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號5樓(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七個竊盜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三、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記載「並就宣告刑、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於理由四、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函送之法律研討意見,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無經言辭辯論之必要,應以裁定補充。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部分,於理由三、論罪科刑部分,亦漏未記載「並就宣告刑、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於理由四、適用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茲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指出本院遺漏部分,亦含有聲請補充裁定之意,本院應就原裁定遺漏部分,補充裁定如上述主文所示。
三、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