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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六三○三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乙○○,二人即先後共同為下列之重利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某處,利用甲○○急需現金使用,欲借款五萬元、借款期間五個月之機會,向甲○○表示借款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三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五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經甲○○應允後,丙○○、乙○○即將五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後,實際交付三萬四千元予甲○○,且要求甲○○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五張,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巷○○○號,利用丁○○急需現金使用,欲借款五萬元、借款期間五個月之機會,向丁○○表示借款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三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五個月利息,經丁○○應允後,丙○○、乙○○即將五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後,實際交付三萬五千元予丁○○,且要求丁○○簽發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五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農田水利會前,欲向甲○○收取到期本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交付予丙○○、乙○○之到期本息現金八千元(經警發還甲○○)、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以及丙○○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四三四一號第五三、五四、七十頁、偵卷第六三○三號第一七二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證人甲○○、丁○○於警

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證人甲○○、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以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重利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二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其等所收取之利息金額,較諸其他經營地下錢莊者尚非甚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且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丙○○,參與程度較輕,所獲利益較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二人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二人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二人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壹: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一 │商業本票存根二十四張 │├──┼────────────────────────┤│二 │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三 │記事簿一本 │├──┼────────────────────────┤│四 │丁○○簽發本票一張 │└──┴────────────────────────┘

附表貳: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一 │楊振豪簽發本票七張 │├──┼────────────────────────┤│二 │游玉娟簽發本票二張 │├──┼────────────────────────┤│三 │陳韋呈簽發本票二張 │├──┼────────────────────────┤│四 │周新廉簽發本票三張 │├──┼────────────────────────┤│五 │陳俊鈞簽發本票一張 │├──┼────────────────────────┤│六 │王肇鵬簽發本票一張 │├──┼────────────────────────┤│七 │蔡松村簽發本票一張 │├──┼────────────────────────┤│八 │林志明簽發本票一張 │├──┼────────────────────────┤│九 │黃淑卿簽發本票一張 │├──┼────────────────────────┤│十 │賴嘉惠簽發本票一張 │├──┼────────────────────────┤│十一│巫建坪簽發本票一張 │├──┼────────────────────────┤│十二│楊振豪簽立月仔會借貸契約書四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