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又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月19日至6 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於
94 年8月30日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簡稱臺中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該成年人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均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抽中由愛德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抽獎活動之2 獎,折合現金可得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繼而表示經代為投資,業已獲利2000萬元,故需先將20萬元之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匯款2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於同日遭分次提領一空。
嗣乙○○於匯款後,以電話要求對方將款項匯回卻遭拖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新工作之老闆要求提供新帳戶,故於97年5 、6 月間某日,至臺中商銀辦理變更印鑑,另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填寫於存摺背面,且連同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共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返家途中,因下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之黃昏市場內購物,該機車之置物箱遭不明人士撬開,致上開存摺等物遭竊」云云。惟查:
(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6 月24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抽中由愛德華傢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抽獎活動之2 獎,折合現金可得102 萬元,繼而表示經代為投資,業已獲利2000萬元,故需先將20萬元之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銀函覆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之帳戶乃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查被告雖另辯稱係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末頁,因此拾得存摺、提款之人或可使用該帳戶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既自承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2222」或「222222」等語,則該密碼設定對被告而言應屬便於記憶,豈有又將該組自行設定之密碼記載於存摺末頁,增加帳戶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是其此節辯解,亦難採酌。
(三)況苟如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攜出之目的,係為辦理變更印鑑,復提供其新工作之僱主使用云云,則該帳戶自有異常之重要性,則其自當於相關手續辦妥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妥善保存,蓋無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甚而如其所辯於事後2 月餘,始查悉存摺等物業已遭竊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係經警方通知始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詢結果,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於97年6 月19日辦理印鑑變更,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8 時20分致電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係於97年
7 月初始由轄內溪湖派出所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7年12月8 日溪警分偵字第097002175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7年12月9 日中溪湖字第09706301247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被告掛失上開帳戶之時間又在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且旋遭提領殆盡之翌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應係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此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因而,被告確有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現今社會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無正當合理之理由收購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存摺使用,收購者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收購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交易所必要,是以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無特定營業場所之人隱匿自己身分而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收購存摺者欲藉收購存摺為財產性犯罪。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又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刑罰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 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帳戶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