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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竟於民國97年6 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7年5 月28日申請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於97年6 月9 日,撥打電話予丙○○○,因丙○○○年事已高,聽聞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稱欲對其收押,且無法理解對方來電內容,心生畏懼,即轉由其子乙○○接聽,詎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即佯稱係桃園地區警員,並要求乙○○至附近超商接收一其上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傳真文件,並嚇稱丙○○○之帳戶涉及一詐欺案件,倘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金扣押,即將傳喚丙○○○至桃園應訊,且將分案處理並聲請羈押等語,致丙○○○、乙○○均因心生恐懼,推由乙○○於97年6 月9 日當日,即依指示前往匯款40萬元至前揭系爭帳戶,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遂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乙○○2 人事後察覺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帳戶係伊開戶使用,且曾有證人乙○○於前揭時間轉帳40萬元至其前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均置放在伊配偶甲○○機車內,可能遭伊配偶甲○○取走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彰

化銀行鹿港分行97年7 月1 日彰鹿字第0971542 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及第11頁),此情應堪認定。又證人丙○○○及乙○○因於前揭時、地接獲恐嚇電話,而在前揭時間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遭恐嚇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情綦詳(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有彰化銀行97年6 月9 日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均置放於皮包內,且該皮包放於機車置物箱,於97年6 月初下午,在彰化縣○○鎮○○路阿振肉包附近遭竊云云。惟查:存摺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被告於當時係25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焉有可能於存摺遺失後,完全置之不理,是被告辯稱該存摺業已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所設定之密碼係用手機上之號鍵,先由左上往右下,再從右上往左下設定等語,從而,依照被告設定密碼之方式,被告不可能忘記該密碼號碼,且一般人如同時拾得或竊得被告存簿及身份資料,亦難憑該等資料猜測出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並無其他人知道伊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於同日審理時又改陳稱:證人即伊配偶甲○○可能知道,因伊之前曾拿給證人甲○○使用,97年6 月2 日伊前揭帳戶曾提領500 元,即係證人甲○○所提領等語,然經本院參閱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指由證人甲○○所提領之該筆500 元款項,係有摺提款,尚無使用提款卡之情,是被告嗣後改辯稱證人甲○○亦知情伊前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屬有疑;且本案被告係於

97 年5月28日申請前揭系爭帳戶,迄97年6 月9 日證人即被害人丙○○○匯款至前揭系爭帳戶止,僅有7 筆交易,且多為有摺交易,尚難認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人知情該前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故,倘非被告親自將該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應難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再參以時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犯罪集團以「證人丙○○○涉犯詐欺案件,有羈押之虞」之言語通知證人丙○○○及乙○○,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證人丙○○○及乙○○心生畏懼而壓制其等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

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丙○○○、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恐嚇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行為或領取財物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同時恐嚇證人丙○○○及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圖卸,尚難認有悔意,惟被告現養育2 名幼子,且提供帳戶伊己身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起訴書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函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8344號)略以:被告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份,且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7年某不詳日期,在某不詳地址,將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97年6 月

4 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在臺南縣之被害人許張秀美,並傳真虛偽之法院文件給被害人許張秀美、對被害人許張秀美恫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出交檢察官保管,待查明後再交還云云,致被害人許張秀美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出580,000 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本件被告否認曾親自將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及此部分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並辯稱係於不同時間、地點遺失云云,是依照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以一出售、交付系爭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方式,同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