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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因夫妻關係不融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5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乙○○你做賊喊抓賊,你去死,永遠不要回來,我要殺你」等恐嚇內容文字之簡訊至告訴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詳。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有翻拍簡訊內容影本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表示不要告訴人回到兩人曾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路○○○巷○○號15樓之2地址,至於有無在氣頭上表示要告訴人去死,伊已忘記等語。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辯稱:不確定是否有發送上揭簡訊,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且伊也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持伊之手機所發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傳送前開簡訊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簡訊之畫面附卷可稽,告訴人在95年婚字第605號請求與被告離婚之民事事件中,已具狀陳述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事,被告知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於該事件否認上開事實,且於該事件提出答辯狀載明:「....不斷地激怒刺激我的情緒,我後來還發幾則不理性的簡訊及寄電子郵件咒罵乙○○,乙○○便把這些簡訊及電子郵件收集起來準備要告我誹謗、誣告、恐嚇…等話語來威脅本人,此威脅是為了怕我對他提出法律訴訟。」等語,有該離婚事件之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㈡、被告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而自91年4月9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審判卷可稽,告訴人在上開民事離婚事件亦提出準備書狀自承:「....被告仍一再懷疑原告有外遇,並致其睡眠障礙、憂鬱症之病情加重。二、為減輕被告病情,94年5月14日由其母、兄陪同,將被告送回娘家休養....」等語,有上開離婚事件之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於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發簡訊之後大約5天,我有約被告家人被告的弟弟及媽媽帶被告回家,我是跟被告的弟弟及媽媽約在上開成功路的地址樓下碰面一起到樓上,然後與被告的弟弟及媽媽一起將被告接回去,回去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此地址是被告娘家,然後我回臺中的公司上班處。」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94年5月1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既知被告係處於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疾病之狀態,當能認識被告可能係患病一時憤怒而傳送:「乙○○你做賊喊抓賊,你去死,永遠不要回來,我要殺你」等內容之簡訊,則被告是否有欲使告訴人陷於畏懼之真意及告訴人是否因此而陷於畏懼? 實堪實疑。

㈢、告訴人於事後之94年6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2住處門口電梯內,以手強拉扯被告之雙手、頸部及右腳之強暴方式,強將被告拉出電梯外,並阻止被告再進入電梯內,妨害被告行使自由搭乘電梯離開該址之權利,復強迫被告進入上開告訴人住處,使被告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無義務之事,被告並因之受有右上肢血腫(5×4公分)、頸部瘀傷(2×0.5公分)及左上肢3處瘀傷(0.5×

0.5公分、0.5×0.5公分、3×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判處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8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各1份、該案刑事全卷附卷可稽。而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亦顯示告訴人對被告施暴之上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事之經過,復證稱::「....被告故意敲上開成功路地址的門,我在屋內,被告很久沒有回來上址居住,我出來應門之後,被告故意拔腿就跑,大喊救命,我那時追出去看看發生何事,被告把本來說好要還我的數據機帶在身上,被告跑去壓電梯的門,並有進去電梯內,我應該在電梯的外面,我與被告在電梯拉扯,我叫被告要把數據機留下還我,被告沒有照做,後來我與被告進去屋內,被告在屋內時才將數據機還給我,還給我之後我跟被告講10幾分鐘,我跟被告說被告不讓我好好工作,又要我的錢,又要恐嚇我,又要我的命,我要跟你離婚。」、「發生爭執的前1-2天要求被告還數據機....」等語,是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後,告訴人不僅在兩人曾共居之臺中市○○路○○○巷○○號15樓之2房屋居住,且要求被告返還數據機,並在上址與被告拉扯,之後,又與被告同入屋內,對被告表示欲與其離婚及被告之缺失,以上告訴人之舉措,均顯示告訴人未因被告之心態及立場而對被告有所顧忌,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畏懼。

㈣、綜上,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簡訊內容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生活之安全感,故實難謂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存在,本件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達到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