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眷村工地後方,黃漢源(於96年8月29日死亡)生前所居住之鐵皮屋,徒手竊取黃漢源所遺留,而為其繼承人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重約30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腳踏車運載上開鐵製水溝蓋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販售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水溝蓋1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㈠、證人黃澄渺、乙○○、丙○○之證詞。㈡、被告之供述。㈢、被告、乙○○及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12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眷村工地後方,拿取黃漢源生前作為防滑腳踏板使用之上開水溝蓋,並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黃漢源係做工時認識,認識約5、6年,伊不知道黃漢源有家屬,黃漢源亦未曾向伊提及有無家屬。當天是伊聽別人說黃漢源之鐵皮屋被燒掉,伊過去看看,伊認為那水溝蓋是無主物,因此拿去變賣,且伊生前有拿食物、金錢接濟黃漢源,對黃漢源付出的遠超過該水溝蓋之價值等語。經查:
㈠、前開水溝蓋為黃漢源生前所有之物,黃漢源生前係將之置放於其所居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旁眷村工地後方鐵皮屋之門前作為防滑腳踏板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澄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當可認定。又黃漢源於80年8月3日與王美玲結婚,育有二女丙○○及乙○○,嗣於86年10月27日與王美玲離婚,於91年1月18日復與大陸女子趙秀玉結婚,於96年8月2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4份及黃漢源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屬信實。而黃漢源之父母及祖父母於黃漢源生前即均已過世,是黃漢源並無法定第二、四順位之繼承人,至黃漢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黃漢源之女乙○○、丙○○、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黃漢源之二姐黃琬梅、弟弟黃永豐、黃永誠及黃明聰均已於96年10月9日具狀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另黃漢源之大陸配偶趙秀玉現無法查知其行蹤,且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19日桃院永家君97年繼行政字第0971219001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存卷為憑。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取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成立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該物非有人所有之物,而取得之,即欠缺竊取之意思要件,要難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對於曾拿取黃漢源之遺物即上開水溝蓋之事實始終未予否認,然其於拿取該水溝蓋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竊取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須綜合相關客觀事證以資判斷。參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俱證稱:黃漢源是其等父親,但黃漢源與其等母親王美玲離婚,未與其等住在一起,黃漢源之行蹤其等不清楚,其等不知黃漢源生前居住何處,亦未前去查看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周益雄於警詢時亦證述:黃漢源是伊弟弟,但他出生後不久即送給他人收養,現在無親屬關係。黃漢源之妻趙秀玉伊沒有見過,伊不知趙秀玉之行蹤及電話,也不知黃漢源生前居住何處,伊亦未前往查看。伊有於96年8月29日領回黃漢源之遺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可知丙○○、乙○○、周益雄等人,於黃漢源生前均未與黃漢源同住一處,且對於黃漢源之住處、行蹤及生活狀況俱無所悉。依證人黃澄渺於警詢時證稱:黃漢源在前開鐵皮屋裡住了好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87號偵查卷第7頁),足見黃漢源生前於該鐵皮屋已居住相當時日,而丙○○、乙○○與黃漢源乃父女,誼屬至親,惟其等對於黃漢源生前曾居住上址及黃漢源之生活狀況全無所悉;而黃漢源之大陸配偶趙秀玉現行蹤不明,黃漢源過世後,其遺體亦係由不知黃漢源生前住處之周益雄代為領回,俱徵黃漢源於其過世前,確與其親屬鮮有往來,則被告辯稱其未見過黃漢源之家屬,亦不知黃漢源有親屬或大陸籍配偶,黃漢源從未向其言明親屬狀況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住處與黃漢源生前居住之前開鐵皮屋相距不遠,且被告曾前往黃漢源該鐵皮屋探視黃漢源,遽謂被告定知悉黃漢源之家庭狀況,尚屬率斷。再者,由卷內查證照片觀之,被告拿取水溝蓋之地點乃上開廢棄鐵皮屋之門口,該鐵皮屋現已無人居住,外觀破敗,門口附近尚有焚燒後之黑色餘燼殘留,足見黃漢源於96年8月29日過世後,顯無人就該屋為整修及或就黃漢源遺留於該屋之物品為積極之管領,則被告辯陳其因黃漢源已過世,其以為上開水溝蓋乃無人所有之物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㈢、又除大陸籍配偶趙秀玉外,黃漢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趙秀玉現行蹤不明,迄今尚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黃漢源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已於前敘。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亦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趙秀玉仍屬黃漢源之繼承人,該水溝蓋應由趙秀玉依法繼承,縱趙秀玉拋棄繼承或依法視為拋棄繼承,黃漢源之財產亦應歸屬國庫,並非無主物,故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明確等語。然按物權之拋棄,具有對世效力,拋棄之意思表示屬單方意思表示,向任何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生拋棄之效力,且不問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效力皆同。縱認趙秀玉於黃漢源死亡時仍在世,而依法得繼承黃漢源之遺產,且因黃漢源死亡至今尚未逾3年,不生上開條例第66條第1項趙秀玉視為拋棄繼承之問題,惟由趙秀玉對於黃漢源之生死及遺物均閒置不問之情狀觀之,趙秀玉是否仍欲保留該水溝蓋之所有權,有無拋棄該水溝蓋所有權之意,實非無疑,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加以佐證,率論該水溝蓋必為有主物,尚難逕採。況被告所辯其不知黃漢源有親屬或大陸籍配偶,且認知該水溝蓋為無主物乙節非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即令趙秀玉並無拋棄該水溝蓋所有權之情而仍為該水溝蓋之所有人,被告主觀上既乏竊盜之故意,其所為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意旨所陳倘若黃漢源之遺產均無人繼承,則應歸屬國庫云云,惟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再稽以前述該水溝蓋於黃漢源死後遭棄置於廢棄鐵皮屋門口,易使人誤認為無人所有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水溝蓋可能歸屬國庫等語,亦非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