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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號卷),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照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任意出賣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見報紙上有高價收購帳戶之廣告,依廣告撥打電話後,經接電話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告知應先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故於當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自己先前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辦理變更,並於當日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販售交予上述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乙○○之存摺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⒈由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9日上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是其朋友,要向甲○○借款2萬元,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存入2萬元至乙○○前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⒉由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12日上

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丙○○○恐嚇稱「你的孫子在我手裡,趕快匯錢到指定帳戶」,丙○○○心生恐懼,且不疑有他,並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上開乙○○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2萬元。後丙○○○查覺其孫子並未遭綁架,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帳戶內尚未提領之48萬元。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被害人甲○○、丙○○○之指述,可證明其等遭受詐騙、恐嚇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

㈣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匯款單影本等,顯示被告上述帳戶之重要往來如下:

┌───────────────────────────┐│93.7.12 開戶 ││94.3.8~96.9.16均維持餘款660元之靜止狀態,無出入。 ││96.9.17臨櫃提領500元,餘額僅剩160元,並變更印鑑。 ││96.10.5某人透過農會系統ATM匯款3萬元進入、透過郵局ATM2 ││ 萬元進入,隨即分為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三││ 筆提領跨行,疑似測試帳戶。 ││96.10.9甲○○存入2萬元,旋即被提領一空。 ││96.10.12丙○○○匯入50萬元,旋即被跨行提領2萬元。 ││96.10.15警示戶結清。 │└───────────────────────────┘

由上述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96年9月17日掛失變更印鑑後,隨即遭反覆測試,確定帳戶及提款卡均可使用後,即發生甲○○、丙○○○遭詐騙之事實,屬於詐欺集團蒐購帳戶之典型犯罪手法。

㈤又存摺、印鑑、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且當今金融業競爭激烈,金融機構普遍廣招客戶,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被告年38歲,在社會工作多年,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該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果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出入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供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正犯向丙○○○詐稱「你的孫子在我手上」,經證明是一件

虛偽事項,自含有詐術成分在內,而手段則具有威嚇性質。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及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與詐欺並無本質上區別,僅在於程度上是否使人心生畏懼之差別。從法益保護的觀點,詐欺取財罪是純粹保護財產法益,恐嚇取財罪則兼有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性質。故正犯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卻又因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足以充分評價犯罪內涵,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亦此相同見解),此時為法規競合而非想像競合。起訴書主張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構成恐嚇取財罪名,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正犯另向被害人甲○○施行詐術,而由甲○○匯款,此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述甲○○被詐欺部分,但與已起訴之丙○○○被恐嚇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恐嚇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僅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卻同時觸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依照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為貪圖小利,擅

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徵得被告同意,並以電話詢問被害人甲○○、被害人丙○○○家屬之意見,命被告以【附表】方式賠償被害人。若被告不依【附表】履行,請被害人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附表】應賠償被害人┌───────┬──────┬─────────┐│期 限│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判決確定後一個│新臺幣貳萬元│以郵政匯票方式,指││月內 │ │定受款人甲○○,掛││ │ │號郵寄到「新竹縣竹││ │ │北市○○路8之8號、││ │ │山月記接待中心、林││ │ │美真收」 │├───────┼──────┼─────────┤│判決確定後一個│新臺幣貳萬元│以郵政匯票方式,指││月內 │ │定受款人丙○○○,││ │ │掛號郵寄到「台北市││ │ ○○○區○○路○○○巷 ││ │ │81號1樓、丙○○○ ││ │ │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