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36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 年度彰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與其妻甲○○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共同經營「中央當舖」,並由甲○○擔任負責人。二人均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平日偕同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時,利用經營前揭經營「中央當舖」之機會,於民國96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24日),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趁乙○○因生活週轉需錢孔急而前往「中央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當以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逕由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與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借予乙○○5萬元,且當天即以預扣第1期利息共4500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交付借款45500元予乙○○。嗣為警於97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持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身分證影本、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甲○○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如被害人乙○○因須經濟情況急迫,急需要現金周轉等情事,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丙○○、甲○○借款,衡情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丙○○、甲○○利用社會上種種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參以被告丙○○、甲○○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1所示等物,及被告丙○○、甲○○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確係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丙○○、甲○○二人間,就貸放金錢以牟取重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害人乙○○已於審理中到院表示本件已達成和解、不予追究,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重利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經被告丙○○、甲○○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是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1紙,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丙○○、甲○○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丙○○、甲○○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當票、車輛查詢單各壹紙。
編號2: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