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猶萌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將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設立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之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乙○○,佯稱乙○○中獎,但須先給付稅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0日依其指示匯款8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所匯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不見了,但沒有報案,伊買衣服時忘記帶走皮包,再回去找已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乙○○上開遭詐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誤。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係不見了云云。但查:被
告於警、偵訊時係稱:「於96年11月中旬遺失,在何處遺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何時遺失,剛好要用才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27頁),於本院卻改稱:「去年11月中旬,我在台中市區本來要買衣服,包包放在買衣服的桌子上,買完了之後就騎機車回去,忘了包包沒有拿,隔了5至10分鐘後我回去找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4頁),被告就其上開帳戶遺失及發現遺失之情節,前後所述完全不同,顯有可疑,又被告稱:並沒有向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掛失等語,衡以常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一旦遺失而脫離自己之持有,即有可能遭第三人於取得後擅自使用,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稔,豈有可能不隨時注意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保管,甚且不即時報警及掛失,而徒增該帳戶遭他人冒用之困擾,凡此種種,被告上開所辯實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否遺失,尚非無疑。
㈢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苟確係被告所遺
失,則取得者理應可預期遺失之人必會隨時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豈會在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危險之窘境?從而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之帳戶、或使用遺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0月18日甫因需要而申請設立上開帳
戶,衡以常情,被告理應隨時注意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保管,以避免該帳戶遭他人冒用之困擾,詐騙集團成員亦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之帳戶、或使用遺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而被害人卻在96年11月20日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應係在96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二、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提領及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及家庭代工匯款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8月,但被告係小兒麻痺患者,行動不便,顯亦影響其求職謀生之機會,其因一時失慮觸法,本院認公訴人之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