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遠房堂兄弟,乙○○於民國80年間為購買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1810號地號之土地,向丙○○邀約一同投資以獲利,丙○○並邀約其妻舅甲○○加入投資,乙○○、丙○○、甲○○3人遂於80年12月10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比例依序約為50%、25%、25%)購買前開土地,並協議將該筆土地登記於乙○○名下,由乙○○處理後續土地轉賣事宜,將來出售前開土地時,損益則按出資比例分配。詎乙○○明知前開土地係暫以其名義辦理登記,其乃為丙○○、甲○○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在未經丙○○、甲○○同意下,於87年9月23日擅自將前開土地連同同地段第1810-1地號土地一併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與黃東圭,擔保其與黃東圭間的借款債權,並因未能償還該筆債務,於前開土地遭乙○○另一債權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並由鍾埔芬以532萬元拍定時,黃東圭即以前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就2筆土地拍定價金合計635萬元共分得555萬6626元,致生損害於丙○○、甲○○之財產。嗣因甲○○至前開土地發現地上建物已因拍賣而遭拆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丙○○、告訴人甲○○購買前開土地,並將之設定抵押與黃東圭,後該筆土地並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丙○○、告訴人均同意前開土地由伊全權處理,伊後來是因為土地買賣虧本,前開土地才會被拍賣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十幾年前被告說要買前開土地,問伊要不要投資,一人出一半,伊就再去找告訴人分一半,並不是借錢給被告,當初買這筆土地就是為了炒地皮,沒有說要做其他用途,伊不知道土地是什麼時候被賣掉,也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因為當初伊是拿閒錢出來投資,所以沒有太注意土地的事,但伊有問被告,被告都說土地還沒賣掉,後來聽說前開土地被賣掉,伊和告訴人就去找被告,被告就說要開本票給伊和告訴人等語。核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異動登記資料、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20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1年度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本院債權憑證、被告書立字據、本票、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承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386號民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表、黃東圭參與分配聲請狀、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信託」,乃一種法律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不以契約名稱是否以「信託」二字命名,或契約內容有無「信託」二字為限,祇要委託人實質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屬當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丙○○及告訴人確實是和伊投資前開土地,並約定登記在伊名下,由伊全權處理,等土地漲價賣出賺錢後分丙○○和告訴人即可,伊和丙○○、告訴人間並不是借貸關係等語;核與證人丙○○、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與丙○○、告訴人間顯有信託關係,由受託人即被告管理或處分系爭財產即前開土地。復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仍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和黃東圭間一直都有用票來週轉,87年9月30日向黃東圭借了700萬元,並開票給黃東圭,並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東圭以供擔保,但這筆借款是為了伊生意週轉使用,並沒有用在前開土地上,伊也沒有告訴丙○○及告訴人等語。則被告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即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然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被告係為自己生意週轉之用,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東圭,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信託契約,並因未能償還債務,該筆土地遭其餘債權人聲請拍賣,已生損害於丙○○及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僅為一己之私,造成丙○○告訴人甲○○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且雖於89年間簽立本票與丙○○及告訴人作為賠償,惟遲未償還票款;及其並未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訂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1日發佈通緝,於97年5月7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