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21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與其妻甲○○(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中央當舖」之負責人)2 人,均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平日偕同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時,利用經營前揭「中央當舖」之機會:
(一)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30日,趁乙○○因生活週轉需錢孔急而前往「中央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當以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逕由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份、乙○○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李清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及由乙○○、李清泉分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本票各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再以借款10,000元,每月收取利息9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 8%),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借予乙○○10萬元,且當天即以預扣第1 、2 期利息共18,000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交付借款8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
(二)另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趁丁○○需錢孔急前往上開當舖借款時,未實際收當以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僅由丁○○簽發面額65,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後,即以每借款10,000元,每月收取利息9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 %),並於借款當天預扣利息之方式,借予丁○○65,000元,且於同日待丁○○辦妥手續後,即以預扣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 期利息5,900元,實際交付59,100元借款。
二、嗣於97年2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丙○○、甲○○上揭位於彰化市○○里○○路○○○ 號之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發票人為乙○○、李清泉、丁○○之本票、乙○○、李清泉之身分證影本、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當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單各1 紙,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1 份(已經乙○○領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0970003321號卷第1-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17-20 、42、43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
760 號卷第23、30-32 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0970003321號卷第16-22 頁),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發票人乙○○、李清泉、丁○○之本票、乙○○、李清泉之身分證、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當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0970003321號卷第23、24、26 -33、45-51 頁),及如附表1-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丙○○、甲○○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如被害人乙○○、丁○○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週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丙○○、甲○○借款,衡情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0970003321號卷第16-22 頁),被告丙○○、甲○○利用社會上種種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參以被告丙○○、甲○○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1 所示等物,及被告丙○○、甲○○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確係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如前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丙○○、甲○○間,就貸放金錢以牟取重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丙○○、甲○○所共犯之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犯2 次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96年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自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重利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經被告丙○○、甲○○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0970003321號卷第2-6 、9-14頁),是依前揭「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僅係被告丙○○、甲○○為前開「中央當舖」業務時,日常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丙○○、甲○○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特定重利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甲○○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為被害人李清泉所有,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0970003321號卷第33頁),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如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乙○○、李清泉、丁○○簽發之本票各1 紙,均未發還被害人,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丙○○、甲○○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丙○○、甲○○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1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當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單各1 紙。
編號2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李清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
附表2 :
編號1 :中央當鋪月曆1本、中央當鋪名片1張。
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
附表3 :乙○○簽發之面額100,000 元本票、李清泉簽發之面額
100,000 元本票、丁○○簽發面額65,000元之本票1 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