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8、14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丙○○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71年度簡字第1169
號、7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各處罰金銀元10,800元、1,300元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無從查考)。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80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北簡刑字第8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千元,於83年12月17日繳清執行完畢(2人均不構成累犯)。
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丁○○於95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即美而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而成公司)負責人劉敏夫支付金錢,取得美而成公司之經營權,俾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丁○○並覓得不知情之甲○○,於95年5月29日申請變更為名義負責人,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於95年6月1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丙○○、丁○○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知其等並無意願或資力支付貨款,仍推由丁○○於95年6月8日,化名「黃慶良」,在美而成公司內,以該公司名義填寫訂購報價單,向接獲通知前來之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薄膜公司)業務員乙○○訂購「無印鋁箔茶葉袋」、「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並交付由美而成公司背書之附表1編號1支票1紙予乙○○,充當定金,致臺灣薄膜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美而成公司資力無虞,乃於95年7月5日至7日間,派員分3日將附表2所示計值新臺幣(以下未載銀元者同)655,470元之茶葉袋運往美而成公司,其中編號2係交付丁○○,編號3係交付丙○○。後因附表1編號1支票經臺灣薄膜公司於97年7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乃由丙○○提供附表1編號2支票予丁○○,經丁○○背書後,再交付乙○○,惟臺灣薄膜公司於95年9月13日提示仍未獲付款,且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除「無印鋁箔茶葉袋」於發覺被害前已派員取回外,「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則不知去向。
案經臺灣薄膜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第222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1754號偵查卷第33至35、55至56、80至81頁,第7141號偵查卷第12、36頁,第148號偵查卷第9頁,第230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查無前揭不正取供情形,亦未見有何其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事由,應得為證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供述過於簡略,不同意採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自非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丙○○、丁○○、甲○○(下合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支付金錢向劉敏夫取得美而成公司經
營權,並受領附表2編號3之茶葉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被告丁○○雖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但各有不同之業務,不知被告丁○○訂購茶葉袋過程,亦未參與交付票據之行為,係因告訴人臺灣薄膜公司交付之茶葉袋有瑕疵,美而成公司表明退貨,始將部分之茶葉袋取回,並非美而成公司交付之支票信用有疑慮才取回茶葉袋云云。訊據被告丁○○亦坦認由伊出面支付金錢向劉敏夫取得美而成公司經營權,並化名「黃慶良」,向告訴人之業務員乙○○訂購茶葉袋,及受領附表2編號2之茶葉袋,與在附表1編號2之支票背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化名「黃慶良」只是為了改運,是受僱於被告丙○○在美而成公司工作,惟於95年9月間已離職,當初係受被告丙○○指示,向告訴人訂購茶葉袋,附表1編號2之支票,係於部分之茶葉袋退貨後始退票,附表1之支票2紙均係來自被告丙○○,於交付附表1之支票予乙○○時,尚不知該等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如何,亦不知告訴人尚未取回之茶葉袋下落何在云云。
㈡惟查:
1.被告丙○○推由被告丁○○,於前揭時日向不知情之美而成公司負責人劉敏夫支付金錢,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被告丁○○並覓得不知情之被告甲○○申請變更為名義負責人,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敏夫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第1754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23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美而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第1754號偵查卷第5頁,登記案卷另編影卷外放),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111頁),自係真正。其次,美而成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化名「黃慶良」,填寫訂購報價單,向接獲通知前來之告訴人所屬業務員乙○○訂購「無印鋁箔茶葉袋」、「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並交付美而成公司背書之附表編號1支票1紙予乙○○,充當定金,告訴人乃分3日將附表2所示茶葉袋運往美而成公司,其中編號2係交付被告丁○○,編號3係交付被告丙○○,後因附表1編號1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丁○○又交付自己背書之附表1編號2支票予乙○○,惟告訴人提示仍未獲付款,且催討貨款無著等情,業經證人乙○○即告訴人之業務員、證人莊瑞宗即告訴人之營業部經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第222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754號偵查卷第34至35、54至56、80至81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有「黃慶良」名片、訂購報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內出貨單、請款通知單可稽(第2220號偵查卷第5至11頁),復為被告丙○○、丁○○所不爭(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同係實在。
2.附表1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丁○○交付乙○○,編號2之支票,係被告丙○○交付被告丁○○再轉交乙○○,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第1754號偵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莊瑞宗、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第1754號偵查卷第34、80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又告訴人係將附表2編號2所示茶葉袋交付被告丁○○,並將編號3所示茶葉袋交付被告丙○○,亦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且有前揭國內出貨單可憑(第2220號偵查卷第8至9頁)。是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各有不同業務,不知被告丁○○訂購茶葉袋過程,亦未參與交付票據之行為云云,自非可信。
3.附表1編號1之支票發票人,僅於95年7月31日之票期,即有高達百餘張之支票遭退票,並於95年8月4日通報拒絕往來,於短短數月內合計退票4百餘張,全部退票金額為1億餘元;附表1編號2之支票發票人,於95年7月31日之票期,亦有高達十餘張之支票遭退票,並於95年9月1日通報拒絕往來,於短短數月內合計退票9百餘張,全部退票金額為3億餘元,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9至103頁)。被告丙○○、丁○○既不願供出取得上開支票之經過(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且除美而成公司與被告丁○○分別在編號1、2之支票背書外,並無其他背書人,堪認彼等並非因通常之商業交易而取得支票,反之,足認彼等對於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十分明瞭,否則當無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之理。此外,附表1編號2之支票既係由被告丁○○背書,而負擔票據債務,顯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受僱於被告丙○○而已。
4.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以金錢取得美而成公司之經營權,再以該公司為名義訂購茶葉袋,並就受領茶葉袋與交付支票有所分工,支票事後又無法兌現,足認彼等係以公司名義及無法兌現之支票為工具,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美而成公司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因而交付茶葉袋。是被告丙○○、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丁○○就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則被告丙○○、丁○○如何取得美而成公司經營權,該公司營業所係由何人出面承租,皆無庸再深入調查;又被告丙○○、丁○○詐得茶葉袋後,如何處分,亦屬犯後銷贓之行為,亦不必再予調查。被告丁○○聲請調查證人蔡進上,證明係蔡進上介紹被告甲○○,及調查證人賴美珠即美而成公司營業所出租人,證明營業所由何人出租,與調查美而成公司受領茶葉袋後轉賣之對象,證明告訴人未取回之茶葉袋係由何人轉賣,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丁○○雖於95年6月8日訂購茶葉袋,著手實行詐欺,惟告訴人係於95年7月5日至7日始交付茶葉袋,本案自不生修正前後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丙○○、丁○○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被告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即附表2所示茶葉袋交付,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雖於附表2所示時間分批受領告訴人交付之茶葉袋,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丙○○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71年度簡字第1169號、7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各處罰金銀元10,800元、1,300元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無從查考);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80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北簡刑字第8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千元,於83年12月17日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丙○○、丁○○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所犯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且未賠償全部損害,惟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丙○○、丁○○所訂調解書意旨,其僅要求賠償20萬元(第148號偵查卷第2頁),足見損失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
1.被告甲○○明知自己毫無資力及經營公司之能力,他人無正當理由商請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預見係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被告丁○○之邀,同意出名為美而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被告丁○○、丙○○辦理相關手續,經經濟部將美而成公司負責人由劉敏夫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被告丙○○、丁○○乃共同以美而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實行前開詐欺茶葉袋之犯行。
2.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1.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劉敏夫、莊瑞宗、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3.卷附之訂購報價單、國內出貨單、請款通知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778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50016761號函、美而成公司登記案卷、附表1所示支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1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039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7000020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7年1月18日一營字第00017號函、黃慶良名片。
㈢被告甲○○之辯解:雖係美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詐欺茶葉袋之事。
㈣本院之判斷: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甲○○變更登記為美而成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訂購茶葉袋,但附表1所示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所憑證據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所不爭(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係真正。惟查: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參。是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重要關聯性,始足以當之。
⑵依被告丁○○、丙○○所供,被告甲○○雖配合彼等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但所需金錢並非被告甲○○給付,被告甲○○亦未參與公司經營(第2220號偵查卷第28頁、第1754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甲○○對美而成公司所營事業、組織編制、人事薪俸、損益收支等事項,有何知悉,或對該公司業務有實際決策、監督權責,是以,被告甲○○對公司經營業務狀況均不知情,亦未過問,應認並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則其如何已預見或認知被告丁○○、丙○○執行公司業務時,將以公司名義詐欺茶葉袋,即乏證據;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行為人亦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為前提,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如何「預見」上開事實,自不能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⑶目前各級法院裁判之多數見解認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實行詐欺之行為樣態,固應認定構成幫助詐欺罪,惟該類型之幫助詐欺行為樣態,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社會大眾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間之緊密關聯性應有認知,而成社會通念,因而認定交付帳戶之人,對正犯事後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自屬有據。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原因繁多,或係未符公司法法定組織人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股東,或因實際經營者囿於信用資格、企業型態不能實際掛名,乃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並非企業負責人不以實際經營者登記,即係供隱避企業不法經營之用。又企業可能不法行為樣態繁殊,遍及民事、刑事、行政不法,亦難認名義負責人、股東對於企業事後各種特定不法行為,均有不確定故意或有助力。依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約51歲,學歷為國小畢業,未有經濟犯罪前科(第1754號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頁),尚難期待被告甲○○對工商登記或企業經營具有一定知識,益徵其雖同意擔任美而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對本案所涉詐欺之犯行均未預見。
⑷若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執行業務相關
所生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始為行為人,並以之為訴追、審判對象,除非名義負責人亦為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而涉有不法,始有處罰必要。被告甲○○既非實際參與業務之人,是否為應處罰之主體,自非無疑,否則,公司所屬人員一旦有不法行為,而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時,苟公司名義負責人均須出面概括承擔他人犯罪結果,顯與犯罪應處罰行為人之「無行為,即無處罰」等刑法基本原則未符。又被告丁○○、丙○○詐欺茶葉袋之行為,被告甲○○究竟給予何等精神或物質之助力,而構成幫助犯,檢察官並未舉證,申言之,被告甲○○僅在公司負責人變更名義階段有原因力,而告訴人既從未與被告甲○○接洽訂購茶葉袋之事務,可見被告甲○○成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對事後之詐欺犯行並無重要必然性,亦難認有直接、必然之因果關聯,自亦難認被告甲○○配合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對正犯即被告丁○○、丙○○上開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被告甲○○僅係美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亦不能證明被告甲○○對於詐欺茶葉袋犯行,有所預見,或其配合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對詐欺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之助力,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 1 │欣宗有限公司 │95年7月30日 │350,500元 │VA0000000 │├──┼────────┼──────┼─────┼─────┤│ 2 │大垣實業有限公司│95年9月10日 │338,000元 │CL0000000 │└──┴────────┴──────┴─────┴─────┘附表2┌──┬─────┬─────────┬────┬──────┐│編號│出貨日 │品名 │數量 │不含稅金額 │├──┼─────┼─────────┼────┼──────┤│ 1 │95年7月5日│無印鋁箔茶葉袋 │5,300只 │180,200元 │├──┼─────┼─────────┼────┼──────┤│ 2 │ │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7,800只 │249,600元 ││ │95年7月6日├─────────┼────┼──────┤│ │ │無印鋁箔茶葉袋 │4,739只 │161,126元 │├──┼─────┼─────────┼────┼──────┤│ 3 │95年7月7日│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2,017只 │ 64,5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