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9、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鄰居甲○○夙有怨隙,丙○○住彰化縣○○鄉○○村○鄰○○路78之1號、甲○○則住同路95號,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9時許,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述汴頭路78之1號、95號前,以台語辱罵甲○○「蕭機掰,你若要給人幹,你就去給人幹,蕭機掰」「蕭機掰」「蕭機掰,幹你娘,蕭機掰」「幹你娘,蕭機掰」「你若愛去給人幹,你就去給人幹」「你若愛去給人幹,你就去給人幹」「幹你娘,蕭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老母」「你蕭機掰」「幹你娘」「你老母蕭機掰,每天被人家幹」等穢語,對甲○○公然侮辱之,使甲○○在精神上感受痛苦與難堪,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曾於警訊中
,承認96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有站在自家門前(但否認有辱罵行為)。證人甲○○於97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警訊中所稱96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遭辱罵之陳述為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錄影光碟後,得悉:
⒈錄影畫面分割為四格,左上角為告訴人屋內;左下角為告訴
人大門屋外朝向被告住家方向拍攝;右上角為由告訴人房屋側邊拍攝被告住家方向(即由告訴人屋內看出去右手邊):右下角為由告訴人房屋大門屋外朝向被告住家的反方向(即由告訴人屋內看出去左手邊)。
2.光碟中視訊軌二檔案,時間由「0000-0-00 00:59:51」開始,天氣為陰天,房屋沒有陰影,人也沒有影子,其細部動作如下:
┌──────────┬───────────────────┐│右上角畫面時間 │錄影中畫面聲音 │├──────────┼───────────────────┤│0000-0-00 00:00:07│左上角畫面:告訴人甲○○自家內有孫女在││ │ 玩耍。 ││ │左下角畫面:被告騎腳踏車由巷口遠方進入││ │要返回自家 │├──────────┼───────────────────┤│0000-0-00 00:00:24│右上角畫面:被告停妥腳踏車後,罵「蕭機││ │掰,你若要給人幹,你就去給人幹,蕭機掰││ │」「蕭機掰」。 │├──────────┼───────────────────┤│0000-0-00 00:00:42│左上角畫面:告訴人走向門口,說「你不要││ │拿石頭隨便丟」。 │├──────────┼───────────────────┤│0000-0-00 00:00:46│左下角畫面:有一個石頭丟向告訴人住家牆││ │壁。被告出聲罵「蕭機掰,幹你娘,蕭機掰││ │」「幹你娘,蕭機掰」「你若愛去給人幹,││ │你就去給人幹」「你若愛去給人幹,你就去││ │給人幹」「幹你娘,蕭機掰」並於「 ││ │0000-0-00 00:00:59」走近自家門前。 │├──────────┼───────────────────┤│0000-0-00 00:01:00│左上角畫面:告訴人在屋內說「你又在瘋喔││ │」。 ││ │左下角畫面:被告聽到後,突然由門前轉回││ │朝向告訴人住家方向,罵「幹你老母」。 │├──────────┼───────────────────┤│0000-0-00 00:01:11│左上角畫面:告訴人在屋內做家事,邊說「││ │你又在瘋喔」。 ││ │左下角畫面:聽到石頭「碰」一聲聲音,並││ │於「0000-0-00 00:01:17」,右下角畫面││ │有一根木棍飛過的影像,左下角畫面,有木││ │棍飛過去的影像,聽到木棍與金屬「碰」一││ │聲,木棍才掉落地面的聲音。 │├──────────┼───────────────────┤│0000-0-00 00:01:59│左下角畫面:被告在自家門前,朝告訴人方││ │向罵「幹你娘」,走進自家。 ││ │右下角畫面:告訴人走出自家門口位置,撿││ │拾起石頭及一根木棍,說「我要叫警察來把││ │你.. 」「我是怎樣犯.. 每天罵啦.. 每天 ││ │給你看到就被你.. 你是怎樣每天瘋未煞.. ││ │」。 │├──────────┼───────────────────┤│0000-0-00 00:02:17│左下角畫面:被告走出自家,並邊走邊罵「││ │幹你老母」,並走到告訴人家正門口,以左││ │手指著告訴人大門,罵「你蕭機掰」「幹你││ │娘」,並往巷口方向(即與被告住家反方向││ │)走去。 ││ │左上角、右下角畫面:告訴人由屋內走到自││ │家門口,朝被告說「你每天罵,每天亂,瘋││ │未煞」,被告在巷口位置回頭,回罵並手指││ │著告訴人說「你不用再罵人啦,你老母蕭機││ │掰,每天被人家幹」,然後轉身繼續走向巷││ │口。 │└──────────┴───────────────────┘
㈢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不以侮辱時確實有多數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前,乃公眾得出入之道路,符合「公然」之要件,故無疑義。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依據上述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辱罵甲○○「蕭機掰,你若要給人幹,你就去給人幹,蕭機掰」「蕭機掰」「蕭機掰,幹你娘,蕭機掰」「幹你娘,蕭機掰」「你若愛去給人幹,你就去給人幹」「你若愛去給人幹,你就去給人幹」「幹你娘,蕭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老母」「你蕭機掰」「幹你娘」「你老母蕭機掰,每天被人家幹」等不堪入耳之話語,上述話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先後多次言詞侮辱,時間緊接,所侵害皆為告訴人一人
之名譽法益,而為接續之一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屬鄰居關係,數年來感情交惡
互有糾紛,而告訴人一個女人在家,屋內尚有孫女在玩耍,被告一個男人竟然到告訴人屋前破口大罵,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而被告辱罵之言詞極為難堪,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不宜輕縱;又被告與告訴人積怨已深,不能和解亦有不得已原因,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但經本院播放錄影光碟後,才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鄰○○路78之1號住處前,以石頭、木材等物品丟擲乙○○在彰化縣○○鄉○○村○○路95之1號鐵皮屋之牆壁,致該牆壁多處破損,並留下刮擦痕跡,而使該牆壁之遮蔽及美觀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9時46分,有一個石頭丟向告訴人住家牆壁,應為被告所丟擲,又9時1分11秒,有聽到石頭「碰」一聲的聲音,並於9時1分17秒,畫面中有一根木棍飛過的影像,並聽到木棍與金屬「碰」一聲,木棍才掉落地面的聲音,應是被告先丟擲石頭,再丟擲木棍,致木棍與鐵皮碰撞產生的聲音,故被告應有丟擲石頭2次、丟擲木棍1次之行為。
被告於本院勘驗光碟後亦坦承有此行為。
三、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判例:「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又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以及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參照上述見解,若僅有房屋之牆壁、屋簷、門窗受損害,但建築物本體未受損壞,僅能適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是否構成該條毀損罪,仍需符合該條所稱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四、經檢視告訴人提出之鐵皮被丟擲石頭木棍後之照片,鐵皮上之刮擦痕不甚明顯,亦未導致鐵皮破裂或漏雨等情形,並無起訴書所稱「遮蔽」功能受損。又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意義,「毀棄」是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毀壞」是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一部喪失,「至令不堪用」是指以毀棄損壞以外其他方式,雖未毀損原物,但以另令其效用喪失之行為。鐵皮屋之功能在於遮風避雨,起訴書指訴鐵皮上產生刮擦痕,致令鐵皮美觀之功能喪失云云。「美觀功能」確實可能是物品之功能之一,如名畫、雕塑、首飾珠寶等,任何一點點刮擦痕都可能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然鐵皮主要功能不在美觀;甚至更客觀來說,許多雜亂無章的違建,都是以鐵皮搭建而成,社會輿論也從未論述鐵皮搭蓋的房子具有何種美觀功能。本案被告雖然丟擲石頭、木棍,致令鐵皮產生刮擦痕,但並不明顯(比較明顯的是告訴人自己以麥克筆圈起來的痕跡),刮擦痕並未達到使鐵皮「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難以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丟擲石頭、木棍之行為,確實不該,但尚未達到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罪犯行,基於無罪推定,應諭知此部分無罪。告訴人若認為權利受損,應循民事侵權行為之途徑訴請賠償,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