向承租戶收取現金繳入農會公庫之行為,並非被告之業務等語明確,被告僅係基於私人情誼受承租戶委託代繳,此與業務無關,不應構成業務侵占。起訴法條容有錯誤,因變更後之法條構成要件事實比起訴法條所指控之範圍更小,變更起訴法條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本院逕予變更應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任職市場管理處擔任臨

時約僱人員十餘年期間,從未發生任何不法情事,然此次僅因一時家庭困難而起貪念,侵占之金額非多,且案發後均已繳納入庫,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原則上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行均獲減刑。

而被告受承租戶委託繳納96年1-2月份之租金水電費用,繳費期限於96年2月27日下午3時30分、96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農會營業時間結束前,當已認定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 日以前無誤。又96年3月份應繳之租金水電費,繳費期限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以前,然被告於96年4月初向承租人收取現金,挪用侵占之時間可能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因犯罪時點涉及減刑適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予以減刑機會。本件被告所犯侵占96年1-3月份租金水電費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與未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承租戶甲○○、乙○○、丙○○、丁

○○、庚○○、辛○○等人委託繳納96年6月份之每戶各1萬4900元租金及100元水電清潔費,合計9萬元,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侵占行為,並辯稱:96年6月份的租金

水電費,我是在7月初受託代繳,按規定應在96年7月底以前繳納,我已在96年7月26日、30日繳納完畢,我並沒有侵占等語。

㈢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市場管理處管理員)己○○,其於審理

中結證稱:「實際上已經好久以來就是次月的月初開繳納通知單給承租人,由他們在次月的月底繳納,比方說六月的使用費、清潔費,在七月初開單七月底之前繳納。」等語。而又證人(承租戶)丁○○也提出96年7月9日委託被告代繳6月份租金水電費之證明(見96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P.36),而被告已於96年7月26日、30日才向農會代繳承租戶庚○○、辛○○、乙○○、丙○○、甲○○6月份之費用(繳款收據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P.61、67、73、79、85、90),被告雖然向承租戶收取現金後並未當天立刻入庫,但其入庫時間也尚在繳費期限內,而且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挪用或其他表現侵占入己之意思,故被告受託代繳96年6月份費用之部分,難認有侵占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與上述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概括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害人│侵占之租金│宣告刑 ││ │水電費月份│ │├───┼─────┼─────────────────────────┤│庚○○│96年1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2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3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4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6年5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辛○○│96年1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2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3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4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6年5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乙○○│96年1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2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3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4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6年5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96年1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2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3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4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6年5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丁○○│96年2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3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4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6年5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丙○○│96年1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2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3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6年4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6年5月份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