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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8號、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元大當舖」之負責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獨立為下列重利犯行:

(一)甲○○為幫其姊姊陳秀菊籌措資金,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央求其女兒鄭雅庭一同前往元大當舖,以鄭雅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款。乙○○明知並未保管該部

659 3-JW號自用小客車,不可收取倉棧費用,卻為巧取利息,在上開元大當舖內,利用甲○○急於用錢之際,借予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並約定每月計息1 次,每期收取之利息為每1 萬元收取利息9 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 %),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利息2 萬7 千元,實際交付借款27萬

3 千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原名謝允值)因家中經濟狀況急迫,急需現金,遂於95年4 月30日,前往上開元大當舖,以其女兒謝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借款。乙○○明知並未保管該部6901-LG 號自用小客車,不可收取倉棧費用,卻為巧取利息,在上開當舖內,利用丙○○急於用錢之際,借予8萬元,並約定每月計息1 次,每期收取之利息為每1 萬元收取利息9 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 %),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利息7 千2 百元,實際交付借款7 萬2 千8 百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丙○○、鄭雅庭之警詢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丙○○及鄭雅庭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茲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復為當事人所爭執,是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下揭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負責經營之當舖有向借款人甲○○、丙○○分別按月收取借款本金9%比率計算之金額,且未實際占有借款人所提供之車輛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對甲○○、丙○○均無預扣利息,且被告於被害人甲○○借款後數日,獲悉被害人家中發生變故,即僅要求被害人還本金,並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②借款人借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被告所知悉,被告並未明知並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藉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③被告從事當鋪業,不管借款人有無留車,被告均須支付長期租賃停車場之費用,依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之函釋,當鋪業者在車輛典當借款一事,非僅是留車才可收倉棧費,若當鋪業者應借款客戶之請求借回車輛使用,只要業主收取之利息合乎當鋪業法所規定之本金月息4 分利,另外再收不超過倉棧費之費用,即與留車所收取之利息及費用相同,並未變相額外增加名目,屬有利於借款人之行為,對於借款人而言未增其負擔(不留車反增加當鋪業者之風險與損失,不利於被告)、故當屬合法,無可非難。④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倉棧費立法原意含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意涵,並非狹指車輛未放入車庫即不得計算....未留車對當舖業實為不利,車子繼續留給借款者使用....未償還時不但取償困難,更造成價減損,但當舖仍需負擔設置庫房費用。」之見解,即使當舖業者未將借款人出質之車輛置於庫房,仍得收取倉棧費,是被告信賴並依據此同業公會之函釋,從事典當借貸行為,當無重利之犯意及要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元大當舖」之負責人,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日,以與借款人約定以其等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質當,但實際上未收當,而將原車交還借款人使用之方式,分別貸以上開金錢,並預扣如上揭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雅庭於偵查中、甲○○於偵審中、丙○○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33-35 頁、本院卷第89-91 、85-89 頁),被告除否認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外,餘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現場照片影本2 張(附於警卷)、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各1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及警卷)各1 紙、元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鄭雅庭、甲○○、丙○○均證述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情形,且被告對其餘於95年7 月、11月間分別前往元大當鋪借款之案外人卓金山、紀世芳,亦均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情事,為被告於另案中坦認,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顯徵被告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之借款經營模式,則證人甲○○、丙○○、甚至鄭雅庭,均與被告無特殊親故(為其等於具結前所陳明),被告豈會異於平常經營方式而不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是證人甲○○、丙○○、鄭雅庭所言,較合於常理而可採,被告辯稱未預扣利息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為取,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據證人甲○○在偵審中證稱:係因其大姐作生意失敗,須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所以才去元大當鋪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做生意的,那是要開給提供貨源者的票款10萬元,不夠8 萬元,沒有錢、票不過,就沒有信用,當時我只有說要急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7頁背面)。且甲○○、丙○○二人均告貸無門,方向元大當鋪借款,亦據其等審理中證稱歷歷(見本院卷第85頁、89頁背面)。足徵證人甲○○、丙○○均係在身邊資金不足、經濟窘迫,卻又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元大當舖借錢,是證人甲○○、丙○○二人於向被告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亦堪認定。再查,一般人若非借貸無門或撥款手續繁複,無法立即獲得金錢解急,何需向當鋪借款任憑當鋪收取高額利息,況被告亦供陳知悉所收之利息高於銀行及一般親友間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適可證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丙○○係有急用方前來借貸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明知並乘被害人急迫情形貸予現款云云,既於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5 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 6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證人甲○○、丙○○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保管被害人等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 %,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 條定有明文。

證人甲○○、丙○○雖曾將車輛開往元大當舖借款,但借款手續完成後旋即將車輛取回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將車輛交還予證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仍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堪認被告之重利犯行已既遂。

(四)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則被告既僅留存借款人之證件(如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或雖收取車輛,但隨即因借款人需使用車輛而將車輛交還借款人,並未占有質物,即非質當,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勞務,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即使被告已向他人承租停車位或設置庫房,但此既係因應收質保管車輛之借款情形,殊無要求未出質車輛之借款人亦一併負擔之理,是被告要求未出質車輛之借款人負擔倉棧費,自係以巧立名目收取利息。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所持上開見解,與當舖業法之立法本旨,尚有未合,不足為被告得據以收取倉棧費之合法依據。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辯稱:其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既不得主張依當鋪業法向未出質之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竟仍假藉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

(五)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借款人甲○○、丙○○分別收取每萬元每月400 元之利息及500 元之倉棧費,合計900 元,而依其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900 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 ,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六)綜合上述,被告上揭辯詞均於法無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乘借款人甲○○、丙○○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額,並以年利率108%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 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五)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定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自原來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因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三、被告先後貸以金錢予甲○○、丙○○,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已相距一年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犯意各別,故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所犯刑法344 條之重利罪,合於減刑條件,是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