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有盜匪搶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又因犯
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先前93年6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95年3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95年4月6日確定(因乙○○拒不到案,而經通緝,97年1月23日始緝獲後入監執行)。
㈡乙○○之友人丙○○於95年5月15日出國,因而託乙○○代
為看守臺中市○○路○○○號檳榔店,乙○○代為看守期間,明知自己有上述案件尚未執行,不知悔改,因自己手頭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進入檳榔店二樓丙○○房間,翻找有無財物,發現有丙○○所有皮夾1只(內有丙○○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張、富邦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萬泰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卡1張、華南銀行現金卡1張、寶華銀行現金卡1張、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臺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各
1 張、聯邦銀行現金卡1張、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安信銀行信用卡1張),而竊取之。
㈢乙○○憶起丙○○曾因委託其取款而告知上開大眾銀行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富邦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密碼,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持上開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下列【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共13次(其中【附表1】編號3、有二次接續行為、編號有三次接續行為)以插入丙○○上開各現金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分別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現金(均未含預扣利息或手續費)。得手後,將竊得之丙○○皮夾與上開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盡皆丟棄。
【附表1】:
┌─┬──────┬───────────┬─────────┬────┐│編│時 間│地 點│盜領之卡片(發行銀│金額( ││號│ │ │行及卡號) │新臺幣)│├─┼──────┼───────────┼─────────┼────┤│1│95年 5月17日│臺中市○○路 ○段○○○○號│大眾銀行現金卡 │ 10000元││ │8 時35分18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000000000000│ │├─┼──────┼───────────┼─────────┼────┤│2│95年 5月17日│臺中市○○○路○段○○○號│大眾銀行現金卡 │ 10000元││ │12時10分32秒│(臺中商銀西屯分行自動│卡號:000000000000│ ││ │ │櫃員機) │ │ │├─┼──────┼───────────┼─────────┼────┤│3│95年 5月17日│臺中市○○○路○段○○○號│大眾銀行現金卡 │ 5000元││ │13時23分33秒│(臺中商銀西屯分行自動│卡號:000000000000│ ││ │ │櫃員機) │ │ ││ ├──────┼───────────┼─────────┼────┤│ │95年 5月17日│臺中市○○○路○段○○○號│大眾銀行現金卡 │ 3000元││ │13時24分24秒│(臺中商銀西屯分行自動│卡號:000000000000│ ││ │ │櫃員機) │ │ │├─┼──────┼───────────┼─────────┼────┤│4│95年 5月19日│臺中市○○路 ○段○○○○號│大眾銀行現金卡 │ 10000元││ │8 時29分59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000000000000│ │├─┼──────┼───────────┼─────────┼────┤│5│95年 5月21日│臺中市○區○○路○○○號 │富邦銀行現金卡 │ 10000元││ │11時45分41秒│(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000000000000│ │├─┼──────┼───────────┼─────────┼────┤│6│95年 5月21日│臺中市○○路 ○段○○○○號│富邦銀行現金卡 │ 20000元││ │15時 0分 6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000000000000│ │├─┼──────┼───────────┼─────────┼────┤│7│95年 5月21日│臺中市○○路 ○段○○○○號│富邦銀行現金卡 │ 10000元││ │23時36分14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000000000000│ │├─┼──────┼───────────┼─────────┼────┤│8│95年 5月22日│臺中市○○路 ○段○○○○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10000元││ │5 時55分 0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9│95年 5月22日│臺中市○○路 ○段○○○○號│大眾銀行現金卡 │ 20000元││ │8 時22分44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000000000000│ │├─┼──────┼───────────┼─────────┼────┤││95年 5月22日│臺中市○區○○路 2段57│大眾銀行現金卡 │ 10000元││ │13時40分45秒│號(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卡號:000000000000│ ││ │ │自動櫃員機) │ │ │├─┼──────┼───────────┼─────────┼────┤││95年 5月23日│臺中市○○路 ○段○○○○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20000元││ │23時26分31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5年 5月23日│臺中市○○路 ○段○○○○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20000元││ │23時27分22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95年 5月24日│臺中市○○路 ○段○○○○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20000元││ │23時10分21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5年 5月24日│臺中市○○路 ○段○○○○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20000元││ │23時11分13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5年 5月24日│臺中市○○路 ○段○○○○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10000元││ │23時11分58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95年 5月25日│臺中市○○路 ○段○○○○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5000元││ │1 時37分14秒│(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㈢待丙○○95年5月26日回國後,乙○○於95年5月27日、28日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丙○○上情,丙○○乃於95年6月1日報警處理。因乙○○拒不到案說明,95年12月22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97年1月23日始緝獲送監執行,後97年4月25日移轉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8月29日向乙○○現所在地(彰化監獄)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又被告傳送被害人丙○○道歉簡訊內容之翻攝照片,均可證明被告於審判外向被害人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明其於95年5月15日至
95年5月26日出國期間遭人竊取皮包及遭盜領現金卡內款項之事實。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大眾銀行、三信銀行、台新
銀行等公司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函文、被告在台中市○區○○路2段57號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台中市○○路○段○○○○號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可證明係被告利用被害人出國期間,在台中市各地盜領被害人現金卡內金額之事實。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一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十三
個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附表1】編號3、、內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提領同一帳戶之他人現金卡內可預借額度,顯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上述【附表1】編號1至共十三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皮包行為,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目的上之牽連關係,應從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為上述95年5月17日12時10分32秒、95年5月17日13 時23分33秒兩次提款行為是接續犯關係,然本院認為,兩次提款時間相差1小時13分鐘,應係提領後覺得有所不足而再次提領,係個別起意,否則大可緊接提領完成,應非接續犯,應予說明。
㈡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等
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下比較後,認本件就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之適用,均應依舊法: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 三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 │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人之物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 │ │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多項罪名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 │利於被告。 │├──┼────┼─────────────────────────┤│ 四 │主刑罰金│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刑部分 │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係規定為罰金: 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總結:本案綜合 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雖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但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並以現金卡提領他人預借現金,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且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且刻意加害好朋友,令好朋友感受財產與友情背叛雙重痛苦,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經通緝,97年1月23日始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主動歸案,已喪失減刑機會,應予說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