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簡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35之1地號土地係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未經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4月某日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竊佔時間),陸續在附表編號B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上(即原灌溉排水之水圳,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並搭建竹棚及堆放木板、鐵管等雜物,而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之。嗣經農田水利會接獲檢舉而於96年10月19日派員前往現場察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田水利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及搭建竹架、鐵板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而辯稱:伊在二十幾年前起即佔用該地並舖設水泥,已罹於竊佔追訴時效云云。經本院查:
㈠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遭被告佔用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4年起
至95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上鋪設水泥,因於95年4月間舖設水泥至其房子後面水利地,並搭建鐵架及堆放林材、鐵管,又將原有之水溝改道,其則出面阻止,被告卻說那是水利地,先佔先贏等語;再觀諸勘驗時所拍攝照片所示,該系爭土地(包括水溝)上所舖設水泥上沒有泥土淤積,而搭建所用之鐵架外觀甚新,鐵鏽情形並不嚴重,顯係近期內所搭建,被告辯稱:系爭水泥及鐵架係二十幾年所鋪設搭建,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反之證人乙○○所言與上開事證相符,益徵證人乙○○所言較為真實。故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竟自94年間至95年4月間止,陸續舖設水泥及搭建棚子,並堆放木材及鐵管而加以竊佔用一節,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國有土地之時間、範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