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面積544.36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鐵架石綿瓦涼棚,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度執字第43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以95年3月22日彰院鳴執壬95年度執字第4343號函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同段355建號,並於95年4月25日辦畢查封登記,竟基於違反上開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其中271.56平方公尺,致該建物面積僅餘272.8平方公尺。嗣因債權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發現,於95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始悉上情。
㈡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下列書證:
1.本院95年3月22日彰院鳴執壬95年度執字第4343號函及送達證書。
2.本院95年4月18日執行(勘測)筆錄。
3.和美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6日囑託登記簡復表。
4.和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5.彰化縣線西鄉農會95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
6.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和地二字第0960007914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7.彰化縣○○鄉○○段35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建物,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員簡字第39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8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狀況,所犯已妨害執行法院職務之適正行使,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