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428-80地號土地)係乙○○所有,竟自民國94年6月間起竊佔之,並將該土地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出租給甲○○。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9年間某日起,竊佔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28-320地號土地,自被告丙○○於89年間開始竊佔該土地之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之期間,該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戊○○;自90年4月10日起,該土地所有人為乙○○),供自己種植水稻之用。被告丁○○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6年間某日起,竊佔彰化縣○○鄉○○段0428─0346地號土地(下稱428-346地號土地,自被告丁○○於86年間開始竊佔該土地之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之期間,該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戊○○;自90年4月10日起,該土地所有人為乙○○),供自己種植番石榴及芋頭之用。嗣乙○○為出賣土地之時,才發覺遭竊佔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戊○○、丙○○、丁○○3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本案係因其未點交前開三筆土地予乙○○,且未積極管理土地所致,事後其已依照乙○○之意思將土地賣給他人等語。被告丙○○、丁○○則均否認有竊佔之故意,辯稱:其等雖曾分別占用428-320地號土地、428-346地號土地從事耕作,然其等均以為該等土地乃被告戊○○所有,其等有權使用等情。經查:
㈠、被告戊○○於80年間因買賣取得428-80、428-346、428-3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0年間將該3筆土地出賣予乙○○,並於90年4月10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乙○○之事實,有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又甲○○係於94年間起經被告戊○○之同意使用428-80地號土地;乙○○於96年9月間申請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土地時,428-80、428-346、428-320地號土地分別為甲○○、被告丁○○、丙○○佔用等節,業經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當可認定。
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40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乙○○向被告戊○○購買前開3筆土地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於90年間向被告戊○○購買上開3筆土地,價款約600萬元,土地有過戶給伊。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戊○○就買賣價格沒有約定得很清楚,因此就買賣尾款是否交付部分,雙方認知有差異。該3筆土地過戶後,被告戊○○並未將土地點交給伊,伊也沒有使用土地,因為伊買該等土地是日後買賣要用。伊係後來帶同朋友去看,才知道土地有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供述:該3筆土地並未點交給乙○○乙情相合。是被告戊○○於90年間雖已將本件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乙○○,然該等土地既均未點交予乙○○,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戊○○於交付土地前,對於該等土地仍有收益權,其縱於94年間將428-80地號土地出租予甲○○並收取租金,亦屬其收益權之合法行使,殊與竊佔之行為有間,主觀上亦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戊○○明知428-80地號土地已於90年間過戶,卻仍於94年同意甲○○使用該土地乙節,遽認被告戊○○構成竊佔罪名,尚嫌速斷。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竊佔罪名雖均為認罪之陳述,然其亦供稱其同意甲○○使用428-80地號土地,係因其未點交土地予乙○○所致,且被告戊○○同意甲○○使用該土地非無合法權源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戊○○縱承認竊佔之罪名,該自白亦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資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㈢、復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其理甚屬灼然。針對被告丙○○佔用428-320地號土地及被告丁○○佔用428-346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在78年間買到土地,買到土地後就給丙○○、丁○○之長輩種植使用,伊並未積極管理土地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在很久之前,亦即伊買本件土地之後,就將土地交給被告丙○○、丁○○之父母輩使用,伊後來雖知道有人在使用前開428-320、428-346地號土地,但不知是何人使用。伊並未向被告丙○○、丁○○或其父母談及該三筆土地已於90年間過戶給乙○○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戊○○所言,其於80年間購買土地後,即將土地讓由丙○○、丁○○之長輩耕作,其後其雖因未積極過問土地事宜,致不知上開2筆土地分係轉由被告丙○○及丁○○耕作使用,然被告丙○○、丁○○佔用土地乙事,並未違反其意願,核與被告丙○○辯陳:當初係歐逸銘向戊○○租土地,伊再跟歐逸銘轉租土地,歐逸銘告訴伊土地是戊○○的,因此伊認為土地是戊○○的,且經戊○○之同意使用等語,及被告丁○○所辯:當初是伊父母在428-346地號土地上種植,由伊父親跟被告戊○○洽談,後來即由伊接手耕作,伊以為被告戊○○是地主,伊認為戊○○有同意伊使用,伊不知戊○○有賣土地給乙○○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丙○○、丁○○前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於90年間購買本件土地後,並未使用土地,伊約係於96年間提出本件告訴時,才知上開土地為被告丙○○、丁○○佔用(見同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見乙○○於購買428-346、428-320地號土地後迄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亦未曾向被告丙○○、丁○○表明該2筆土地乃其所有或曾向被告丙○○、丁○○催討土地,被告丙○○、丁○○本於先前之認知,認該2筆土地之地主仍為被告戊○○,其等並非無權占有,殊與常情無違。另徵以乙○○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丙○○、丁○○即均表明願意歸還土地予乙○○,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亦佐被告丙○○、丁○○應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率以竊佔罪相繩。
六、據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