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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耕源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耕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耕源明知其經濟狀況不良,所申辦信用卡已遭停用,所使用支票帳戶亦遭拒絕往來,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21日、

8 月22日、8 月30日,分別在位於臺中市○○路○○號2 樓之采茶樂茶葉有限公司、臺南市○○○路○段○○○ 巷○○弄○ 號向賴敏聲詐購茶葉5 台斤新臺幣(下同)4,000 元、1 台斤1,200 元、200 台斤150,000 元,保證一定付款,使賴敏聲陷於錯誤,陸續交貨3 次,共206 台斤。詎許耕源領取貨物後,經賴敏聲多次催討,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亦未約給付支票清償貨款,賴敏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自白不諱;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敏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票據信用資訊作業表;㈣出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訂購茶葉

3 次,且尚未付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開支票支付貨款,本來約定要在97年

9 月10日開票,但伊在97年9 月9 日或10日就被抓起來了,不是有意欺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敏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敏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茶葉確為被告向告訴人所訂購,總價金經折扣後為154,500 元,被告尚未依約付款前,即於97年9 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拘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無訛,核與證人賴敏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出貨單3 紙為證(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75、7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0 、531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有無觸犯詐欺取財罪,厥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為出售系爭茶葉?或被告自始即陷於無資力,而佯以訂購系爭茶葉,實則低價轉售牟利之假買賣真詐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㈣質之證人賴敏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會認

識被告?)因為我是做茶葉行銷,他是我的客戶之一。(問:采茶樂茶葉有限公司、天禧茗茶有限公司是否你經營?)采茶樂茶葉有限公司是我開的,天禧茗茶有限公司是我妹妹賴秀玲經營的。(問: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530 、531頁出貨單3 張是否為你所經手?)是我經手的,茶葉都是我出貨的。該批貨物出貨到台南給許耕源。(問:上開茶葉價金如何約定?)是我先寄茶葉樣品給被告,被告確認茶品及數量後,經過我報價後,價格確定,我才出貨。(問:這批貨出貨前,你們如何往來?)在這批貨出貨前3 個月,被告曾向我購買一筆約5 萬元的茶葉,當時被告開支票,支票有兌現,後來被告又向我訂這批貨,我才會出貨;之後接獲中部犯罪打擊犯罪中心通知,我才知道,這批貨被警方扣押了。(問:這批貨是否同時出貨?)是分三次訂貨,分三次出貨。我剛才所說的5 萬元茶葉,是比這三次訂貨更早。(問:本案這三次出貨,有無約定以支票付款?)有,我們是以第三次出貨,之後才約定三筆款項一次給付,被告本來說8月底要開票給我,後來延到9 月,結果9 月初被告就出事了。(問:在被告跟你訂貨前,是否有同意被告開票?)有。(問:除了你被騙的這三次貨及你所述的5 萬元的貨物外,先前有其他往來?)都是零散的幾千元,有時是貨到付款,錢都有拿到。(問:先前這些往來,被告訂購幾斤茶葉?)都在6 台斤以下,5 萬元那次大約有100 台斤,1 台斤500元,是我自己拿到被告台南的家。(問:本案你出貨的斤數、單價,是否為5 台斤4,000 元、1 台斤1,200 元、200 台斤150,000 元?)斤數、單價均正確,因為是不同樣的茶品、價格不同,這次被告都沒有給我錢,但是我把茶葉收回來

150 幾台斤,數量如犯罪打擊中心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寫。(問:是何人介紹你與被告認識?)我是做電話行銷的,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有在賣茶,所以他的數量這麼大。(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是被東昇水電行負責人許耕源詐欺,水電行與賣茶是否有關連?)有,有些水電行也會兼著賣,我不只一個客戶有這種情形。(問:第一次購買有付錢,到沒有付錢,買賣的期間相差多久?)從有拿到錢,到沒有拿到錢,大約差2 年。期間交易金額約8 、9 萬元。第一筆沒有給我錢就是起訴書的那三筆,約有15萬多元。(問:97年

7 月21日、8 月22日、8 月30日的交易是你主動向被告推銷,還是被告主動向你訂購?)第一次7 月21日是被告來跟我買,8 月22日是我寄樣品給被告,二種茶各寄半斤,樣品茶也是要算錢,8 月30日那次是因為被告8 月22日那次試的不錯,才又買了200 台斤。(問:三張出貨單所寫的價格統計,金額應該是155,200 元,為何你在警局的統計數字記載為154, 500元?)因為有的有打折,被告應該給我154,500 元。打折的部分7 月21日單價打折後每台斤750 元,8 月22日打折後每台斤也是75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 至27

1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96、97年間已有多筆茶葉交易,均已清償,且於系爭3 次訂購茶葉前3 月,甫完成價值5 萬元之交易,倘被告確已經濟拮据、亟需用錢,而有預謀詐取財物之舉,其既已培養良好之交易信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何以要等待長達3 個月之久,始進行下一筆交易?又何以不於本件第一次即7 月21日即主動訂購大量茶葉,卻僅僅購買5 台斤,價值僅3,750 元(定價4,000 元)?反倒於告訴人主動寄送樣品後,於第三次始行大量訂購?被告是否果有預謀詐欺之犯意,初已非無疑義;其次,以100 台斤價值5 萬元之茶葉計算,每台斤僅500 元,較之市場行情,非屬高價昂貴等級之茶葉,被告既能於數月內銷售100 台斤,顯然有其一定之銷售管道,並兼營買賣茶葉生意乙節,堪以認定,則以其後200 台斤價值15萬元之茶葉觀之,每台斤亦僅750 元,其等級與價值亦非提高甚鉅,仍屬市場上中低價位之茶葉,若被告已然花費8 、9 萬元,經營長達近2 年之時間,其目的乃在於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則被告既認時機成熟,何以不購買等級高、價值昂貴之茶葉,俾便於低價求售牟利?而竟購買中低價位,數量多達200 台斤之茶葉,徒增量大轉售不易之風險?凡此,均核與情理難謂相符,自難認被告係以培養虛偽之誠信,誘使告訴人掉入圈套,而施用此等詐術騙得系爭茶葉。

㈤再者,若被告鋪陳許久,復一次訂購高達200 台斤,其相關

銷贓管道,必在計畫之中,否則倘需慢慢賣、慢慢拖,又何需要精心計畫如此之久之騙局?被告既與告訴人交易多次,均以真名訂購貨物,送貨地點臺南市○○○路○段○○○ 巷○○弄○ 號確為被告之住處,告訴人並曾親自送貨等情,業據證人賴敏聲證述明確,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

277 頁),足認被告並無虛捏其名,亦非冒用他人名義或虛設行號加以行騙,即無以此方式逃避債務追索,顯與一般詐欺情節未盡相符;況且,被告一旦順利詐騙得手,何以竟未予以迅速轉售變現,猶能遭扣得高達150 多台斤之茶葉?益證,被告並無蓄意詐騙,而有低價求售變現之舉,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而生遲延給付責任,並曾多次請求延後清償之情事,即率爾認定其等非屬單純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固有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之情形,然其所辯,係因2 位朋友試喝後,各欲訂購50台斤,始向告訴人購買200 台斤等情,尚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自不能排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