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許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放置在彰化縣花壇鄉大厝巷一七七弄十二號房屋旁空地(下稱上開空地)上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分別係被害人黃榮陣、告訴人乙○○所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巷二七之一號,向經營宏幫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蕭碧燕稱:欲將置放在其上開土地上之鐵筒等物出售予蕭碧燕,以此方式竊取黃榮陣、乙○○所有之前開物品,蕭碧燕乃令其不知情之員工練鎮銘前去載運,練鎮銘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十一時十分許,前去上開空地載運前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蕭碧燕、練鎮銘之證述,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蕭碧燕去載運東西,伊只是告訴蕭碧燕,別人將東西堆放在伊所有上開空地上,並問蕭碧燕要如何處理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蕭碧燕、練鎮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四六、四七、六一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乙○○、蕭碧燕、練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蕭碧燕所經
營之宏幫資源回收場,請蕭碧燕派員至上開空地,載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蕭碧燕旋即指派員工練鎮銘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上開空地載運前開物品;另前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分別為黃榮陣、乙○○所有,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五、六頁)、偵訊(偵卷第四二、四四、六○頁)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卷第七、八頁)、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二三、二四頁)時,證人蕭碧燕於警詢(偵卷第九、十頁)、偵訊(偵卷第四三、五九、六○頁)時,證人練鎮銘於警詢(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訊(偵卷第四四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二○頁)、現場照片十幀(偵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請蕭碧燕去載運東西等語,並無可採。
㈡惟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定上開空地為其所有,且黃榮陣、乙○
○所有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堆置、占用其所有上開空地,其為整理上開空地,始請蕭碧燕派員至上開空地,載運、清理前開物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五、六頁)、偵訊(偵卷第四二至四四、六○頁)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蕭碧燕於偵訊時,先後證稱:「被告說隔壁的鄰居阿煙把東西放在土地上,她說賣一賣要把錢給阿煙。」(偵卷第四三頁)、「(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那一天,甲○○有說妳去彰化縣花壇鄉大厝巷一七七弄十二號空地上載腳踏車等物品,她是如何跟妳說的?)她說阿煙的東西放在她的土地上,她要處理掉,她要種東西,這些東西賣的錢,要給阿煙他們,她說把錢給她,她要給阿煙。」(偵卷第五九頁)等語,大致相符。再者,彰化縣花壇鄉大厝巷一七七弄十二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乙○○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二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本院易字卷第十二頁)在卷可佐;彰化縣○○鄉○○段
六五八、六六○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之父許茂盛均為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院彰簡字卷第三二、三
三、三六、三七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易字卷第二○頁)附卷為證;上開六五三、六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上開六五八、同段六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為相鄰之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一紙(本院彰簡字卷第四二頁)在卷可參,而黃榮陣、乙○○所有前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則分別堆置在上開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靠近與上開六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二三頁)時,證述明確;另參以被告之父許茂盛確因上開六六○地號土地界址糾紛,而對乙○○等人提起確認界址、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彰簡字卷第八八至九九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上開空地係其所有,始基於整理上開空地之目的,請蕭碧燕派員至上開空地,載運、清理前開物品,復欲將變賣所得全數轉交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之所有人,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取得前開物品,並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
㈢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
有之竊盜意圖,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