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有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等前科,並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利用甲○○急需醫藥費而陷於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其貸款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於放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2000元及繳交手續費500元,故僅實際交付甲○○7500元現金,卻要求甲○○簽立記載借款2萬元之借據,並以其夫楊省吾、其子楊益銓為保證人,再提供甲○○之身分證供作擔保。乙○○並自96年4月

26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接續向甲○○收取多達3萬2500元利息(其中3500元甲○○以現金支付,餘2萬9000元甲○○分18次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嗣乙○○於96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至前址向甲○○催討

借款時,經甲○○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甲○○簽寫之借據1張、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已由甲○○領回)。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就下列所引證人(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全部坦白承認。被告乙

○○先前於96年12月1日警訊中已承認:「我向甲○○收取現金利息有三次,共收取現金3500元」等語,並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18紙匯款收據(共計2萬9000元),故被害人甲○○共支付3萬2500元利息給被告乙○○,可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自己因孩

子要開刀,缺醫藥費,需錢孔急,而經朋友介紹,向被告借1萬元,實際只拿到7500元,卻書立面額2萬元之借據一張,並被迫提供國民身分證為擔保之事實。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己另有事業,因為經濟壓力大

,才決定出借款項與被害人,又被告有二次重利罪被判刑前科,及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互助會利息等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96

年4月16日貸予現金開始,直到96年12月1日為止之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乃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雖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法定列舉原因外,原則上均有減刑條例適用。然本件被告行為屬接續犯,犯罪時間由96年4月16日至96年12月1日,應以最後行為終結時(96年12月1日)為適用法律之基準,故被告犯罪時間已超過96年4月24日,已無減刑條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重利前科,竟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

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自述另有經營海產店之正當工作,為貪圖額外收入而放高利貸之動機,及所獲之利益、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歸還超收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借據一紙,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空白本票用紙2本,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或係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㈠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