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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擔任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利工業)之董事長、監察人,係為互利工業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互利工業所經營之項目為鋁鋅銅鉛等合金壓鑄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前項有關原料及零配件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之建築物及建物所座落○○○鄉○○段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係互利工業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另外成立「互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利國際),由丙○○(起訴書誤載為庚○○)擔任董事長,庚○○(起訴書誤載為丙○○)擔任監察人,其等明知互利國際並無任何生產機具、廠房、員工,竟佔用上開互利工業之建築物及土地為廠房,並使用互利工業之機具設備生產,銷售與互利工業相同之產品,又以互利工業之名義僱用員工,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向經濟部申請互利工業解散,致生損害於互利工業。因認被告庚○○、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利工業及互利國際之公司登記資料、互利工業所有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建物座落○○○鄉○○段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互利工業及互利國際之產品目錄、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回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庚○○、丙○○固坦承渠等於八十八年間,分別擔任互利工業之董事長、監察人,且互利工業所經營之項目為鋁鋅銅鉛等合金壓鑄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前項有關原料及零配件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之建築物及建物所座落○○○鄉○○段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係互利工業所有,另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另外成立互利國際,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申請互利工業解散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一致辯稱:互利國際未使用互利工業之機具、廠房、設備,也未使用互利工業之員工,因互利工業財務狀況不佳,經股東會決議後,始決議解散,渠等另成立互利國際並未使用互利工業之資金,又渠等成立互利國際是要從事國際貿易,互利國際本身並未生產或製造成品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經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丙○○於八十五年間,經互利工業股東臨時會,推選為互利工業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任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八年十月間再經股東臨時會改選,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被告庚○○為監察人,任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再經股東臨時會改選,選任被告庚○○為董事長,被告丙○○為監察人,任期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此有本院所函調之互利工業公司變更登記案卷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依民法暨公司法規定,均屬互利工業之負責人,均為為互利工業處理事務之人。又互利工業所營事業項目,依上揭案卷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為鋁鋅銅鉛等合金壓鑄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項有關原料及零配件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公司所在則為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決議後遷移至彰化縣○○鎮○○里○○街○○○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三)被告庚○○、丙○○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成立互利國際,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被告庚○○擔任監察人,公司所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司公司所在變更為彰化縣○○鎮○○里○○街○○○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再變更回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金屬礦業、家具、五金、家庭日常用品、塑膠原料、合成橡膠、運動器材、木材等批發、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手工具製造及國際貿易等項目,此亦有本院函調之互利國際公司案卷在卷可佐。而被告等另行成立之互利國際,並未私下挪用互利工業之資金,有前揭公司案卷所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可按,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以,被告等成立互利國際,難認業已損及互利工業之利益。則本件被告等有無涉及背信罪嫌,應視被告二人另成立之互利國際,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成立後迄互利工業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解散登記前,此段期間有無公訴人所指佔用互利工業之廠房、使用互利工業之機具、設備及員工、銷售與互利工業相同之產品而定。然查:

1、被告庚○○、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設立互利國際後,公司所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雖與互利工業相同,惟公司設址相同,非即可推定其有佔用之事實,且公司之營運,非必然均採自行生產之方式,採委外代工之方式亦甚為常見,況互利國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將公司所在變更為彰化縣○○鎮○○里○○街○○○號,而觀互利國際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00號卷一第五十三頁),互利國際開業日期(即所得期間)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另參酌互利工業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00號卷一第四十八、五十頁),互利工業於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一億七千三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尚有三千六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是單憑互利國際於成立後,曾將公司地址短暫設於互利工業所在之彰化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之事實,尚難遽認互利國際即有佔用互利工業之廠房甚而機具、設備之情事。

2、次查,互利國際於成立後之八十八年間,並未參與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此固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六一0三三八0一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九六00六七四0七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卷第五、七頁)。再觀上述互利國際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互利國際於該二年度各有營業收入,八十八年度並僱有員工人數二十七人、八十九年度僱有員工人數四十九人。惟互利國際所使用之員工是否即互利工業員工,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且本院經傳喚互利工業勞工保險名冊上登載之員工壬○○、己○○、辛○○、丁○○、戊○○(原名楊淑琍),渠等亦無法證實互利工業曾向互利國際提供勞務,或互利國際曾使用互利工業之廠房、機具及設備。況查,互利工業於八十八年間仍有營業收入,業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互利工業於八十八年已無營業,仍申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遽而推論被告二人顯然利用互利工業之資源經營互利國際云云,自有立論不當之謬誤,當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被告等利用互利工業之廠房、設備為互利國際生產產品云云,惟證人王乙○○坦承伊自八十八年後就未曾再至現場看過,未曾目睹被告等有無利用互利國際名義使用互利工業之廠房、設備及員工,另證人甲○○亦坦認其本人並未親自至現場查看,渠等係根據互利國際於雜誌上刊登之產品型錄暨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始而判斷被告等涉嫌背信。是由證人王乙○○、甲○○之證詞,可知渠等指訴被告等涉嫌背信,純為個人之臆測,實難遽以憑信。且觀證人王乙○○提出供為本案佐證之HARD WARES雜誌四本,其中二本刊載互利工業(WEASEL

INDUSTRIES INC‧)之產品型錄,另二本則登載互利國際(ABM TOM INTERNATIONAL CO LTD)之產品型錄,固可看出互利國際所銷售之產品外型與互利工業銷售之產品甚為相似,惟登載有互利國際產品型錄之二本雜誌,其出版日期各為2001年1月、2001年5月,時間均在九十年時,換言之,均已在互利工業解散登記之後,互利國際此時縱銷售與互利工業相同之產品,亦無損於互利工業之利益。至於互利國際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分類表之「標準代號」與「小業別」等欄項,登記「2722-1」、「鋁鑄品製造」,雖與互利工業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相同,惟「鋁鑄品製造」,應僅係表明產品之材質與製造方式,至於實際生產之產品為何,徒憑上揭申報書之內容顯難以究明,則在無相關證據輔證下,當無從認定被告等所設立之互利國際,於互利工業解散登記前,曾銷售相同之產品。

4、此外,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含該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至七十一頁),考其內容,乃針對被告等於互利工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互利工業後,故意未將屬於互利工業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五一七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彰化縣○○鄉○○段第八十三號、一五六號、一五七號、一九三等建號之建物)登載於清算資產負債表及清算財產目錄上,即移請股東會認可,並向法院申報,復於前揭資產出賣後,未將移轉情形登載於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即呈股東會認可,再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核與本件被告等另設互利國際後,有無損及互利工業之利益,而涉背信之罪嫌無關。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所為已該當於背信犯罪構成要件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