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7、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個竊盜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曾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91年桃審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①又於95年5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拘役10日,97年5月12日確定。②又96 年11月3日犯竊盜罪,97年1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2月12日確定。③又96年12月3日犯竊盜罪,96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1月29日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97年7月16日始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17日改受觀察勒戒)。
㈡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97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
前,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⒉又於97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甲○○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⒊於97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前,見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丁○○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嗣因乙○○、甲○○、丁○○發現機車遭竊後,依序於97年
6月4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22日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指認行竊騎丟棄車輛現場之照片。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年紀輕輕,四肢健全,不思上進,近年來
涉犯多起毒品、搶奪、竊盜,犯罪累累,素行不佳,危害他人,惡性不輕。②被告所行竊之機車,均作為代步工具,機車價值不斐,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④被告自述僅國小肄業,家中母親尚在,自己未婚,因一時貪念行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