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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97年4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訴事實誤為12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

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搭載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該贓車之汽油耗盡,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成年員工甲○○要求為其所騎乘之機車加油,致甲○○誤信乙○○有支付能力,而依指示在上開機車油箱內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91元之95無鉛汽油,乙○○見加滿油後竟又拿出小籠包子,表示要給甲○○當作加油費用,見甲○○拒不接受後,隨即搭載丙○○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加油後未付款即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辯稱:「伊當時有想拿錢給加油員,打開皮包才發現錢不見,伊就想拿證件給加油員,但是加油員不接受,伊只好騎機車離開,伊是要拿包子請加油員吃」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該加油站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5 張、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且經核閱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497 號全卷屬實,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確實未拿證件給伊抵押,而是拿小籠包」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且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設詞攀誣之理,足認證人甲○○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加滿油後才發現身上沒帶錢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欲付錢時始發現皮包內之現金遺失云云,後又陳稱案發當日現金係放在外套或是褲子口袋,皮包內未放現金云云(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其所辯前後反覆矛盾,已難採酌;況衡情一般人加完油若發現自己未帶錢,正常之處理方式應係留下明確之聯絡方式,並於最短時間內即行返還油錢,絕非逕自離開加油站後不聞不問,反觀被告不僅騎乘贓車加油未付款,隨即逃離加油站,其後又未立即返回給付油錢,足認被告於加油前即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且憑恃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而無從查證,而蓄意詐取油品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足可支付加油款項,其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竟仍為貪圖小利,佯向證人加油站員工詐取油品,致該加油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於犯後一再飾詞以辯,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已於97年5 月11日清償加油款項,有還款憑據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詐得之油品價值尚屬輕微,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