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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展商行負責人,從事咖啡及相關器具買賣生意,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且商標權不得重複移轉,因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迄九十五年九月止,積欠黃宗寶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臺展商行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起訴書誤載、實為被告即臺展商行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第八九二六七六號「TC

Jpecial Gift及圖」商標標章(下稱上開商標權),與其妹林銀玲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後,於同月二十九日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被告復為取信黃宗寶,俾黃宗寶將先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乙○○見證下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條件,即由乙○○將所代為保管票號三一六一五一號、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歸還被告,得以順利履行,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臺展咖啡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宗寶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使黃宗寶陷於錯誤,除簽立上開契約書外,並委託三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上開商標標章權登記手續,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時發現同一商標權分別為二次讓與,並經受讓人同時送移轉登記申請書,遂為駁回申請之處分,被告亦拒不移轉上開商標權予黃宗寶,黃宗寶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宗寶、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黃宗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乙○○見證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慧商○○九二字第○九六九○○三八六一○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七)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七八○二○二三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該局函文,以及票號第三一六一五一號、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作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黃宗寶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與上開協議書無關,且伊沒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宗寶、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十四頁、調偵字卷第二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宗寶、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難採取。

五、經查:㈠被告與黃宗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約定,由黃宗寶將其

所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委託乙○○保管,待乙○○辦理有關臺展咖啡有限公司、卡瓦國際有限公司、草屯鎮展生商行、員林鎮展生商行全部轉讓予黃宗寶之手續完竣後,再由乙○○將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交還被告等情,此經被告供認無訛(偵緝字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一頁),並經證人乙○○於偵訊(調偵字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時,證人黃宗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協議書一紙(偵字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黃宗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上開協議書所指

全部轉讓包括上開商標權在內等語(偵字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三頁)。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在和解書裏寫全部轉讓是何意思?)因為它裏面有商標部分,我不會辦商標部分,因為我不會寫,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包括商標部分,當下黃先生有跟林先生講商標部分,我不會辦,所以他們在商標部分,有另外叫別人辦,我記得當下他們有講這些。」「(既然當初有講商標權另外辦,為何和解書不要寫明白?)因為我不會寫,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寫商標部分,因為黃先生也沒有叫我寫。」「(全部轉讓有無包括商標權?)沒有包括商標權,只是因為我不會寫商標權部分,所以我才沒有寫商標權部分。」等語(調偵字第二五、二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簽協議書之前,究竟有無聽到被告與黃宗寶提到商標的事情?)我並沒有在現場聽到商標的事,我到的時候他們應該已經有討論好了。」「(為何在偵訊時說因為你不會辦商標所以才沒有寫?)當時我是以一般的情況來回答,一般公司移轉都應該都包括商標。」等語(本院卷第四七頁);則上開協議書所載「全部轉讓」是否包括上開商標權一節,已非無疑。再參諸上開協議書(偵字卷第十五頁)既載稱:「茲委託乙○○小姐(佳和會計事務所)代為保管本票編號三一六一五一號一張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等柯小姐辦理有關臺展咖啡有限公司、卡瓦國際有限公司、草屯鎮展生商行及員林鎮展生商行全部轉讓給黃宗寶先生資料文件完竣後,再行交回甲○○。」等字,足徵所謂「全部轉讓」,應指乙○○代為辦理之事項而言,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既不屬乙○○代為辦理之事項,自應不在被告與黃宗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約定之範圍內;亦即,被告有無將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黃宗寶,並非乙○○將代為保管之上開本票交還被告之履行條件,二者之間並無關連。因此,被告與黃宗寶擔任代表人之臺展咖啡有限公司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後,縱因被告重複與其妹林銀玲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致有不能辦理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不能認為被告與黃宗寶擔任代表人之臺展咖啡有限公司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施用詐術,用以取信黃宗寶,而詐取乙○○代為保管之上開本票甚明。

㈢再者,證人黃宗寶證稱:上開協議書所指全部轉讓包括上開

商標權在內等語,縱屬真實。惟證人黃宗寶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依照你們的約定,如果被告的商標權一直沒有完成移轉登記給你的話,你會不會請乙○○把她所保管的本票及權狀還給被告?)依照當時的約定,應該是辦到商標移轉登記完成之後,才會將本票及權狀交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完協議書後,被告有無向你要求返還本票及權狀?)有,但是我說我聽黃宗寶說商標還沒完成,所以我告訴被告要黃宗寶同意我才能還給他,因為我對雙方都有責任,不能任意還給其中一方。」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可見黃宗寶亦不致因被告與其擔任代表人之臺展咖啡有限公司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即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將上開本票交還被告。此外,縱使被告與黃宗寶約定將上開商標權讓與黃宗寶後,重複將上開商標權讓與其妹林銀玲,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亦僅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仍不得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

㈣至於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慧

商○○九二字第○九六九○○三八六一○號函(偵字卷第五、六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字卷第十八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七)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七八○二○二三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該局相關函文(調偵字卷第三○至四○頁)各一份,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先後與其妹林銀玲、黃宗寶擔任代表人之臺展咖啡有限公司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經林銀玲、臺展咖啡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並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商標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等移轉登記之申請;卷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一紙(偵緝字卷第三三頁),則僅能證明上開商標權之商標權人確為被告即臺展商行;卷附上開本票一紙(調偵字卷第二九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上開本票;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

黃宗寶陷於錯誤,並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法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