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 號、96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簡稱三友加工所)之實際經營者,至登記負責人則為丙○○之母戊○。緣三友加工所因經營不善,積欠辛○○鉅額債務,戊○乃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 日將三友加工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廠房,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實際作價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抵償積欠辛○○之債務,辛○○並於同年8 月28日完納上開廠房買賣之契稅、同年9 月7 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另於同年11月24日,戊○復將上開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加上升降吊車1 台、箱型升降機1 台、輸送帶2 台、模具架
1 台(下簡稱上開廠房機器),作價175 萬元以清償其餘積欠辛○○之債務,並由戊○另1 兒子乙○○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嗣戊○、辛○○雙方於同年11月26日會同在上址清點交付,完成上開廠房機器所有權移轉,其間丙○○亦在現場,點交完畢後辛○○將上開機器設備繼續存放於原址。詎丙○○見家業一夕之間易手,心有未甘,隨即與妻舅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3 台大貨車及1 台堆高機前往上址,由丙○○以前門之遙控器開啟廠房大門引導進入廠房內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廠房機器設備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38之3 號(現門牌改為三村路482 號)內藏匿,以此方式竊取辛○○之上開機器設備。嗣為辛○○發覺,一路跟蹤運送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之車輛並拍照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證人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及己○○固自承其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廠房機器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38之3 號,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系爭廠房機器係被告丙○○分家所得,並非被告丙○○母親戊○所有,是戊○將系爭廠房機器售予告訴人辛○○係屬無權處分,且被告丙○○已於88年12月12日將系爭機器讓渡售予被告己○○,是被告己○○僱請工人搬運上開機器自屬合法等語。
二、經查:㈠「三友塑膠加工所」原為被告丙○○之父王永根於65年6 月
20日所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王永根,原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嗣王永根於77年7 月12日死亡,王永根之子女包括被告丙○○、王惠娜、王寶桑、乙○○、王木坤均表明將被繼承人王永根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三友塑膠加工所」之所有權表示拋棄繼承,並出具拋棄繼承同意書,而由被繼承人王永根之妻戊○變更登記為前開「三友塑膠加工所」之負責人,並將地址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三友塑膠加工所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戊○既為獨資商號「三友塑膠加工所」之負責人,該塑膠加工所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是上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如無其他具體之積極事證證明該廠房確實由他人出資翻修,且翻修之範圍已大部分變更原廠房之主體結構,或機器設備確實為他人所出資購買,則自應認定該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為戊○所有。
㈡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廠房於87年間業已翻修,且南嶸牌
塑膠成型機1 台(型號:TNR350)係由被告丙○○出資所購買,並提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及支票存根為證。惟被告丙○○對於其廠房之翻修程度及由何人出資翻修,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所提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僅得證明被告丙○○有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無從證明此為其所支付南嶸牌塑膠成型機1 台(型號:TNR350)之款項,又其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其上雖載明受款人為「南嶸」,備註「庚○○」,然亦無從得知該支票存根係被告丙○○之個人票抑或「三友塑膠加工所」之公司票,且支票存根部分之金額為30萬元,是否究為南嶸牌塑膠成型機1 台(型號:TNR3 50) 之價金全額,亦有可議,是被告丙○○據此主張南嶸牌塑膠成型機1 台(型號:TNR350)係其出資所購買,為其所有,尚難足採。是上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應認定為戊○所有,戊○對於上開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自為有處分權人。
㈢又上開「三友塑膠加工所」之負責人雖登記為戊○名下,然
實際經營者係被告丙○○及其弟乙○○二人,緣三友加工所因經營不善,積欠辛○○鉅額債務,戊○乃於89年8 月2 日將三友加工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廠房,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實際作價210 萬元抵償積欠辛○○之債務,辛○○並於同年8 月28日完納上開廠房買賣之契稅、同年9 月7 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另於同年11月24日,戊○復將上開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加上升降吊車1 台、箱型升降機1 台、輸送帶2 台、模具架1 台,作價175 萬元以清償其餘積欠辛○○之債務,並由戊○另1 兒子乙○○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此為被告丙○○、己○○所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物清償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㈣又辛○○於89年11月26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 號之廠房,會同戊○在上址清點交付,完成上開廠房內機器所有權移轉,其間丙○○亦在現場,點交完畢後辛○○將上開機器設備繼續存放於原址之情,雖為被告丙○○否認,其辯稱:當時辛○○至上開廠房後,伊雖然在場,但是伊是在工作,並不知道是要點交廠房機器云云,然而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那時有無將機器賣給辛○○?)有,因為欠他錢,也有交付機器,時間不記得,交付地點就在家裡,在場的人有誰我沒有注意,交付機器當時我人去種田,不在場,我們欠人家錢,只好交機器給他,交付機器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至於是我交付或我兒子交付的,那麼久了,我已經不記得。」、「(買賣契約是否你簽名?)是的。」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89年11月26日你是否有到過這個廠房,是從前門進去或後門進去?)我記得,我是從前門進去的,因為那天是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的。那天我是早上9 點半去的,丙○○大約9 點打電話給我。」、「(請問你到那邊有看到哪些人?)我看到丙○○夫婦,辛○○還有朱艷雄夫妻,還有辛○○的朋友2 、3 位,我並不認識。」、「(當天他們是為了什麼事情爭吵?)是因為辛○○將丙○○的前門電動門的門鎖破壞掉,而且辛○○要換電動門門鎖,我當場有聽到他們爭吵的內容。我去的時候,他們還在爭吵,所以我有聽到他們在爭吵,我問他們在吵什麼,丙○○當場有跟我講爭吵的原因。」、「(當天你去的時候,他們當時如何爭吵?)我去的時候,丙○○跟我抱怨辛○○擅自換前門電動門的鎖,進入丙○○的廠房內,要將廠房佔有。」、「(你去現場時,丙○○有無再工作?機器有無在運轉?)丙○○沒有在工作,在爭吵,而且當天機器應該沒有在運轉。」、「(當天辛○○有無說來的目的是要點交廠房及機器?)他說這個廠房及機器均是他所有,但是我跟他說這怎麼可能是你的,他當天來就是要接收。」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11月
26 日 點交那天,伊早上8 點多就到現場了,當時辛○○叫人撬門進來,被丙○○發現,一群人就在那邊拉拉扯扯等語,足見辛○○與戊○本即有點交機器之共識,而於89年11月26日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廠房時,當時被告丙○○在現場並未工作,且其因知悉辛○○欲前往佔領廠房及機器,始發生爭執之情至為明確。被告丙○○事後否認並不知當天係要點交廠房及其內之機器等語,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丙○○辯稱:伊與乙○○於88年10月份左右分家,當
時「三友塑膠加工廠」有2 個廠房,伊分到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及本案如附表之機器,而乙○○分到彰化縣彰化市○○路的廠房及部分機器,且客戶及債權人也有分開負責等語,並提出分家契約書1 份為證。查本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廠房及其內機器均為戊○所有,已如前述,是在戊○將系爭機器贈與被告丙○○及乙○○之前,被告丙○○及乙○○二人之分家契約,並不因此使被告丙○○、乙○○當然取得上開廠房及機器之所有權。又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家契約書,其上雖載明乙○○、丙○○下均有部分機器名稱及客戶名單,且債務亦由二人分開負擔,惟上開分家契約書並無戊○之簽名。且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三友加工所經營不善後,你有無分財產?將系爭機器一部份分給丙○○,一部份分給乙○○?)沒有。」等語,核與證人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戊○以前經營三友加工所?之後是否有分家?)戊○以前係經營三友加工所沒錯,但是後來沒有分家,因為有新進機械,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我才去另外找一個廠做,這是87年12月左右的事情。」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89年案發之前,三友加工所總共有幾個營業處所?)二個廠房,一個是寶廍路,後來機器放不下,才在金馬路那邊租廠房繼續營業。
」、「(金馬路的廠房是何人租的?)我大哥丙○○租的。」、「(你們二個實際有無固定在哪個廠房營業?)我跟我大哥二邊都有在營業,在尚未租金馬路時,都在寶廍路,後來大哥說金馬路那邊交給我負責,寶廍路的廠房大部分都是我大哥負責,但都屬於三友加工所的廠房。」、「(89年本件案發之前,三友加工所廠房的機器到底有無分家?)是沒有分,只是將機器分二個地方操作。」、「(案發之前,你們兄弟有無將所有機器分配?)沒有分配,是三友加工所做的不好,我有想過,自己寫在金馬路賺的錢還給陳義銘,寶廍路賺的錢用來還三友加工所的債務,但後來丙○○沒有同意,他說三友的債務他不願意背。」、「(請法官提示分配表,這是何人寫的?)(提示)這是我寫的,就是我剛剛說的,二廠各自有這些機器,右下方寫的是客戶名稱,下一張寫的是如果我大哥有同意的話,金馬廠與寶廍路廠所賺的錢要如何分配債務,但因為我大哥不同意,所以就算了。」、「(請審判長提示90偵字第849 號偵查卷宗第16頁最後一個問題,當時檢察官問你說,你媽媽有無將三友加工所的東西分給你,你說是,且是在89年10月間分的,那95上易字第68號民事卷宗第53頁,這是95年4 月3 日,你在民事庭又說戊○以前是經營三友加工所沒錯,但後來沒有分家,因為有新進的機器沒有地方放,所以才去另外找一個廠作,為何二次作證所言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事實上我們沒有分家,是因為我大哥丙○○卡到竊盜官司會怕,所以回去有跟我母親戊○講說,請她要講有分家。」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與證人乙○○僅就三友加工所之廠房及機器分開管理,惟二處之廠房及機器均屬三友加工所(獨資商號,即戊○)所有,應無分家。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他們二人兄弟分開,你所謂的分開是分二個地方經營,還是機器、財產分家了?)全部分,各人做各人的,一人分4 台機器,客戶也分開。」、「(你如何知道他們分家的事情?)因為他們有向我借錢,乙○○都拿票向我換現金,換到後來票都跳票,所以乙○○拿票來向我換,我才會去設定300 萬,乙○○對我說我的錢要找丙○○拿,乙○○與丙○○都有跟我說各人做各人的,而且乙○○有寫壹張單子,單子我也看過。」、「(乙○○寫單子時,你有無在場?)沒有。但丙○○有拿給我看,而且丙○○就跟我說就各人做各人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叔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丙○○與乙○○是否就機械、廠房、客戶債權債務等有分產?)就有所知應該有。他們兄弟二人在糾紛的時候,有將分產寫的簡易概要拿給我看,上面有將機器、債務如何分開的明細寫出來。當時我知道的各人分多少,分什麼債務都有分好。」、「(提示1019
9 號警卷第50頁)你看到的分產協議是這一份嗎?)是的。」等語,是上開證人丁○○及甲○○二人雖均證述被告丙○○及乙○○已有分家協議之情,惟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聽戊○說過分產的事?)戊○年紀大了,而且是鄉下人,什麼都不管,戊○在丙○○兄弟二人爭執債務的時候曾經嘗試要處理,但二邊都談不攏,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聽說。」,足見縱使被告丙○○與乙○○二人對於分家協議均屬同意,然系爭廠房及機器之所有權人戊○並不知情,更遑論有先將上開三友塑膠加工所之廠房及機器贈與被告丙○○或乙○○之意思,是被告丙○○於乙○○二人自行訂立之分家契約並不拘束戊○,自難僅憑上開分家契約而謂被告丙○○已就本案之廠房及機器取得所有權。
㈥至被告丙○○及被告己○○均辯稱:被告丙○○於88年12月
23日與被告己○○簽訂機器設備買賣讓渡書1 紙,將系爭機器讓渡售予被告己○○云云。查被告丙○○對於系爭廠房及機器本即尚未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對於本案如附表之機器為無權處分人。況:被告己○○供稱其以二百萬元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機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案件卷宗,確係有機器設備買賣讓渡書影本1 份附於原審卷為證,惟對價金交付部分,依上開讓渡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先向乙方(即川松宏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定如左:第壹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三日內由甲方給付乙方。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工廠登記完成之日起三日內由甲方給付乙方。」,被告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陳稱:「(請說明如何付款?)給現金,分兩次,第一次交一百萬元,向朋友借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是自己的,從合庫領出來,第二次是向父親借款八十萬元,自己支出二十萬元,從一銀領出來,交給丙○○都是交付現金。」等語,然由被告己○○所開立、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自88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讓渡書起至89年1月底,僅於89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1日、同年1 月2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30 ,000 元、20,007元、20,007元、20,007元,且其後提領之款項均未超過5 萬元,而被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於88年12月起至89年3 月止,僅有3筆之提領紀錄,分別為89年2 月4日 提領2,000 元、89年2月4 日提領7 元及89年3 月15日提領2,000 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7 月17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3603號函文所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7 月24日一台中字第90128 號函文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己○○之父陳彬於二林鎮農會帳戶,僅於89年1 月29日有95萬元之提領紀錄,亦有彰化縣二林鎮農會96年6 月29日二林萬字第09700026 27 號函文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均與被告己○○所稱之付款狀況不符。又被告己○○無論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案件中或本案,均未提出其所稱前後二次交付二百萬元之確切證據,且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分三次將二百萬元交付給伊等語不同。又依上開約定,買賣金額為二百萬元,數額甚鉅,若有交付事實,竟未留有任何交付之證據,則其間是否有買賣,已屬可疑。再者,被告丙○○雖供稱:當時因為伊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才想要向被告己○○借款二百萬元,為使被告己○○有所保障,才會於88年12月間訂立機器設備買賣讓渡書,並同意被告己○○擔任川松宏公司之負責人,然查,川松宏公司係於89年1月30日始向經濟部登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於88年12月23日時,川松宏公司尚未成立;又倘若被告丙○○上開陳述為真實,則被告己○○既已於88年12月23日自被告丙○○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無論川松宏公司嗣後何時成立,本都不影響其所有權,何須再由川松宏公司另立上開讓渡書以讓與系爭機器予被告己○○?在在無不使人生疑。故由上述事證可稽,被告丙○○及己○○所稱:被告己○○已於88年12月23日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自被告丙○○處取得所有權,其用意顯在規避戊○於89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械抵償債務予告訴人辛○○之約定,而故意倒填上開讓渡書日期甚明,是被告二人上開主張被告己○○有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機器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為不可採。且被告己○○對告訴人辛○○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敗訴在案,上開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丙○○與被告己○○於88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機器設備買賣讓渡契約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㈦綜上所述,既被告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非其所有
,業經其母戊○將其轉讓予告訴人辛○○,竟與被告己○○共謀倒填日期簽立虛偽之機器設備買賣讓渡契約書,並夥同被告己○○於8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30分,僱請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三友塑膠加工所」搬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自屬竊盜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於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二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㈣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條項於90年1 月1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及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於本院97年5 月27日以言詞向本院表示請斟酌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並提出系爭廠房後門照片為證。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9年11月26日辛○○去點交時,伊當天早上8 點多就到現場了,看到辛○○找人去撬開後門等語,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
11 月26 日點交當天約9 點半到現場,到現場時,辛○○及被告丙○○正在爭吵,伊當中間調人,當時被告丙○○向伊抱怨辛○○擅自將前門電動門的門鎖更換,並且要佔據廠房及機器,伊跟被告丙○○說,欠錢就要還錢,並對辛○○講不應該佔別人的房子,所以辛○○才將更換後之電動門遙控器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丙○○等語,核與被告丙○○供稱:89年11月26日是辛○○叫人撬開後門進入廠房,並且更換前門之電動鎖,後來是因為伊叔叔前往調解,辛○○才將更換的前門電動遙控器交給伊,故89年11月27日當天,伊是以前門電動遙控器開啟前門電動門,讓被告己○○雇用之工人及貨車進入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所稱該廠房後門係遭被告二人持兇器毀壞之情,應非真實,本院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因被告丙○○與其弟乙○○之經營失利,積欠告訴人辛○○大筆債務,竟不思償還,反而共謀被告己○○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辛○○已取得所有權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其動機可議,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 月11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之規定,應各予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均依該條例第9 條及90年
1 月11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1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品 名│數量│所 有 人│民國90年1月9日││編│ │ │ │扣案,受責付之││號│ │ │ │保管人 ││ │ │ │ │ │├─┼──────────┼──┼────┼───────┤│1│南嶸牌塑膠成型機 │壹台│辛 ○ ○│己 ○ ○ ││ │(NTR250) │ │ │ │├─┼──────────┼──┼────┼───────┤│2│舜展牌塑膠成型機 │壹台│辛 ○ ○│己 ○ ○ ││ │(ST150) │ │ │ │├─┼──────────┼──┼────┼───────┤│3│得鋼塑膠成型機 │壹台│辛 ○ ○│己 ○ ○ ││ │(DG120) │ │ │ │├─┼──────────┼──┼────┼───────┤│4│得鋼塑膠成型機 │壹台│辛 ○ ○│己 ○ ○ ││ │(DG90) │ │ │ │├─┼──────────┼──┼────┼───────┤│5│冷凍機 │壹台│辛 ○ ○│己 ○ ○ ││ │ │ │ │ │├─┼──────────┼──┼────┼───────┤│6│粉碎機 │壹台│辛 ○ ○│己 ○ ○ ││ │ │ │ │ │├─┼──────────┼──┼────┼───────┤│7│拌料機 │貳台│辛 ○ ○│己 ○ ○ ││ │ │ │ │ │├─┼──────────┼──┼────┼───────┤│8│機械手臂 │壹台│辛 ○ ○│己 ○ ○ ││ │ │ │ │ │├─┼──────────┼──┼────┼───────┤│9│手工具 │各 │辛 ○ ○│己 ○ ○ ││ │條仔(滾輪)長、短 │壹組│ │ │├─┼──────────┼──┼────┼───────┤│1│手工具 │壹組│辛 ○ ○│己 ○ ○ ││0│條仔PVC短 │ │ │ │├─┼──────────┼──┼────┼───────┤│1│六分把手 │貳付│辛 ○ ○│己 ○ ○ ││1│ │ │ │ │├─┼──────────┼──┼────┼───────┤│1│七分把手 │乙付│辛 ○ ○│己 ○ ○ ││2│ │ │ │ │├─┼──────────┼──┼────┼───────┤│1│八分把手 │乙付│辛 ○ ○│己 ○ ○ ││3│ │ │ │ │├─┼──────────┼──┼────┼───────┤│1│五分中套、六分中套、│各 │辛 ○ ○│己 ○ ○ ││4│七分中套、八分中套。│乙付│ │ │├─┼──────────┼──┼────┼───────┤│1│五分偏心、六分偏心、│各 │辛 ○ ○│己 ○ ○ ││5│七分偏心。 │乙付│ │ │├─┼──────────┼──┼────┼───────┤│1│六分外牙 │乙付│辛 ○ ○│己 ○ ○ ││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