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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38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3 日下午11時許,「阿亮」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乙○○則自行駕駛登記為其不知情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辦公室,由「阿亮」先持搖控器打開上開辦公室鐵捲門,乘夜間無人上班之際,進入該公會辦公室,以徒手將該公會所有放置於未上鎖櫥櫃內及桌面上之SONY牌照相機1 台、投影機1 台、行動硬碟1 個、電腦2 部(分別為ACER牌、G-MAX 牌)、14吋電腦螢幕1 部及EPSON 牌彩色印表機1 台搬運上前揭自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得手,並駕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即3 月

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公會員工甲○○上班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作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13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而在上址住處3 樓扣得14吋電腦螢幕1 台,在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照相機1 台,及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扣得投影機1 台、行動硬碟1 個、電腦2 部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阿亮之委託,前往上址辦公室幫忙載運阿亮個人物品,伊不知道該等物品是竊取得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上址住處3 樓尋獲之失竊14吋電腦螢幕1 台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尋獲照相機1 台、自小客車後座尋獲之投影機1 台、行動硬碟1 個、電腦2 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本案案發時間係在夜間11時許,於此時搬運物品已屬可疑;況被告辯稱係因該「阿亮」之男子急於搬運個人物品其方同意於夜間幫忙載運云云,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

3 月7 日執行搜索勤務時,距案發時間已有3 日之久,該等失竊物品均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自承無從知悉該「阿亮」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不知如何轉交該等扣案物品等節,苟如被告上揭所辯,該「阿亮」之成年男子既急於搬回個人用品,又豈有將該等物品留置在不甚熟稔之友人自小客車內長達3 日,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約定取回時限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阿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

338 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阿亮」既係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方式進入上址處所行竊,自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又飾詞狡卸,態度不佳,惟念其竊得物品之物品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